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21號原 告 張漢水
張漢龍張漢佑兼送達代收人 張漢卿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白祐瑋
曾再宏輔助參加人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易宏訴訟代理人 蔡文峰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12年9月15日台內訴字第112013472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如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命各原告應繳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差額地價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四人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均為:如附表所示彰化縣政府地籍整理面積更正應繳差額地價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第23、25、27-28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張漢卿、張漢水、張漢龍及張漢佑分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原告張漢卿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處分一關於命原告張漢卿應繳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差額地價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原告張漢水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處分二關於命原告張漢水應繳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差額地價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三、原告張漢龍部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原處分三關於命原告張漢龍應繳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差額地價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四、原告張漢佑部分:如附表編號4所示原處分四關於命原告張漢佑應繳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差額地價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核其等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且為部分訴之撤回,被告亦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5頁),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四人分別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依序稱系爭土地一、二)、應有部分各4分之1,均為彰化縣58年度彰秀農地重劃區範圍內土地。緣輔助參加人辦理111年度彰化市地籍整理及地籍圖重測實施作業,經實地檢測並查對相關資料後,發現系爭土地一、二及原告所有同段其他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一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97.0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二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19.3平方公尺。輔助參加人遂於111年10月5日以彰地二字第1110009157號函檢附面積更正及差額地價繳領同意書通知原告地籍整理作業結果;另呈報被告核定後,以111年12月16日彰地二字第1110011859號函通知原告已依彰化縣農地重劃區地籍不符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之規定,於111年12月8日辦竣面積更正事宜。嗣後被告依土地法第139條之規定,並依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106年第1次會議決議(下稱106年會議決議),認應以辦理更正當期(111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差額地價,續於112年2月8日以府地劃字第1120037085號函委請輔助參加人對原告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差額地價。原告就原處分有關系爭土地一、二命繳納之差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12年3月1至3日陸續收受原處分一至四後,已於同年
月31日共同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認為以111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一、二部分之差額地價不合理,復於同年6月30日經被告轉呈內政部提起訴願,隨後又於同年7月27日與8月28日提出2份訴願補充理由書,足認原告提出陳情係在收受原處分後30日內已有作不服之意思表示,合於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參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原告之訴願合法,被告與內政部漠視此項事實,認原告訴願已逾期,顯屬欠當。至訴願決定提及原告張漢水、張漢龍及張漢佑3人未於訴願書簽名或為具體表明,難認共同提起訴願乙節,因系爭土地一、二為原告4人共同持有,應有部分皆為4分之1,原告均認為原處分於法不合,於陳情書與訴願補充理由書中亦均有署名或蓋章,有共同提起訴願對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均表明不服之意。
