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01號原 告 黃偉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ZEB2364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3日13時17分許,駕駛訴外人正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45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限速為10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14日對車主即訴外人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於112年10月24日申請歸責於原告後,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並依期限內到案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認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背專屬管轄或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事由,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記載之違規地點為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屬公路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國道,而依公路法第3條、第4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因此本件之裁罰機關應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為之。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5條規定之法定程序委託予被告辦理,被告未查逕自作成原處分,且原處分亦未記載授權依據,自屬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而為無效。
2、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固授權訂定道交處理細則,然該規定並未授權交通部得將裁處權限委託予不相隸屬之被告;而道交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雖分別規定移送「車籍地」或「駕籍地」之處罰機關處理,然該規定與道交條例第8條規定相牴觸且逾越授權範圍,因此道交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為無效,被告據此所為之原處分亦為無效。
3、本件欠缺法規依據使民眾知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裁處權限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移轉變更由被告行使,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亦未以行政契約、行政處分、內部指令或協商之方式委任被告行使,遑論踐行公告程序使規範對象能從外部預見或知悉。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係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而無效。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之主文一為無效。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國道10號西向16.3公里處右側護欄,牌面未遭遮掩且圖樣清晰無剝落,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又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示牌設置位置相距4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車輛於限速100公里路段,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145公里,顯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應受罰。
2、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行為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本件違規地點國道10號由舉發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管轄,而系爭車輛車主歸責於原告後,因原告之駕籍地為臺中市西屯區,依上開規定,當由被告所管轄,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稱「缺乏事務權限」者,當指已達同條第7款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反之,如未達到重大明顯程度,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行政處分,其違法之法律效果不外得撤銷而非無效,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即可明瞭欠缺事務管轄權限尚可以補正,是以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並非當然無效。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簡言之,係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若普通社會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均不令該處分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以前情主張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惟查:
1、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道交條例第92條於91年7月3日之修法理由即載明:「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本條例授權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內容,使授權法規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可見立法者業已就『交通裁決之處理程序』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又依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並於第四章「移送」中明訂第25條規定:「(第1項)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一、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二、以租用人、行為人、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三、以未領牌汽車、動力機械、拼裝車所有人或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四、以無駕籍或戶籍之外籍人士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居留地處罰機關處理。五、以非自然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事務所或營業登記所在地處罰機關處理。(第2項)前項各款處罰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二、抗拒稽查致傷害。三、行為人、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或居留地。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57條規定。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6條或第37條之情形,應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者,移送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處理。(第4項)以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移送其營運機構監督機關所在地處罰機關處理。」堪認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並未授權道交處理細則可就裁決處理程序訂定移送處罰機關乙節,顯有誤解。
3、再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臺中市政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第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7款)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七、交通局。(第2項)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又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交通局下設公共運輸及捷運工程處、停車管理處、交通事件裁決處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而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訂定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即明白規定:「裁決處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二、裁罰課:汽(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及處分執行等有關事項。」顯見臺中市政府已為執行道交條例第8條第3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之事項,而訂定並公布相關組織規程,且於組織規則中明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處理交通違規裁罰之權責機關;是原告主張被告主張欠缺法規依據得執行道交條例第8條第3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之交通裁罰事項,亦屬無稽。
4、另查系爭車輛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1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5407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最高速限「限5」10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設置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雖其違規地點為國道高速公路,然經舉發機關對車主即訴外人逕行舉發後,訴外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而應以駕駛人即原告為本件之處罰對象,此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訴外人出具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7、95頁),則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移送原告駕籍地之處罰機關處理。而原告之駕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街00號8樓之5」,此有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自屬被告管轄之範圍無訛;故被告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背管轄權限之情事。
5、況且,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無效事由,應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者為限,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被告既為交通裁決機關,依其組織規程本即有處理交通違規裁罰之權限,縱有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之情事,亦無從認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無效事由;況本件並無違反土地或事物管轄等情,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未經法律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乙情,自無足採。
(三)從而,被告確為處理交通違規裁罰之權責機關,且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對本件違規裁罰亦確有管轄權;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無效事由,而請求確認原處分之主文一無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淑玲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
三、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第43條第1項。」
四、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