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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救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抗告人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就本件聲請應以合議之方式為裁定,原裁定僅由一名法官作成,應有組織不合法之情事。且依抗告人所呈事證已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作成時點與本次聲請之時間不同,惟抗告人所附之資料均相同,足證抗告人現仍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違背證據法則、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是若原第一審行政法院於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收受其抗告書狀後,認為其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三、本院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旨在保障人民在權利受到侵害後,得向中立客觀之第三人即法院請求救濟。惟因司法資源極其有限,從而當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時,即須事前預納一定數額之裁判費,若未經預納,審判長應限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時,法院即應駁回其訴,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即明。然有鑑於每個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環境不同,倘一概要求原告在起訴前即須預納裁判費,可能對其造成無法負擔之經濟上壓力,致其無法順利地透過訴訟程序進行救濟,而產生所謂不等者卻等之的情況。立法者為避免產生此種不公平之現象,即於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至103條規定設有訴訟救助之制度。由於聲請訴訟救助係附隨於本案訴訟程序之聲請案件,而與本案訴訟應具有主從之關係,則法院在審查是否准許聲請時,即應參照(應繫屬)本案訴訟之組織,以決定其應以合議或獨任之方式進行審理,俾避免產生法院組織各異之現象。是抗告人就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以合議庭裁定之。原裁定由法官獨任為之,其組織應不合法,依前揭法文規定,應由本院合議組織自為撤銷原裁定,並依其聲請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