㈡原告4人於108年因繼承而取得渠等父親原有屬58年度彰秀農
地重劃區內且鄰近洋子厝溪之系爭土地一、二,前因被告為辦理洋仔厝溪整治工程,於74年2月2日辦理強制徵收,分割後地號為191-1之土地面積為581平方公尺,而分割後地號為201之土地面積為1,037平方公尺。嗣被告為辦理洋仔厝溪堤岸南岸道路新闢工程計劃,於90年4月3日再次辦理徵收土地,徵收而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一面積剩餘33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二剩餘880平方公尺。111年輔助參加人實施地籍圖重測計畫後,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之204、205地號土地面積皆相符或僅有些微差異,然系爭土地一、二則分別增加97.01平方公尺、119.3平方公尺,占原有面積28.78%及13.56%之比例,土地面積異常增加。原告對系爭土地一、二經地籍圖重測計畫後核算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有差異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輔助參加人檢送之「面積更正及差額地價繳領同意書」內容只有「更正面積」及「增減」情形,並無敘明差額地價認列基準及係按111年公告現值補繳差額地價之明細,原告當時並不知也不同意按111年公告現值計算差額地價。
㈢被告雖稱74年與90年間2次辦理徵收而逕為分割,是以圖解法
方式搭配側斜儀及平板測距儀辦理測量,面積則以人工求積儀讀取計算取得等語,原告質疑係因土地徵收後、辦理登記前,被告未確實依土地法第38條規定實際辦理地籍測量土地,致74年徵收農地作為河面拓寬及堤岸實際使用面積小於發放補償費之徵收面積,而有溢發土地所有人徵收補償費等情,倘若當時有確實辦理地籍測量,即應於74年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按當時公告現值繳納差額地價,方符法制。被告雖陳稱輔助參加人已經查明徵收當時沒有道路面積不足情形,惟對系爭土地一、二分割前因徵收作為現有河面使用部分,未查明實際使用面積、也沒有實際測量之複丈圖與分割圖,顯未確實辦理重測應有行政作為與程序正義。從而,被告應依74年(即徵收土地當年)之公告現值計算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或由原告繳還被告溢發之徵收補償費。
㈣又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
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地籍圖重測計畫並無增加原告私權之效力。參以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可知目前政府對地籍圖重測後面積增減之土地,並無追徵補償之規定。與本件類似案件,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本件111年重測後土地面積之增加,是因74年與90年土地測量以圖解法及人工計算,當時測量儀器未精準或人工計算偏差造成之誤差,原告實際使用之土地產權範圍並無變動,故差異原因顯然係被告於土地徵收時未能確實辦理測量所致,並無增加原告私權之效力,故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係信賴被告於74年強制徵收後登記之土地面積,不知依法規有責令當地地政機關施行徵收後實際測量之措施,今因輔助參加人之行政作為應為而不為,而須繳納差額地價,實屬不公,影響原告財產權甚鉅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張漢卿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處分一關於命原告張
漢卿應繳系爭土地一、二差額地價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原告張漢水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處分二關於命原告張
漢水應繳系爭土地一、二差額地價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原告張漢龍部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原處分三關於命原告張
漢龍應繳系爭土地一、二差額地價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⒋原告張漢佑部分:如附表編號4所示原處分四關於命原告張
漢佑應繳系爭土地一、二差額地價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與受理訴願機關,並於112年3月2
日送達原告張漢卿,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原告張漢卿遲至112年6月30日(被告收文日)方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訴願審議機關以訴願逾期為由作成不受理決定之判斷,核無不合。嗣後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起訴要件不備,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又訴願書中原告張漢水、張漢龍及張漢佑3人皆未簽名或有任何具體表明,難認渠等有共同提起訴願之意。
㈡系爭土地一、二為58年度彰秀農地重劃範圍內土地,其成圖
方式係以圖解法測量、原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重劃分配作業並無疏失。而74年與90年間辦理徵收而逕為分割時,皆是以圖解法方式搭配斜測儀及平板測距儀辦理測量,面積計算則以人工求積儀讀取計算取得。嗣輔助參加人於111年辦理彰化縣政府自籌經費辦理彰化市地籍整理時發現面積有謬誤之情事,於111年8月16日通知所有權人到場實施釘界,當時僅原告張漢水1人到場而口頭告知面積增加。嗣輔助參加人於111年10月5日寄送面積更正同意書予原告等人並獲得同意之回函,繼於111年11月24日以府地測字第1110455469號函辦理面積更正,並於111年12月8日完成面積更正登記。
