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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訴字第 2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29號114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奕威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葉昭甫訴訟代理人 梁蕙嬿

張高文陳佶男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1365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書字號: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19日中市交運字第1120041159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7月19日中市交運字第1120041159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及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1365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並請求撤銷以其配偶許民瑜為受處分人及訴願人之被告112年7月19日中市交運字第1120041159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及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2163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嗣於114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就前開其不具當事人適格之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所提撤銷訴訟表示撤回等情,有起訴狀、原處分1、2、訴願決定1、2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至31頁、第37至49頁、第266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一部撤回,於公益之維護無礙,自應准許,本院應就未經撤回之聲明為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原告於111年3月25日9時39分許,駕駛其配偶許民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載客自臺中市○○區○區○路0號(台灣高鐵台中站)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70元,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12年2月18日中交稽字第67TK0533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參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及本件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原告確有違反上揭規定之行為,審酌原告為第1次違規,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訴願決定1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因朋友請託而於111年3月25日至高鐵站欲接送友人,待檢舉人上車後,原告才發現上車者並非朋友本人,檢舉人並要求原告接送其至中山醫院,原告此舉僅是私人幫忙行為,豈料朋友利用原告之信任,使檢舉人有機會錄影取證。又檢舉人並非稽查人員,卻於密閉空間內使用密錄器錄影,檢舉人之錄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個人隱私,然被告竟以此侵犯原告隱私權之影像作為裁罰原告之證據,是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均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檢舉影片及手機畫面截圖內容,檢舉人將乘車過程全程錄

影,包含手機社群軟體叫車、車輛、上下車地點、與原告對話及金錢交付等具體證據資料,以及原告未能具體說明朋友姓名、收款原因等情,足證原告有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形,顯與原告所述僅係幫忙載送朋友之說法不符,原告上述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⒉檢舉人所提供之影片內容雖屬原告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

之個人資料,惟其作為檢舉違規行為之用及被告對於非法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處罰之依據,其蒐集與處理均與維持營運秩序及維護交通安全、乘客保障之公益相關,且未逾使用目的範圍,即無違個人資料保護法。從而,被告依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轄管劃分原則第4點規定,於民眾提供相關事證檢舉後,對原告加以舉發及裁處,亦屬有據。是原告主張檢舉人之錄音錄影行為,違法侵害其隱私權,被告機關卻以該影片為裁罰依據,原處分1應予撤銷等語,無足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除原告否認有違規載客之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3月31日中監交字第1110069257A號函、被告111年6月23日中市交運字第11100317952號函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陳述書、被告112年2月18日中市交運字第11200083271號函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1暨送達證書、訴願決定1(見本院卷第87至102、111至12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公路法:

⑴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

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⑵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⑶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

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⑷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

,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⑸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⑹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

機關處罰之。」⑺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

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⑴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79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⑶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

書……,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⑷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

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⑸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

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⒊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

⑴第1點前段:「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令其歇業;……。」⑵第2點:「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

準如下:次別:第一次、裁量基準: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上開裁量基準乃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為依違反情節輕重以避免輕重失衡之差別待遇而訂定,以使所屬人員於具體個案執法時,得遵循相關標準據以裁量處罰,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且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為裁罰。

⒋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

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⒌臺中市政府101年6月14日府授交行字第1010102067號公告:

「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公路法及其子法……。」㈡經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於111年3月25日9

時39分許,駕駛其配偶許民瑜所有之系爭車輛,搭載檢舉人自臺中市○○區○區○路0號(台灣高鐵台中站)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並向檢舉人收取1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乘車錄影影像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該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240至244、259至261頁)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本件僅係朋友請託而前往高鐵站接送其友人至中山醫院之私人幫忙行為云云,惟觀諸檢舉人所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235頁)可見,對方(以「神盾局白牌計程車」文字為其顯示頭像,下稱神盾局白牌計程車)傳送「高鐵7-4、5335白、12」、「請司機幫您趕一下、車子正在路上囉、司機抵達會馬上通知您、請留意通知訊息唷」之內容給檢舉人,核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車號數字「5335」及車體為「白色」(見本院卷第259頁上方之影像擷取畫面)前往高鐵臺中站搭載檢舉人之情形相符,足認檢舉人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向「神盾局白牌計程車」叫車,經「神盾局白牌計程車」指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載客,原告聲稱僅係受朋友請託幫忙載送訴外人,並無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云云,顯難採信。再參以本院勘驗上開乘車錄影影像內容,可知檢舉人一上車即表明「麻煩中山醫院」,原告答覆「好」之後,雙方即開始一般司機與乘客間之聊天對話,過程中均無任何提及原告是受友人請託而前來搭載檢舉人之內容,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抵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後,原告即向檢舉人表示「來,170」,經檢舉人交付1,000元給原告,原告回應「收你1,000,先給你800」,並再找30元給檢舉人,同時向檢舉人道謝等情(見本院卷第240至244頁之勘驗筆錄),是原告與檢舉人間之對話互動,實與一般司機與乘客間之相處情形無異,益證本件原告係基於運送檢舉人以獲取報酬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並於完成運送行為後收受相當之對價報酬,是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而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洵堪認定。

㈢另原告主張檢舉人非執法人員,其在車內違法錄音錄影蒐證

,侵害原告隱私,認被告不得以檢舉人所提出之錄影影像作為裁罰之證據等云。惟: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然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闡釋甚明。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即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使因公共利益而有限制資訊隱私權必要者,得有明確依循並受法律羈束所制定之實體與程序規範。次按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⒉再按公路法第78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除應對訴外人之身分資料保密外,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獎勵檢舉人。」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營運秩序及交通安全並乘客保障,就未依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違法行為,囿於主管機關人力有限無法達到嚇阻效果,並鼓勵民眾檢舉以達成杜絕非法營業之目的,故參照空氣汙染防制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設立檢舉獎金制度。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檢舉人之身分資料。」又檢舉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案件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舉人應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足資證明非法營業事實之具體證據資料,如違規行為人、車、違法行為、時間及地點等之照片或錄影等。查本件係由檢舉人以手機通訊軟體叫車,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指定地點搭載檢舉人後,雙方約定運送地點,並於運送完成之際合意運送報酬金額,由檢舉人以現金向原告如數給付報酬後,按上開規定具文檢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提出乘車錄影影像等具體證據資料,經被告查明舉發並參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後,依事證調查結果據以辦理裁罰,合於前開檢舉規定,而該規定乃是考量主管機關人力有限,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行為,除可彌補執法人力之不足外,並可嚇阻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行為,顯有利於公共利益;是民眾依此法律明文規定,將乘車狀況予以錄影並提供給受理檢舉機關之行為,於法有據且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未逾使用目的範圍,自屬個資法所容許得對個人隱私權之合法限制,被告自得以該乘車錄影影像作為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之依據。原告主張檢舉人乘車錄影影像侵害其隱私,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不得作為裁罰之基礎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認本件原告所為,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及裁量基準第2點之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金額10萬元,並吊扣原告駕駛執照4個月,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黃麗玲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