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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訴字第 2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26號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代 表 人 蔡月珠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華育成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鍾東錦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張佑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2年9月2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659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員工張崴勝(下稱張君)於109年1月14日及110年1月7日因執行職務受傷,張君提出請假單及相關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自111年10月12日至14日公傷病假3天(下稱3天公傷病假),及自111年10月4日至同月31日每週三次半天公傷病假,惟原告未核給張君上述公傷病假。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違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88條規定,以112年2月14日府勞資字第11200470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災保法第95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公布原告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另記載限原告於112年2月11日前改善之文字,被告主張係誤載而無更正處分內容之必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觀以張君提供之慈佑醫院與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病歷資料,張君足踝之傷勢應為舊傷,難認係因110年1月7日之職災事故所致,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卻逕認定係因該次事故所致,應有違誤。又張君發生職災事故後,原告除調整張君工作,對張君之公傷病假申請,於張君檢附合理之診斷證明時多未否准;惟張君於111年9月提出請假申請時,僅提出郵政員工請假單,其中記載請休10月12日至同月14日之3日公傷病假,當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經原告促請張君就公傷病假詳予說明原因並補足文件,張君並未理會,故原告無從核准,僅能請張君先以特別休假請假,該特別休假不影響張君年資與薪資,被告稱原告之舉影響張君家中經濟,難認有理。嗣後,張君提出其於臺中榮總111年9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中增列「左踝關節炎」,然張君之療程進行已逾1.5年,卻出現新的症狀,原告認為與常理有違。

(二)張君已經請假達相當一段期間,其復原情狀卻未好轉,反而症狀更為惡化;而原告於112年9月間經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提供張君復工評估之說明資料,顯示張君對於傷勢復原情況有虛偽不實、造假等情,連帶張君自始是否為職業災害,容有疑義,而原告與張君之職業災害補助糾紛等於本件起訴時尚在進行民事訴訟,張君之職災事件是否確為職業災害恐有疑問,尚待民事法院依法認定,原告即使暫時要求提供診斷證明書而未對張君核准公傷病假,亦難逕認違法。被告擇採證據偏頗、未斟酌全部事證與張君職災實際情況,單就張君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症狀與先前症狀相類或相當,逕自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作成原處分,自有未洽。

(三)災保法規定在未確認職災前得先以普通傷病假請休,惟雇主多非具醫療背景之專業人士,無從確認勞工受傷係因職業災害而起,而當雇主對醫囑、病歷甚至是診斷證明書內容有疑義時,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多無法直接向勞工之主治醫師確認真偽。原告曾一再要求張君提出更多佐證資料,惟張君拒絕配合,倘依原處分意旨,顯係要求雇主於收到勞工診斷證明文件後即應直接給予公傷病假,此舉對於雇主而言,形同剝奪雇主之裁量權,與災保法、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之相關規定有違。

(四)縱認張君提出臺中榮總111年9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與先前記載相似而可採認,然原告亦於112年1月7日與張君調解時達成合意,且被告於112年1月9日即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以公文形式正本送予原告及張君,並將副本送予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及被告所屬勞工及青年發展處,隨後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將111年10月起假別部分改列為公傷病假,被告卻仍於112年2月14日對原告進行裁處。即被告作成原處分時,被告所稱之違法情狀早已消滅,被告知悉調解成立之事實,執意對原告予以裁處,甚至在確定裁處前未再次確認兩造是否已履行調解紀錄,在在均可堪認被告作成原處分非屬適法。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據內政部74年9月11日(74)台內勞字第344223號函、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27日勞動3字第0980078535號函意旨,雇主對於原告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固可要求勞工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然勞工僅需提供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能佐證職災勞工所需之醫療期間即足以作為請假之依據,而對於經醫療院所診斷之病症是否與職災所生之病症完全相同或有相當程度相同在所不問。張君提出臺中榮總於111年9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原告之病症、所需之治療方式與醫療(復健)時間,而111年10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中載明張君因相同病症須接受PRP注射治療並須住院3日,皆足以證明本件仍處於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是原告於收受前揭診斷證明書後,自應核准張君所申請之公傷病假,惟原告卻以診斷證明書中所記載之左踝關節炎之病症在先前診斷書中未記載為由,忽略其他經醫師診斷之客觀事實,逕自認定該病症與職業災害間存有疑義,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而不予准假,自有違法。另張君申請住院進行自費治療之3日公傷病假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術前須由病患與醫師相互協調可進行手術之時間,待手術完成後始得開立診斷證明書,若要求醫師先行開立尚未進行手術之證明書,顯與事實不符,張君自無法即時依原告要求補足相關診斷證明書。更有甚者,若同原告所言,發生職業災害勞工欲申請公傷病假時,雇主皆有裁量、審核該證明文件之權能,或向相關機構研論該診斷病症與職業災害間因果關係程度後始核准公傷病假,恐將使職災勞工無法即時接受治療,影響職災勞工權益甚鉅。