因系爭土地一、二面積於重新整理後均有增加,被告嗣依土地法第139條、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農地重劃施行細則第49條第6款、第51條、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下稱內政部93年4月1日函)、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下稱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函)及106年會議決議之意旨辦理本件重劃差額地價找補及繳納等事宜,被告皆係以公平、一致之原則進行上開事項,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起訴是否合法?㈡被告向原告徵收系爭土地一、二經測量面積差異之差額地價,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彰謄字第002892號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8-69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37-144頁)、內政部111年3月1日台內地字第111026115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輔助參加人111年10月5日彰地二字第111000915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7-148頁)、面積更正及差額地價繳領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輔助參加人111年12月16日彰地二字第111001185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1-153頁)、106年會議決議(見本院卷一第165-166頁)、被告111年11月24日府地測字第111045546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6-207頁)、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15-218頁)、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見本院卷一第頁255-258)、被告113年6月3日府地測字第1130193021號函暨檢附之地籍整理成果與原地籍圖套繪結果1紙、地籍整理成果1紙、原地籍圖2紙(見本院卷一第411-419頁)、被告113年8月8日府地測字第1130296080號函暨檢附系爭土地一、二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25-433頁)、被告114年8月21日府地測字第114032574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21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㈡原告四人之起訴均為合法:
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是未依第57條但書補正訴願書者,訴願不合法,訴願機關無須命補正,即可予以駁回;惟如訴願人於訴願機關駁回前補具訴願書,此條但書逾30日之程序不合,已屬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原處分一至四依序於112年3月2日、1日、1日及3日
送達予原告張漢卿位於臺中市、張漢水、張漢龍及張漢佑位於彰化之住所地,原告張漢佑部分並為寄存送達。原告4人於112年4月6日共同具名向被告提出陳情書,主張就系爭土地一、二應以58年農地重劃或74年間徵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而非111年公告現值為繳納差額地價之計算基礎,依該文義觀之已可認定係對原處分要求以111年度公告現值為繳納差額地價之計算基礎表示不服之意;經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以府地劃字第1120127578號為拒絕之函復,原告四人雖漏未於陳情書上簽名、蓋章,惟因被告未通知補正而逕予函復,應視為瑕疵已治癒。原告4人再於112年5月15日提出陳情書;經被告於112年5月31日以府地劃字第1120204905號再次函復拒絕,原告張漢卿乃於112年6月30日具名提出訴願書、原告4人並共同於同年7月28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等情,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陳情書、上開被告函復、訴願書與訴願補充理由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47、53-54、137-144頁、訴願卷第41-48、51-59頁)。足認原告4人於收受原處分後,於訴願期間內(扣除在徒期間及末日為假日順延部分,原告張漢卿、張漢水及張漢龍至遲應於112年4月6日、原告張漢佑至遲應於112年4月12日)即均先以陳情書就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一、二應繳差額地價部分為不服之表示,並於內政部在112年9月15日以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前提出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及前揭說明,應視為原告4人均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被告雖另辯稱訴願書只有原告張漢卿1人簽名,其餘3人未簽名或有任何具體表明等語,惟稽以前揭訴願補充理由書之內容,原告4人明載訴願人為其兄弟4人(參訴願卷第42頁),且其4人於理由書末頁共同出名,足見原告4人有共同提起訴願之意,渠等雖漏未簽名或蓋章,被告亦未通知補正,其瑕疵視為已治癒,故認原告並未逾期提起訴願,被告抗辯稱原告逾期提起訴願云云,尚難認有理由。原告既未逾期提起訴願,復於112年9月19日收受訴願決定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㈢被告命原告繳納差額地價,於法無據:
⒈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
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第3項)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4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暨依同法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規定:「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核。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足知,地籍圖重測,係為解決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如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致生圖、簿、地不符之情形,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劃定地區重新辦理地籍測量,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以維持地籍圖之確實,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至地籍圖重測之作業程序,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之界址,應用測量儀器與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及計算面積,並依計算之成果辦理重測結果公告、異議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足見重測後土地之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後計算之結果,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其財產範圍並未變更;故而,主管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結果,倘若因測量儀器精度不同、或因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及人為的界址變動、或公差法令規定不同等因素,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加或減少之情形,因土地所有權人實地使用之範圍並無變動,依現行法令規範,主管機關應依重測結果訂正原登記面積,不生重測範圍區內土地所有人應給予補償、繳納差額地價或依土地價值比例負擔相關費用問題。
⒉而農地重劃係將一定區域內原屬零散畸零、未鄰灌排水路
之農地,予以交換分合,區劃整理成一定標準坵塊,並興修水利及配置農、水路,以改善生產環境、擴大農場規模及增進農地利用之綜合性農地改良措施。早期農地重劃之推行,係依據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及土地重劃辦法辦理。土地法於19年6月30日制定公布,而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編第六章「土地重劃」(第135條至第142條)及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33條至第35條僅作原則性規定;行政院復於35年10月31日制定公布土地重劃辦法(71年4月7日公告廢止)共30條,作為辦理土地重劃之依據。臺灣自47年開始實施之農地重劃,即係依據上述規定辦理。後為擴大推行農地重劃,廣收農地重劃效益及對農地重劃作業程序及方法為統一規定,方於69年12月19日公布農地重劃條例,作為此後農地重劃之規範。綜上可知,農地重劃是將選勘而劃定地區內之農地予以重劃,經交換分合配給區內所有權人,並因此發生面積與區位上之變動,則對於因重劃所生之損益及利得,即產生區內所有權人應負擔重劃費用,及以補償或繳納差額地價等方式解決所有權人間因土地面積增減或價值落差之問題,涉及人民財產權之變動。其與地籍圖重測係將人民原有之土地反映於新地籍圖上,不生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情形不同。二者之法令依據、所欲達到之政策目的及性質均不相同。
⒊又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
(第1項)一重測區範圍之勘選,應於重測工作開始前半年,依下列原則,實地審慎勘選:㈠地籍圖破損、誤謬嚴重地區。㈡即將快速發展之地區。(第2項)下列地區不列入重測範圍:㈠已辦理或已列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土地、社區開發且有辦理地籍測量計畫者。㈡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資料不全者。㈢地籍混亂嚴重,辦理重測確有困難者。」準此,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不列入重測範圍。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函附「研商『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發現地籍謬誤之處理方式』事宜會議紀錄」亦載明:「……㈢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不宜列入重測範圍,因此,選勘地籍圖重測範圍時應儘量避免將辦竣農地重劃地區納入辦理,倘確須納入地籍圖重測,應於重測計畫書中詳予敘明其必要性、法令依據及測量後如發現地籍誤謬、面積增減情形時之處理方式。㈣已完成農地重劃地區再辦理地籍圖重測發現面積有增減情形時,應先查明是否屬重劃分配作業疏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⒋觀諸內政部同意被告檢送「111年度彰化縣彰化市自籌經費
