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29號追 加 原告 許民瑜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葉昭甫訴訟代理人 梁蕙嬿
張高文陳佶男上列追加原告於原訴原告黃奕威與被告間公路法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追加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於原告提起訴訟並經送達起訴狀予被告後,原則上即不得再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上開第111條第3項第1款所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此稽之87年10月28日此條文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載謂:「……本法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准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等語可明,是以,追加原告若與原訴之原告不具有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即與該款規定訴之追加要件有間,無從准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40號及103年度裁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上開第106條第1項規定,倘追加原告所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就該新訴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逾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始表示提起訴訟之意,其所為訴之追加,亦難謂適當。
二、查追加原告許民瑜係於原訴原告黃奕威之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始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具狀追加為原告,求為撤銷被告112年7月19日中市交運字第1120041159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及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2163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等情,有卷附本院送達原訴原告起訴狀之送達證書及追加原告之補正起訴狀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5頁、第121至125頁)。
三、經核,原訴原告黃奕威起訴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112年7月19日中市交運字第1120041159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及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1365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並請求撤銷上開以追加原告許民瑜為受處分人及訴願人之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嗣於114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就前開其不具當事人適格之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所提撤銷訴訟表示撤回等情,有起訴狀、原處分1、2、訴願決定1、2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至31頁、第37至49頁、第266頁),追加原告許民瑜與原訴原告黃奕威無論就原處分1或原處分2,均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自非屬應由全體原告共同起訴始具備當事人適格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明顯不符合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復與同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形相殊,追加非原起訴當事人之追加原告許民瑜與原訴原告黃奕威為共同原告,自為法所不許。再者,訴願決定2之決定書係於112年11月21日寄送至追加原告許民瑜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號,由追加原告許民瑜親自收受而完成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訴願卷第111頁)在卷可稽。準此,追加原告許民瑜如對上開訴願決定書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自應於該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應自上開訴願決定書送達追加原告許民瑜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算2個月,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末日為113年1月24日(星期三)止,即已屆滿;惟追加原告許民瑜遲至113年2月17日始提起本件追加之訴,顯已逾上開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其所為訴之追加,本院亦難認適當。
四、結論:追加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