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21號原 告 張漢水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張漢龍張漢佑兼送達代收人 張漢卿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楊統極
白祐瑋曾再宏輔助參加人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易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涉訟之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201地號土地,於民國58年間農地重劃分配後,分別於74年、90年再經被告辦理徵收而有分割為數筆土地之情形。嗣於111年間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輔助參加人)辦理地籍整理作業,經測量後認面積有增加,因而由輔助參加人以111年10月5日彰地二字第1110009157號函(檢附差額地價繳領同意書)通知原告地籍整理作業面積結果,後續由被告辦理差額地價繳領通知後,原告對前揭繳款金額不服,而依序提起救濟及本件訴訟。查輔助參加人為上開2筆土地辦理農地重劃、徵收及111年間地籍整理作業之實際測量機構,對於測量過程及面積差異可能原因等相關事實應屬明瞭熟悉,而有助於案情之釐清,自有命其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