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24號
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鄒鄀晴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楊景棋
陳思螢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77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因腦中風,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請按月支領
勞工保險普通傷病失能年金給付暨加發眷屬補助。經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以保職失字第10660462610號及107年1月5日以保職失字第10760002080號函(下稱106年12月27日函及107年1月5日函),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而自106年5月起,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14,538元及國保身心障礙年金224元;嗣因原告眷屬陳暐婷110年6月自學校畢業,該部分已不符眷屬補助條件,故該失能年金給付經被告自110年7月起調整為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12,115元。
㈡嗣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失能程度重新審核,並安排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其神經失能狀況進行複檢,該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下稱臺中榮總111年5月23日失能診斷書)將原告診斷為永久失能,嗣被告將臺中榮總111年5月23日失能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認原告「腦中風」之失能程度應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非屬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項目,由於原告申請繼續按月領取勞工保險失能年金,被告為確認原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工作能力減損是否達70%以上之要件,乃再於111年8月11日以保職失字第1116020485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8月11日函)將臺中榮總111年5月23日失能診斷書、相關病歷及原告所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職業別及工作內容說明書等資料,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個別化專業評估,臺大醫院於111年8月17日回覆須補正「原告失語症之嚴重度」、「右手抓握能力以及手指靈活度」及請原告說明「工作內容及慣用手說明」等相關資料,嗣因原告所補提之評估日期為108年5月9日之神經物理治療、108年1月31日語言治療、000年0月0日生理職能治療之治療紀錄單等資料,非111年5月23日診斷永久失能日後之評估報告,被告遂請原告再次前往臺中榮總就其神經失能狀況接受複檢,臺中榮總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下稱臺中榮總111年10月11日失能診斷書),並檢送原告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書及個案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予被告,被告再將臺中榮總111年10月11日失能診斷書暨原告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書及個案評估報告書一併補送請臺大醫院進行評估,經臺大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結果,認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為38%而未達70%以上,不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失能年金請領之要件。被告遂於111年12月8日以保職失字第1116031927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11年5月起停止發給原告失能年金給付及國保身心障礙年金,並改按第2-4項〈第7等級〉發給失能一次金共440日,共計588,148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4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01214號審定書駁回(下稱系爭審定),續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112年10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7793號訴願(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訴訟要旨:㈠本件原告主張:
⒈查原處分主要係據臺中榮總111年5月23日及111年10月11日失
能診斷書,然上開2次失能診斷書對於原告肢體肌力部分評估互有些出入,但差距增減不大,其餘評估指標如平衡協調部分,111年5月23日評為正常,111年10月11日則評為肢體及軀幹失調;指標行動能力部分,111年5月23日評為可自力行走,111年10月11日卻評為行動遲滯,其餘指標2次報告大致相同,顯然綜合評估111年10月11日各項指標顯未較5月23日為佳,而最終判讀結果111年5月23日認定為終身無工作能力,111年10月11日卻評為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兩者顯有牴觸矛盾之處。再者,2次失能診斷評估者不同,且於半年間原告身心狀況應無明顯變化情形下,顯有因評估者不同加入主觀判斷因素而導致結果不同之因素,是以,本件2次失能診斷評估無論是主觀因素或客觀指標判讀,皆恐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等,而有重新評估鑑定之必要。
⒉本件原告嗣後於111年12月29日前往臺中榮總神經內科就診後
,臺中榮總於同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原告無法言語,顯與原處分所依臺中榮總111年5月23日及111年10月11日失能診斷書,僅認定原告為言語損傷,判讀結果顯有牴觸矛盾之處;況且,原告腦中風後,其復原情狀並不如預期,且通例中風之患者,由於行動不便,其身體機能與體能狀態已逐漸衰退,自不可能較以往為佳;而個別化專業評估之作業,其專責人員以強力要求原告執行或操作各項機能運動,其要求執行方式,係要求原告以竭力(盡全力)方式操作,其認定方式僅為片面,尚有不精確之處,實有偏頗之虞,是以,被告所為原處分判斷認定事實恐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等,且未充分調查對原告有利事實之瑕疵等,原處分顯為違法及不當之處分。
⒊聲明:⑴原處分、系爭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
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核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自111年5月起每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12,115元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查被保險人之失能症狀及程度常涉醫理專業,非被告之一般
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審查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及等級時,非僅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記載為唯一認定準據,遇有醫理上之疑義時,被告得依職權調閱相關病歷(含相關檢查報告)、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送請具有專業知識之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以為審核之參據,此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申請失能年金給付需失能狀態經審定符合勞工勞工保險時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之者,或經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70%以上者,且無法返回職場,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重新審查原告現況失能程度之認定,係依原告就診病歷
、臺中榮總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全卷資料,並參酌特約專科醫師關於醫理上判斷後,認原告於111年5月23日診斷永久失能時,其失能程度減輕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未符合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狀態,乃將臺中榮總出具之111年10月11日失能診斷書併全案資料送請被告委託有完成個別化專業評估訓練醫師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進行個別化專業評估,由評估醫師會同專科醫師組成團隊,依據原告之失能診斷書、相關診療病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職業別及工作內容說明書等書面資料,就原告之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綜合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未達70%,是被告參酌專業醫理見解,核定自111年5月起停止發給原告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另改發給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一次金共440日之原核定應無不當。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相關法規:㈠勞工保險保險條例:
⒈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⒉第5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
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1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金額不足新臺幣4千元者,按新臺幣4千元發給。」「(第3項)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⒊第54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前2條失能種類、
