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地停字第8號聲 請 人 詹家誠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及其地址、代表人之姓名,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倘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即應駁回其訴聲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如當事人為機關者,亦應載明其名稱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若上開事項有欠缺者,即屬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聲請人逾期不補正者,即應駁回其聲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應命聲請人補繳。
㈡本件聲請狀雖記載聲請人現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執行中,惟誤載苗栗地院為「被告」,而非記載該機關為「相對人」,且聲請狀亦漏未填具機關地址及代表人之姓名,依首揭規定,亦應命聲請人補正。
㈢特應附帶說明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等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係以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為限。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至於刑事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者,乃司法機關所為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不得成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倘不服該裁定,受裁定者本應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以為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本件經調閱聲請人所稱不服之苗栗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係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為刑事法院對於檢察官之聲請經調查後所為之司法裁判,聲請人如有不服,應依刑事程序以抗告之方式尋求救濟,尚不得對於該具有司法決定性質之刑事裁定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其執行,本院對於本件聲請尚無審判權。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尚有欠缺,應先命為補正,本院將視補正情形為適當裁定。惟聲請人補正前,應先自行考量其聲請事項是否為本院所得審判。倘經補正後本院認其聲請非本院審判權範圍,或有其他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之情事,仍應予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