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停字第7號聲 請 人 黎振寶 現於法務部○○○○○○○○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辛孟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參照)。而上述「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等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所為民國112年7月12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58600號函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相對人法務部○○○○○○○○○○○○○○)所為112年7月14日中監教字第11200248040號函○○○○○○○函),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且一旦執行,聲請人人身自由將受拘束,對人權、家庭經濟、夫妻關係等都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之意見:
(一)相對人矯正署意見略以:查聲請人對於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執行,究將發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情事等節,均未具體指述釋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未合;況縱認聲請人係因違法之處分或決定而入監執行,嗣後尚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為之,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所述應無理由,請駁回其聲請。
(二)相對人臺中監獄意見略以:撤銷假釋處分為相對人矯正署之職權,非相對人臺中監獄。臺中監獄函只是依據原處分之意,通知檢察署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並非行政處分。從而,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4月8日自相對人臺中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0月20日。嗣相對人矯正署認聲請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聲請人之假釋。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經相對人矯正署以112年11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63050號復審決定書予以駁回,聲請人遂於1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監簡字第50號),另於112年12月21日聲請停止執行等事實,有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狀在卷足稽,並經調取本院地方行政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50號簡易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依目前之事證,尚難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聲請人雖主張一旦執行殘刑,對其人權、家庭經濟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然其對究將發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情事,皆未提出具體事證予以指述或釋明。且審酌本件縱因相對人矯正署所作之原處分有違法情事致聲請人入監執行,尚能於事後依法予以金錢賠償,是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即非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故原處分之執行,當無聲請人所指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自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核屬不合。
(四)至於聲請人對臺中監獄函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因相對人臺中監獄非有權撤銷假釋之機關,其所製作臺中監獄函僅係依據原處分命令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殘刑而已,聲請人誤對臺中監獄函聲請停止執行,此部分自無理由,逕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