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2號原 告 呂萬鑫 住○○市○區○○路000號2樓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地訴字第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雖曾提起訴訟救助,然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駁回並已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88、109頁),故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惟原告迄今仍逾期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