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12號原 告 廖國豐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D49C8074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不當向後倒車致系爭車輛之車頭車廂右側與停於路邊之機車(下稱訴外機車)發生碰撞,使訴外機車受有車損而肇事;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經訴外人報警處理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而掣開掌電字第D49C807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遲至112年4月18日始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等規定,於112年10月19日以彰監四字第64-D49C807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已因不知碰撞而駛離而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且系爭車輛保有相當之意外險,實無肇事逃逸之必要。又民權路為兩線道,交通流量頗大,訴外機車倒地僅外殼輕微受損,再加上行車之噪音,實難令駕駛得以聽聞擦撞之聲音而停車予以適當處置,被告所為處分尚有疏漏,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維原告之生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⒉原告雖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情事,惟經審視採證影片,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倒車時,擦撞路邊停放3部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未主動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行駛離肇事現場,錄影畫面中清楚顯示違規車輛整個違規過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領有合法有效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已可認其對於行駛於道路之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均已知悉,駕車擦撞機車後,並自稱當時未看見有發生碰撞亦無聽到碰撞聲,依客觀情形已可認定駕駛汽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是原告所述洵無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則分別於112月6月29日修正,及於同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經比較後,修法前之內容既未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⒊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⒌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⒍另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違規行為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行為,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裁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裁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是否知悉系爭車輛已
撞擊訴外機車並致訴外機車受損而肇事,其仍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開現場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6月2日中警分交字第1120040604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轉介調解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112年10月2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20088262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61、63至85、89至91、97至99、107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檔案名
稱「0000000000000.mp4」,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影片內容僅有影像、聲音為環境音,非為監視器影像之聲音,勘驗結果如下:編 號 畫面時間 (2022/11/3) 勘 驗 內 容 【影片總長:0分53秒】 1 11:46:58至 11:47:14 畫面時間11:46:58至11:47:12,原告駕駛車號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3前向後倒車,而該路段道路右側停放有一整排機車,系爭車輛倒車空間狹小,車身與右方整排機車相當接近;畫面時間11:47:13至11:47:14,系爭車輛持續緩慢向後倒車。 2 11:47:15至 11:47:45 ⒈畫面時間11:47:15至11:47:19,系爭車輛之車頭車廂右側碰撞停於路邊之機車,致某部機車(下稱A機車)晃動後向右傾斜;碰撞後,系爭車輛旋即停頓下來(畫面時間11:47:16);畫面時間11:47:16至11:47:19,系爭車輛仍維持停止狀態,但駕駛人均未下車察看。 ⒉畫面時間11:47:20至11:47:30,系爭車輛開始稍微向前挪移,重新調整角度拉開系爭車輛車頭車廂與右側機車之距離,空出倒車空間,此時可見A機車明顯傾斜且壓在其他機車之車身;畫面時間11:47:31至11:47:45,系爭車輛稍微拉開系爭車輛車頭車廂與右側機車之距離後,開始向後倒車並駛出監視器影像畫面外。 【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27至134頁)。
㈤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車頭車廂右側碰撞停於路邊
之A機車,致A機車晃動後向右傾斜,並壓在其他機車之車身;參以舉發機關檢送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可見A機車明顯往右側傾斜且壓住其他機車之車身,致包含A機車在內之3輛訴外機車均受有車身刮痕之車損;而依上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於碰撞後旋即停頓不動,維持停止狀態長達3秒後始些微向前挪移,重新調整角度拉開系爭車輛車頭車廂與右側機車之距離,空出倒車空間後倒車駛離現場,可見原告係知悉倒車不當碰撞右側機車後,始重新調整角度,再倒車駛離現場,足認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不當倒車而肇致交通事故乙情自有認識,原告辯稱不知肇事等語,並不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保有相當之意外險,實無逃逸之必要等語,然駕駛車輛肇事而逃逸之人,其動機甚多,與車輛有無保險無必然關連性,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㈥從而,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不當倒車,而肇致交通事故乙
情應有所認識,則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原告本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依據前揭說明,自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無訛。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