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04號原 告 徐瓊紗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且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起訴未預納裁判費者,若經法院定期命繳納而仍未繳納,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誤將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列為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所欲撤銷之裁決書,以及被告機關暨其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住所,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查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住所並由其同居人徐楊玉(即原告之母親)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頁)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裁判費亦逾期未繳,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7頁)。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