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作為失能年金給付之依據。」⒋第5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
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第2項)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保險人應至少每5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第3項)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之失能程度,認為已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其失能年金給付,另發給失能一次金。」⒌第65條之2第2項規定:「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
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㈡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⒈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
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⒉第68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
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失能診斷書。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第2項)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㈢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⒈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5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⒉第2條第2款規定:「失能種類如下:……二、神經。……。」⒊第3條規定:「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
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⒋第4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
力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失能狀態經審定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二、被保險人為請領失能年金給付,依本條例第54條之1第2項規定,經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者。」「(第2項)前項第2款所定個別化之專業評估,依被保險人之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綜合評估其工作能力。」⒌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保險人辦理前條個別化之專業評估,
得委託置有完成個別化專業評估訓練醫師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辦理。」⒍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
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三、第3等級為840日。……七、第7等級為440日。……」㈣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審核基準
規定:「一、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1次手術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併存失智症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適用精神失能審核原則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失能項目2-3:失能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等級3〉」「失能項目2-4:失能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7〉」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
⒈第1點規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4條之1之規定,爰訂定本要點。」⒉第2點規定:「被保險人申請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除失能
狀態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外,其整體失能程度符合第1至第7等級者,應送本局委託之專業醫院(以下簡稱受委託醫院)進行個別化專業評估(以下簡稱評估)。」
四、本件爭點:被告審認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上開所列爭點外,未據兩造爭
執,並有原告投保資料表(原處分卷第1至2頁)、原告106年10月25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所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6年5月10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3至14頁)、被告106年12月27日函(原處分卷第15至18頁)、107年1月5日函(原處分卷第19至20頁)、被告110年11月1日保職失字第11060296970號函(下稱110年11月1日函,原處分卷第21至24頁)、被告111年4月19日保職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25至26頁)、原告111年3月29日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失能狀況說明書(原處分卷第27至28頁)、臺中榮總111年5月23日失能診斷書(原處分卷第29至32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原告111年7月28日函暨所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職業別及工作內容說明書(原處分卷第35至36頁)、被告111年8月11日函(原處分卷第37至40頁)、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聯絡單(原處分卷第41頁)、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職業別及工作內容說明書(原處分卷第43至44頁)、原告檢具評估日期為108年5月9日(含)前之神經物理治療、語言治療、生理職能治療之治療紀錄單(原處分卷第45至55頁)、臺中榮總111年10月11日失能診斷書(原處分卷第57至60頁)、原告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書及個案評估報告書(原處分卷第61至68頁)、原告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原處分卷第69至7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71至74頁)、系爭審定(原處分卷第75至80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81至90頁)及原告臺中榮總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91至216頁)及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書(訴願卷第26頁)等件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係屬有據:
⒈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失能症狀及程度之認定,涉及醫理專業
判斷,故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相關紀錄或診療病歷,及委請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等規定),因審查核定法定權限屬勞工保險局,且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行政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有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68號、102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107年裁字第895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1年4月19日以
保職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前就其目前失能情形填具「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失能狀況說明書」,嗣被告於111年5月3日(被告收文戳章日期)接獲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填具之「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失能狀況說明書」(原處分卷第27頁)後,即請原告前往臺中榮總複檢其神經失能詳況,經臺中榮總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失能診斷書關於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係「腦中風」,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中載明:「意識狀態正常,呼吸狀態正常,左側肌力5分,右側肌力除腕/手及踝為2分,其餘皆為5分,肢體痙攣為有阻力、僵硬,平衡協調正常,行動能力可自力行走,起臥正常,終身無工作能力,自行進食,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失能評估:第2級: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不須協助;經評估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原處分卷第29至32頁)。被告收受後乃將臺中榮總111年5月23日失能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據其醫理見解表示:「肢體乏力(右手腕2分、右踝2分)、自力行走,自行進食,輕度言語障礙,符合2-4項。」即第7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有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33頁)。
