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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93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37號原 告 陳翰葳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7日中市裁字第68-VP0000000、68-VP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2年11月7日中市裁字第68-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7時14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BJX-90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台一線南下454.3公里處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8公里、超速48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2年11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VP0000000、68-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分別稱原處分一、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有超速行為,但因當時右後方有2輛大型車高速駛來,車上有異物掉落噴濺系爭車輛,且大型車輛左右搖擺駕駛,原告亦有大型車輛駕照,深知大車有視野死角,依當下狀況加速行駛以閃避大型車輛,符合安全防禦駕駛觀念,依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原告基於緊急避難而出於之不得已之行為,應不予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本件測速取締標誌及「限速60」之標誌均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10公尺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且標誌牌面清晰未剝落也未遭遮掩,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行車速度,原告應能察覺。又原告就其主張遭他車逼近及他車搖擺駕駛等情,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與他車係位於不同車道,殊難想像他車會有逼近產生危險之避難情狀;何況他車若有異物飛濺,原告仍得由減速、拉開與他車距離或變換至不同車道方式以為因應,以超速方式避難,難認為是最後且唯一之方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與測量距離列印資料、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取締超速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枋警交字第11231971400號函(檢附取締測速違規照片、違規地點警52及限5標誌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一、二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55-56、63-64、71-75、81-91、113-11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有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情形而應予免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本件無法認定有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情形:

1、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此為立法者所認可之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固已該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但因行為之際存在緊急危難狀況,而行為人明顯出於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所致,且未過當者,例外不予處罰。是以行為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其要件包括:1、須有緊急危難存在;2、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3、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4、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其中第1項關於須存在緊急危難之狀態,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而該危難狀態之發生可能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但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顯不該當緊急危難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參照)。觀以取締超速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73、113頁),系爭車輛右後方雖有大貨車,但由該照片無從得知該大貨車有無原告所述之駕駛情狀,是原告主張有緊急危難事由存在等語,並無證據足資佐證。何況上開大貨車與系爭車輛並非駕駛於同一車道,倘原告認為大貨車有異物掉落噴濺或左右搖擺等危險駕駛情形,原告尚得以降低車速遠離大貨車之方式避難,原告選擇超速駕駛,亦非不得已下唯一之方式,不符合前揭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要件。是原告主張其超速行為乃出於不得已,為緊急避難行為而阻卻違法事由云云,非可採信。

2、原告雖另稱系爭車輛為其生財工具,遭吊扣影響生計等語,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非不得另覓其他車輛謀生,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利益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規責任,要屬當然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修正後條文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並與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一併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限縮得記違規點數之適用範圍,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而查,本件係員警逕行舉發之案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為記違規點數之處罰,爰適用修正後法令,認為原處分一此部分裁罰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非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得記違規點數之情形,原處分一就此部分之裁罰違法,應予撤銷;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於原告聲請調閱該路段路口監視器電磁紀錄部分,因已逾保存期間而無資料可調取,業經舉發機關以113年3月21日枋警交字第11330351000號函覆(見本院卷第109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因被告未依修法意旨更正原處分一,此部分不利益不應由原告負擔,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