辦理地籍整理及地籍圖重測實施計畫」之回函,於說明二明載「關於貴縣彰化市莿桐段係早期彰秀農地重劃區內村莊保留地與參加交換分合土地,因納入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特定區都市計畫區,原圖籍成果無法滿足發展都市土地之高精度需求,貴府擬自籌經費並採數值法辦理旨揭地籍圖重測工作,一併辦理都市計畫樁清理、補建及聯測作業,俾釐整地籍,維護民眾權益,查屬業務所需,核與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尚無不合,本部同意辦理。」等語,有111年3月1日台內地字第1110261157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其內容已敘及該計畫係因原圖籍無法滿足發展都市土地之高精度需求,而欲採數值法重測土地;且所引用之土地法第46條之1也是授權權責機關得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又被告與輔助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早期地籍圖以手工繪製,可能有圖紙接合、繪圖因素等問題而產生誤差,因而透過新式儀器才發現有面積的增、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6頁)。足徵被告透過輔助參加人於111年間以數值法對系爭土地一、二所為之客觀作為,係對原有土地之重新測量,並不因被告堅稱其僅為整理而非重測,即認無土地法第46條之1之適用,況若非土地法第46條之1之授權,被告亦無對農地重劃地區重測之權利,故被告辯稱輔助參加人僅係針對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地籍整理而非重測云云,即非可採。而觀諸前揭法律規定、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即應查明系爭土地一、二所在之58年度彰秀農地重劃區重測後面積差異之因素,是否確為重劃分配作業疏失所致,而不得逕以該實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即認應辦理差額地價找補。
⒌系爭土地於58年農地重劃時,農地重劃條例尚未制定,依
當時即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編第六章「土地重劃」第135條至第142條,及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33條至第35條,並未區分重劃土地類別,且僅對土地重劃作原則性規定,並未就變通補償、互相補償之結算要件加以規定,規範密度與69年12月19日制定公布(行政院依據同條例第41條規定,以70年5月25日行政院(70)台內字第6958號令指定臺灣省、台北市及高雄市為本條例之施行區域,下同)之農地重劃條例不同。上開土地法第135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一、實施都市計畫者。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第136條規定:「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第139條規定:「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土地法施行法第34條規定:「農地重劃計劃,由該管市、縣政府依農業技術地方需要定之,並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第35條規定:「土地重劃區內之地價,如尚未規定,應於施行重劃前依法規定之。」而行政院於35年10月31日制定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71年4月27日公告廢止)第4條規定:「凡舉辦土地重劃之地區,應由地政機關製定土地重劃計劃書及重劃地圖。」第5條規定:「土地重劃計劃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重劃地區總面積及其所在地。二、原有各宗土地之面積及其所有姓名住所。三各宗土地及其建築物之價值。……五、重劃各種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六、重劃地區各宗土地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七、施行重劃之工事及其費用。八、前款費用之籌措及各宗土地應負擔費用之定額並支付方法。九、重劃分配地段之價值與原地段有差異時之補償金額及補償辦法。十、重劃完竣期限。」第7條規定﹕「(第1項)主管地政機關於土地重劃計劃書並重劃地圖經核定後,應即通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於重劃地區張貼重劃地圖公告之。(第2項)前項通知及公告,應記載第5條第2款、第5款、第6款、第8款及第9款各事項。」第26條規定﹕「已依法辦理地籍整理之重劃地區,重劃後如土地標示有變更或土地權利有移轉時,應由主管地政機關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征收其書狀費,但登記費應免征之。」第27條規定:「未經依法辦理地籍整理之重劃地區,在施行土地重劃,應同時舉辦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及規定地價。」另臺灣省地政局為使農地重劃辦理一致,特訂定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而以51年11月2日(51)112地戊字第2429號函將各該程序表及進度表與應用書冊格式通令各縣政府據以辦理。依其「程序表」第㈩項「清理及補償項」項目下定有「分配面積差額地價之補償」,及「進度表」針對「清理及補償」亦有「分配差額地價之補償」之進度項目,足見58年農地重劃當時對於「分配差額地價之補償」已有運作基準,並為參與農地重劃者所能預見遵循。準此,58年辦理系爭彰秀農地重劃時,既應依土地重劃辦法第5條第9款規定及前述「程序表」「進度表」之程序辦理重劃,而應將經核定載有重劃分配地段之價值與原地段有差異時之補償金額及補償辦法之土地重劃計劃書通知各該所有權人並予以公告,則該確定後之計劃書所定重劃分配地段之價值與原地段有差異時之補償金額及補償辦法,即有拘束行政機關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制效力。因此,系爭土地所屬之58年彰秀農地重劃區之重劃計劃書,其差額地價之結算案件辦理程序爲何?該計劃書調整所有權人間之損益基準為何?與農地重劃條例規範之要件有無差異?此攸關當時重劃區重劃地段價值與原地段有差異時之補償金額及補償之基準,及主管機關當時已否作成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自應依職權查明。⒍經查,本院於訴訟程序中依職權命被告提出58年度彰秀農