(二)原告明知於收受張君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後須核准張君所申請之公傷病假,若未經核准、張君若亦未出勤恐遭曠職論處,卻置之未決,更以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23日臺中榮總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新增之病症與先前110年1月7日職業災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其係於112年1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會方收受111年10月12日臺中榮總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語為由,顯係為規避給予張君公傷病假之義務。何況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前往原告營業處所勞動檢查時,原告能清楚回答對張君提供診斷證明書內容存疑之處,顯見在此之前原告已經收受該診斷證明書。又縱使原告主觀上非出於故意,然其於111年11月25日勞動條件檢查後預見有發生違反規定之情事且確信其不會發生,亦有過失。

(三)原告所提供張君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之請假單及112年2月13日人力資源室擬辦意見,均無法確知何時原告將調解成立內容第1、2點改列為公傷病假;且按勞動部111年3月14日勞動條2字第1110140080號函之意旨,原告於勞動檢查後,無論是否如實核給公傷病假,其已迫使職災勞工為了避免收入減少影響家中經濟,只得先選擇以特休休假前往復健治療,此與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目的已然不符。而災保法第88條係為加強遭遇職災勞工權益保障之強行規定,原告以張君提供之診斷證明確認張君係為進行職災事故之後續治療行為後,即應給予公傷病假,惟原告卻捨此不為,顯與災保法第88條之規範相悖。且此規定屬強行規定,縱原告事後與張君成立調解,並於被告裁處前之112年2月13日給予張君公傷病假,仍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得執為免責之論據。遑論被告於112年2月14日裁處前並未收到張君之撤回申訴書,故原告之述並無可採。從而,被告認原告之行為應依災保法第95條第4項、第100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主張並無違反災保法第88條規定,是否可採?原告主張於被告為原處分前,已依其與張君調解成立之內容核給張君公傷病假,被告不得再為原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29-37頁)、109年1月14日與110年1月7日慈祐醫院急診病歷(見本院卷一第39-45頁)、110年1月8日臺中榮總病歷(見本院卷一第47頁)、3日公傷病假請假單(見本院卷一第49頁)、原告111年9月間致竹南郵局便箋(見本院卷一第51頁)、原告111年9月29日苗人字第111060019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原告111年10月3日及同年月20日致竹南郵局便箋(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慈祐醫院110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臺中榮總110年1月8日至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計19份(見本院卷一第110-125、133-135、230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本院卷一第126-12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本院卷一第129-131頁)、被告所屬勞工及青年發展處訪談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37-141頁)、被告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43-147頁)、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張君歷次公傷病假請假單(見本院卷一第201-221、223-229、231-232、234-263頁)、張君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請假查詢表(見本院卷一第273-277頁)、111年12月19日原告致張君便箋(見本院卷一第279頁)、112年2月13日原告所署人力資源室擬辦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臺中榮總114年5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2300號函檢附之張君111年間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43-488頁)、竹南郵局二樓郵局員工因公受傷報告單(勞動部112年12月1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86931號函檢附之訴願卷宗〔下稱訴願卷〕第29頁)、臺中榮總111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訴願卷第49頁)等件附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災保法88條規定:「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申請留職停薪者,雇主應予留職停薪。經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者,再以公傷病假處理。」第95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四、違反第八十八條規定,未予勞工普通傷病假、留職停薪或公傷病假。」第100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另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第10條則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三)本件原告未依災保法第88條規定核給張君公傷病假,被告自得裁罰:

1、按110年4月30日增訂、經公布於111年5月1日施行之災保法,係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促進社會安全(災保法第1條之規定參照)。而災保法第88條之規定,目的係「為加強遭遇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保障,並明確是類勞工於職業災害認定前後相關假別及留職停薪之運用,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為本條規定。」此由其立法理由可知。故已經認定為職業災害並以所致傷害為由申請公傷病假者,雇主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核給,並無再行審酌餘地。

