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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救字第 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吳哲鋐 現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現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林志雄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3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又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所提監獄行刑法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