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全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陳木生相 對 人即債務人 許閔傑即紅火食品行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780,79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780,796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780,79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條之1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分別以110年第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以下合稱系爭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698,947元,並追徵所漏稅費合計1,083,716元,扣除推廣貿易服務費1,867元後,尚積欠3,780,796元(計算式:2,698,947+1,083,716-1,867=3,780,796),系爭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已透過稅務電子閘門查明相對人111年度財產所得,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同法第49條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又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前述規定意旨,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