2、查張君於109年1月14日曾於執行職務期間受有雙踝挫傷、紅腫之傷害;復於110年1月7日從事外勤工作時因公受傷,事後經臺中榮總診斷有「足踝扭傷合併內側韌帶部分撕裂、右膝扭傷合併十字韌帶撕裂及內側韌帶撕裂、挫傷」之傷勢而受有職業災害,迄至本件原告質疑張君傷勢前,期間原告皆同意得以公傷病假請假前往就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慈佑醫院急診病歷、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郵政員工請假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45、109-133、201-215頁)。原告起訴後雖稱110年1月7日張君受傷當天至慈佑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有雙膝挫傷及左、右下肢擦傷之傷害,翌日臺中榮總之診斷,卻記載有「足踝扭傷……足踝內側韌帶部分撕裂」等傷害,認為臺中榮總記載之傷勢難以證明與110年職業災害有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之診斷證明書)。惟查,扭傷並非明顯外傷,且稽以前揭臺中榮總110年1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經超音波檢查發現足踝內側韌帶部分撕裂」等語,換言之,張君在受傷翌日即前往臺中榮總就診,經該醫院以超音波檢查後,始確認有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勢,若非經過儀器檢測,本難單純以肉眼判斷其傷勢;又其傷勢位置與110年1月7日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位置均在雙膝與下肢,且時間緊鄰,堪認臺中榮總之診斷,僅係就張君傷勢之進一步確認,原告主張其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憑採。遑論原告若認為臺中榮總於張君就診時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內容與實情不吻合,何以仍於張君憑此聲請公傷病假時予以同意,足認原告直至起訴時始質疑張君先前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理由。

3、嗣張君於111年9月間申請3日公傷病假、及111年10月4日至31日每週三次半天公傷病假,有臺中榮總111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13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除載明張君經診斷有「雙膝扭傷合併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撕裂、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等與前述職業災害造成之相同傷勢以外,於處置意見另記載「患者因上述症狀求診,求診日民國111年9月23日;依病情需要,建議需門診持續追蹤及復健訓練治療,每週約三次復健至11月底,避免負重工作,視病情住院接受治療。」、「患者因上述原因導致雙膝疼痛,安排住院持續後續治療,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住院,並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期間接受復健治療及自費羊膜生長因子注射及自費高濃度血小板生長因子注射治療,開立以資證明。」等語。足證張君因110年1月7日職業災害之傷勢,尚有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原告雖就其中111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另新增之「左踝關節炎」項目有所質疑,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診斷之傷勢,仍包括張君原有因職業災害所致之傷,縱認新增列之「左踝關節炎」與先前職業災害傷勢無關,亦不影響張君得因原有傷勢向原告申請公傷病假之權益,原告尚不得因該新增列之傷,否認既有傷勢之存在,而不准許予張君公傷病假。至原告提出之勞動部職安署補助中山醫大附醫中區職災勞工工作強化中心工作強化個別訓練計畫執行記錄(見本院卷一第71-75頁),並無從否認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之判斷,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4、又兩造雖未能確認張君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確切日期,但由原告人力資源室自111年10月20日簽呈之便箋,提及張君提供之臺中榮總111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情(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及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製作訪談紀錄時受訪人提及張君申請3日公傷病假診斷證明書記載注射PRP非必要醫療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顯見原告於被告實施勞動檢查前,已經取得張君提供之相關診斷證明書。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均已詳載張君傷勢,可以判斷仍與110年1月7日之職業災害有關,業如前述,原告依災保法第88條之規定即有核給公傷病假之義務。是縱然原告於張君111年9月請假當時尚未能取得診斷證明書而暫時不予核給公傷病假,在取得診斷證明書後即應儘速給予,以達災保法第88條保護遭遇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目的,惟迄至被告實施勞動檢查之時,原告仍未為之,被告以原處分處罰,應無違誤。原告主張因尚無法判斷張君請假是否確實與先前職業災害之傷勢有關,故暫未能給予該公傷病假云云,非可採信。

(四)按違章行為成立後所為改正之舉,無從解免其因違反前述行政法上義務所應受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0號裁定參照)。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雖與張君成立調解,並將調解結果通知被告,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解免其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之處罰,故被告仍得為原處分,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本件原告所為違反災保法第88條之規定,而依災保法第95條第4項、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張佳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