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3號11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水無痕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美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林采婕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2年7月2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257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書字號:
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29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352278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為解散登記,現尚未清算完結,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217頁),是本件原告之法人資格視為尚未消滅,其代表人為林美玲,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經營批發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勞
工局於110年5月7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薛玉璜於87年8月8日到職,94年7月1日轉換新制退休金,110年3月31日自請退休,原告應給付薛玉璜舊制年資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0萬4,000元,惟原告迄至被告實施勞動檢查日止,未依規定給付勞工薛玉璜退休金,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5條之1第1款及第53條之1規定,以110年10月8日府授勞動字第11002585861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下稱前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1年4月29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2250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前次訴願決定),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7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並於112年1月9日確定。
㈡於前次處分後,因原告仍未依規定給付薛玉璜勞工退休金,被告先以111年7月8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1776981號函,限期命原告應於111年7月22日前給付完畢,惟原告逾期仍未給付薛玉璜勞工退休金,被告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5條之1第1款及第53條之1規定,以111年12月29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352278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2年7月28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257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本次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薛玉璜離職前與原告於110年3月29日進行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
時,針對舊制退休金主張自88年9月13日至94年7月1日舊制退休金42萬元,於110年4月9日調解申請書記載改稱請求金額1,393,938元,於110年4月21日進行第2次調解時復改稱舊制退休金64萬7,094元,薛玉璜不斷變更其請求之金額卻未檢附計算方式,令原告無所適從,原告亦無從單憑其陳述即據為給付該退休金數額。為此,原告曾於110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薛玉璜,其自離職後尚未至本公司領取43萬2,000元舊制退休金,然薛玉璜收受後仍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10年5月25日向被告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希望能與薛玉璜核算各項費用,其卻拒絕出席。是原告確已窮盡各種方法並積極聯絡薛玉璜至原告營業處所領取舊制退休金,卻未獲薛玉璜回應。薛玉璜就請求原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數額為何乙事說詞反覆,致原告確實無法單憑薛玉璜單方面指定之數額逕以給付相關費用予薛玉璜,薛玉璜之舊制退休金數額,應交由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5號給付薪資事件判決認定;又原告已於112年2月13日提存前次處分所認定之舊制退休金數額50萬4,000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完竣,顯見原告主觀上並無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過失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不應處罰原告。⒉針對原告應給予薛玉璜舊制退休金43萬2,000元之依據,原告
係以薛玉璜於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所述「自88年9月13日至94年7月1日舊制退休金42萬元」之任職期間及薛玉璜於原告之投保始日88年9月13日計算薛玉璜舊制退休金基數,共計12基數,並參以薛玉璜之平均工資3萬6,000元,以此計算薛玉璜舊制退休金為43萬2,000元。
⒊於訴訟過程中,均無任何單位提醒原告要提存這筆勞工退休
金,被告再次裁罰並不合理等語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前次處分前之勞動檢查時(110年5月7日)即稱薛玉璜
於87年8月8日到職,期間未有離職,復於110年3月31日離職,查薛玉璜於94年7月1日轉換新制退休金制度未結清舊制退休金,其離職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所定自請退休資格(工作滿15年以上年滿55歲),原告應按其舊制工作年資計6年10月(舊制退休金基數為14個基數),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10年4月30日前),給付退休金504,000元(月平均工資36,000元×l4個基數=504,000元),惟原告未給付任何金額,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屬實,前經被告於110年10月8日裁處在案(即前次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前案判決駁回,爰原告前開違法事實明確,殆無疑義。⒉原告雖主張薛玉璜請求退休金之金額變異數次,堅認應由法
院審理認定云云,惟查原告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即應遵守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不得逕將前開雇主義務轉嫁勞工。再者,原告置有薛玉璜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清冊,亦知悉薛玉璜到職及轉換新制退休金制度之日期,應得自行計算薛玉璜舊制退休金之數額,獨力完成給付,原告非得據以作為不給付或遲延給付之理由。況給付之方式自不應僅限於勞工親往領取,原告仍得以匯款、郵寄匯票或將工資提存於法院之方式給付。原告與薛玉璜間縱對於舊制退休金之數額尚存爭議,亦無法接受前次處分認定之數額,原告應可先就其依法計算後所認定之數額為給付,然自前次處分後原告仍分毫未給付薛玉璜舊制退休金任何金額,被告嗣於111年7月8日限期原告於111年7月22日前給付,原告仍未依限給付,被告自可依法按次處罰。
⒊原告遲至收受原處分後,於112年2月13日向法院聲請提存系
爭勞工退休金,原告縱無違法之故意,惟其消極不作為之行為,應注意而未注意,致未善盡其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未依法給付勞工舊制退休金,亦有過失,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限
