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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訴字第 1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5號原 告 楊家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有關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表明正確之原告名稱,亦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名稱,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地訴字第1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審查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本院卷3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第9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有關執行事務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