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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救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宇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給付補助款事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即雲林縣政府給付急難救助金、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等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92,656元,本應繳納裁判費,但因其經濟困難,又不具工作能力,且本件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參酌同法第15條、第17條之審查內容可知,法律扶助之審查乃逐案視聲請人資力及主張之個案情節而定,前開規定當指以聲請人所提起之該件訴訟業經准許法律扶助,方得適用之。查本件聲請人雖於另案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法律文件撰擬),惟觀以該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26頁),係針對其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另行對同一相對人提出給付補助款事件准予扶助,與本案仍有不同,亦無從拘束本案,自不能逕予援引至本案聲請事件。次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參照),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不足以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2,000元之程度,是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曾經列冊低收入戶一事,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供足夠之證據釋明其確有窘於生活而有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