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96號11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銘棋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葉淑玲通 譯 翁嘉琦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7月4日18時52分許,行經台東縣臺東市更生路與更生路886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7月1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定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112年9月1日制單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0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檢送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15、119至121)可知,系爭路口東南向車道設有2車道,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偏移,通過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時,系爭車輛已進入內側車道行駛,但於上開期間並未顯示方向燈等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未劃設有車道線,缺乏明確性,不應被裁罰等情(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然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系爭路口雖未劃設車道線,但仍屬供車輛行駛之車道,駕駛人如有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以警示他車,使他車能預先完整知悉車輛欲變換車道而預做準備,以維護行車安全;原告既為考領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對上情自應知悉。而系爭車輛確有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然卻未顯示任何方向燈,已使他車駕駛人無法立即注意系爭車輛確實行車方向,恐致他車來不及閃避,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是原告以前情主張本件不應裁罰,自難認有據。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是被告依道交例第42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