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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訴字第 1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7號原 告 薛韋嬅被 告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代 表 人 陳美秀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8日中市觀管字第11100225342號(序號:00000000)、第00000000000號處分(序號:00000000。下合稱原處分),及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2746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原處分並未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去郵局領取,有詢問被告承辦人員,後續又詢問律師,才直接提起訴願,期間不清楚有法令送達時間的限制規範。原告將電話號碼及郵局帳號借給張力強使用,張力強有出具切結書讓原告放心,民宿實際經營者是老闆游承羿,原告只是在該處騎樓上班而已,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之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一般送達規定、第73條補充送達、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並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亦有明定。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不服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先於111年12月12日將原處分送達原告所提陳述意見書內記載之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2),由該社區管理室受雇人收受。嗣又於同年12月26日將原處分寄送至原告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當日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於大里郵局,並經原告於112年2月18日領取在案,此有原告111年6月23日陳述意見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網路郵局之郵件查詢頁面截圖等附於訴願卷(第14至16、18、20、21、23、24、36頁)可證。可見原告陳稱原處分並未送達其戶籍地一節,並非事實。

四、本件原處分已於111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戶籍地,原告如有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始為合法。然原告逾期遲至112年4月20日始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之收件章戳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5頁),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則臺中市政府以其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自無違誤。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依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日期:202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