⒊因原告於111年7月28日表示選擇「按月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被告為確認原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工作能力減損是否達70%以上之要件,以111年8月11日函將臺中榮總111年5月23日失能診斷書、相關病歷及原告所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職業別及工作內容說明書等資料,送請臺大醫院進行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由於該院於111年8月17日回覆須補正「原告失語症之嚴重度」、「右手抓握能力以及手指靈活度」及請原告說明「工作內容及慣用手說明」等相關資料,有臺大醫院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聯絡單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1頁),惟原告所補提之評估日期為108年5月9日之神經物理治療、108年1月31日語言治療、000年0月0日生理職能治療之治療紀錄單等資料(原處分卷第45至55頁),並非111年5月23日診斷永久失能日後之評估報告,被告遂請原告再次前往臺中榮總就其神經失能狀況複檢,嗣臺中榮總於111年10月11日就原告嗣後就診後情況出具失能診斷書關於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係「腦中風」,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中載明:「意識狀態正常,呼吸狀態正常,左側肌力5分,右側肌力3分(右側肢體偏癱,張力增強),肢體痙攣為有阻力,肢體、軀幹失調,行動能力行動遲滯,起臥正常,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自行進食,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經評估後手功能有重度失能,語言能力為輕度失能,經評估後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原處分卷第57至60頁)。經被告將臺中榮總111年10月11日失能診斷書暨該醫院所附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書及個案評估報告書一併補送請臺大醫院進行評估結果,臺大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結果(原處分卷第69至70頁),認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為38%而未達70%以上,不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失能年金請領之要件。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定自111年5月起停止發給原告失能年金年金給付及國保身心障礙年金,並改按第2-4項〈第7等級〉發給失能一次金共440日,共計588,148元。
⒋嗣經原告對原處分所為核定申請審議時,勞動部為究明原告
疑義是否屬實,被告乃再將全案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表示:「個案因腦中風申請失能給付,根據病歷記錄111/5/23開立失能診斷書記錄,個案呼吸、意識正常,左側肌力5分,右側除腕/手及踝為2分,其餘皆為5分,肢體痙攣為僵硬、有阻力,平衡協調正常,可自力行走,起臥正常,自行進食,言語損傷,溝通能力受損,MRS2級,符合2-4項7等級。」等語,有該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書在卷可參(訴願卷第26頁)。
⒌觀諸被告原處分之審定除合於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之失能審核基準二、「審定時,須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此部分參臺中榮總於111年5月23日所開立失能診斷書)外,其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之失能審核基準一、「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併存失智症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適用精神失能審核原則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 」,經核上開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均就原告臺中榮總失能診斷書及相關就診病歷資料,就原告因「腦中風」就診後之神經失能狀況,審酌原告之右側肌力腕/手及踝肌力,肢體痙攣僵硬、有阻力,平衡協調正常,且可自力行走,自行進食,起臥正常以及言語損傷、溝通能力受損等全部症狀審查後,對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與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受之影響,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綜合進行判斷,各自記載其診斷及認定失能程度之依據、說明,而提出審查意見,均一致認為其失能程度符合同附表第2-4項〈第7等級〉。又相關審查程序經核並無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且關於被保險人失能程度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本院對於行政機關之認定,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本件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⒍再者,原告經被告委託臺大醫院就其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
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綜合專業個別化評估工作能力,審認原告調整後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8%,亦未符合上揭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示情形,是故,本件被告審酌上開資料,認原告核屬上揭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4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第7等級失能,自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上開臺中榮總111年5月23日及111年10月11日失能診斷書評估內容部分前後矛盾,且111年5月23日認定原告屬「終身無工作能力」,111年10月卻改列「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期間原告並無重大康復事證,本件2次失能診斷評估無論是主觀因素或客觀指標判讀,皆恐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有重新評估鑑定之必要云云。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失能症狀及程度之認定,涉及醫理專業判斷,故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相關紀錄或診療病歷,及委請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依據,因此,被保險人於申請失能給付時,特約醫院出具的失能診斷書,只是申請給付時所應檢附的書件之一,保險人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時,並不是只以該失能診斷書為唯一的依據,且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審核基準一規定:「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是審定時自不能僅就平衡協調及工作能力為判斷標準,而應綜合全部症狀併同日常生活狀態審酌之。而上開被告與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一致,已如前述,且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判斷,係參酌原告之111年5月23日失能診斷書、病歷及全案資料所得之結果,認定原告核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4規定之第7等級失能,於法無違,亦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主張,實無可採,本件核無重新鑑定之必要。
㈣原告雖另主張其嗣後於111年12月29日前往臺中榮總神經內科就診後,臺中榮總於同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無法言語」,顯與原處分所依臺中榮總111年5月23日及111年10月11日失能診斷書,僅認定原告為言語損傷,顯有矛盾之處云云。惟查,上開臺中榮總於111年12月29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非屬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定請領失能給付應備之失能診斷書,且原告於前揭111年5月23日失能診斷書已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醫師專業判斷後,分別語言能力為「輕度言語障礙」、「言語損傷、溝通能力受損」,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判斷,係參酌原告之失能診斷書、病歷及全案資料所得之結果,其嚴謹程度較之原告所提個別醫師之診斷慎重,而且被告及勞動部所聘請之特約專科醫師負責審查全國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案件,其判斷標準自屬公平、客觀,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榮總111年12月29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否定被告及勞動部各該特約審查醫師出具之醫理見解之正確性,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予以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核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自111年5月起每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12,115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