期令其給付,屆期仍未給付之違規事實?若有,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㈡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事實概要欄所述,除上揭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
次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11年7月8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1776981號函(下稱111年7月8日限期給付函文)、前案判決、前次處分、被告勞工局110年9月14日中市勞動字第1100043890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0年5月7日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薛玉璜之薪資明細表、辭職書(見本院卷第95至104、135至163頁)、前次訴願決定(見訴願卷第106至11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
⑴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⑵第45條之1第1款規定:「雇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一、違反第11條第2項或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⑶第53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
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45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同。
」⒉勞動基準法:
⑴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平均工資:
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⑵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
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⑶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第1項)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第2項)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3項)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㈢查原告經營批發零售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又被告
審認原告所僱用之勞工薛玉璜於87年8月8日任職,110年3月31日離職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請退休,其出生日期為54年10月30日,工作滿15年以上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資格,而薛玉璜於94年7月1日轉換新制退休金,舊制工作年資共計6年10月,薛玉璜之舊制退休金基數為14個基數,其退休前6個月109年10月至110年3月每月薪資均為36,000元,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36,000元,因而計算原告應給付薛玉璜舊制退休金為504,000元(月平均工資36,000元×l4個基數=504,000元)等情,此有110年5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對原告會計陳素珍之談話紀錄、薛玉璜之薪資明細表、薛玉璜辭職書(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等件存卷足憑,且上開薛玉璜舊制退休金之數額亦經本院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及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67至198頁)確認無訛,原告稱其自行計算之薛玉璜舊制退休金為43萬2,000元,並非正確。又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予退休金,即應於110年4月30日前給付薛玉璜舊制退休金;惟原告於被告110年5月7日勞動檢查日時尚未給付,經被告於110年10月8日以前次處分予以裁罰後,原告仍遲未給付薛玉璜勞工退休金,被告遂再以111年7月8日限期給付函文,命原告應於111年7月22日前給付薛玉璜勞工退休金,惟原告逾期仍未給付,且原告未提出與薛玉璜協議結清舊制退休金之積極事證,是原告確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限期令其給付,屆期仍未給付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5條之1第1款規定,再次處罰原告,自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薛玉璜請求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說詞反覆,致原告無所適從而不知應給付之金額云云。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5條規定,既已明定雇主於勞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退休條件時,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原告為經營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雇主,理應知悉並遵守該法相關規定,不可逕將計算退休金數額之責任轉移給勞工;且於被告111年12月29日原處分作成前,原告在其與薛玉璜就舊制退休金數額之相關訴訟過程中,均無主動就無爭議之年資部分為計算並給付退休金,原告顯未依法履行其給付退休金之法定義務。再者,即使原告就薛玉璜之舊制退休金數額有所爭執或不知如何計算,亦可向被告主管機關諮詢合法之處理方式,以免違反相關規定,況參以被告111年7月8日限期給付函文中已載明:依規定原告應給付薛玉璜勞工退休金504,000元,如違反限期給付命令,將依規定處罰(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已告知原告應給付薛玉璜舊制退休金之具體數額及屆期未給付之法律效果,惟原告逾期仍未給付薛玉璜勞工退休金,是原告上揭主張,難認為原告再次逾期給付之正當理由。
㈤另原告雖主張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薛玉璜至公司領取43萬2,000元舊制退休金,然薛玉璜置之不理,再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薛玉璜仍拒絕出席,原告已窮盡各種方法並積極連絡其至原告營業處所領取舊制退休金,並無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雇主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方式非僅勞工親自領取一途,亦可以郵寄匯票、轉帳或將勞工退休金提存於法院等方式給付,尚不得以無法聯繫勞工為由,而不給付勞工退休金,本件原告遲至收受原處分後,始於112年2月13日至法院提存薛玉璜之勞工退休金,縱使原告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而未注意,致未善盡其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未依法履行其給付退休金之法定義務,亦有過失,自無從以原告上開主張執為其免責之事由。至原告雖稱於訴訟過程中,均無任何單位提醒原告要提存這筆勞工退休金,被告再次裁罰並不合理云云;然查,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對原告為前次處分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1年4月29日以前次訴願決定駁回,參諸前次處分之理由已載明原告「可以郵寄匯票或將現金提存法院等方式給付」(見本院卷第148頁),前次訴願決定亦以原告「可以郵寄匯票、轉帳或將勞工退休金提存於法院等方式給付,不得以無法聯繫勞工為由,而不給付勞工退休金」等語(見訴願卷第109頁)為由,駁回原告訴願,是原告於被告以111年7月8日限期給付函文命原告應於111年7月22日前給付薛玉璜勞工退休金時,透過前次處分理由及前次訴願決定駁回理由,應已知悉其可以郵寄匯票、轉帳或將勞工退休金提存於法院等方式給付薛玉璜勞工退休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經被
告限期令其給付,屆期仍未給付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5條之1第1款及第53條之1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黃麗玲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