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29號原 告 林佑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929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居所之郵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46、4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應於113年2月16日前繳費,然原告逾期且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1紙(見本院卷第61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