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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停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停字第7號聲 請 人 黎振寶 現於臺中市○○區○○路0號(附8615)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第一、二項,即駁回其聲請。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法務部矯正署112年7月12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58600號等處分不服,核屬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其因此聲請停止執行,參以前揭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請聲請人具體指明對何機關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並記載該機關為「相對人」暨填具機關「地址」、「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如聲請人係對112年7月12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58600號或112年7月14日中監教字第11200248040號處分不服,應於確認後,以各該處分之機關為相對人,並列出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等)。

三、聲請人聲請以「112年7月12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58600號、112年7月14日中監教字第11200248040號處分」為本案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請聲請人補提上開處分到院供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