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葉朝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前述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佐。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