地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然被告表示無法提出,有被告113年5月10日府地測字第1130171472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故無從得知該重劃計畫書有關差額地價之結算案件辦理程序為何及其調整所有權人間之損益基準為何,亦無從比較與嗣後立法增訂之農地重劃條例規範要件有無差異。次查,系爭土地一係由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歷經2次徵收後分割而來,系爭土地二則歷經2次徵收而分割新增同段201-1地號等土地;而上開土地於58年辦理農地重劃時,係屬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蘭生所有,張蘭生參與農地重劃分配取得徵收前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等事實,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彰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本院卷一第275-293頁)附卷為憑。
系爭土地一、二因徵收而分割前之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58年間既有參與交換分合,並由該地之所有權人張蘭生取得,倘有地價差額,參以農地重劃條例實施前之土地法第139條、土地重劃辦法第5條第9款、第13條及「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等規定,當已計算並為補償。
⒎又於69年12月19日制定公布農地重劃條例以前,依上述前
臺灣省地政局51年11月2日函附「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早期農地重劃在測繪新地籍圖之過程,實際上並無地籍確定測量之程序,農地重劃地籍圖上之保留地及重劃外圍之經界,係直接依重劃前地籍圖移寫套繪,主管機關僅為重劃區內原地形(坵形圖)、工程(農水路)之測量,並按規劃及分配設計結果,繪製土地分配圖及分配結果圖,俟重劃公告確定後,逕依分配土地清冊辦理土地登記,並依據分配結果繪製新的地籍圖。因此,58年彰秀農地重劃時,相關法規既未要求於重劃計畫書公告必須辦理交地測量程序,自不存在相當於現行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以重劃土地交接測量為前提之差額找補地價請求權;況「地籍圖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業如上述,則被告並無藉由新開啟之111年度地籍圖重測程序而再發生另一差額地價請求權之可能,是原處分逕依現行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規定,命原告繳納差額地價,於法無據。
⒏被告雖稱此次以數值法測量,系爭土地一、二整理後面積
均有增加,應按內政部93年4月1日函、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函及106年會議決議之意旨,依111年度公告現值基準計算結果繳納差額地價云云。惟查:⑴58年間辦理彰秀農地重劃之測繪過程,依前臺灣省地政
局51年11月2日函附「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並無類如現行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之「交地測量」程序,則58年農地重劃作業,依當時有效之法令,於結算差額地價後即逕行交地,而無辦理交地前之實地測量作業,於法並無不合,要難認當時主管機關未辦理交地測量係屬重劃分配作業疏失。又早期臺灣地區使用之地籍圖測繪方法為圖解法平板測繪,後因其測繪年代久遠,圖紙多已伸縮破損,不堪使用,內政部自65年起推動地籍圖重測計畫,並自78年起全面採用數值法測量等節,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站「地籍測量的演進」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45頁)。可知地政機關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等所限,而有測量技術之代差問題存在。倘若地政機關於辦理測量或登記時,所使用之技術或設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且測量過程並無錯誤,則依該測量結果所為之地籍登記,應認不生登記錯誤問題。至於地政機關嗣後縱以不同之測量技術,就同一筆土地重測或複丈後,發生先前測量、登記之土地面積有增減情形,因測量方法不同,尚難回溯指稱地政機關原先之測量、登記有何錯誤可言。系爭土地一、二於58年間辦理農地重劃,及於74年、90年間2次辦理徵收時,皆以圖解法方式辦理測量,而面積計算係以人工計算(求積儀)取得;迄於111年輔助參加人辦理地籍整理測量作業,始改採數值法作業,以衛星定位儀與經緯度實地測量,並參照地籍原圖、都市計畫樁位圖、使用現況(包含道路和建築物)等資料,分析套繪結果,得出現況使用面積較地籍原圖大之結果乙情,有被告113年6月3日府地測字第1130193021號函暨檢附之套繪成果圖、114年6月5日府地測字第1140207458號函(檢附征收土地清冊、地籍圖、面積計算表、補償清冊)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1-
419、491-503頁)。輔助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蔡文峰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58年間辦理農地重劃、及74年、90年間辦理土地徵收而進行測量之結果,紙本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均相符;111年面積測量面積差異原因,是因為過去使用圖紙法,兩張圖紙可能有圖開情形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3、585-586頁)。足見58年辦理農地重劃及74年、90年間辦理土地徵收時所採取之測量技術仍為圖解法,與11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時所採取之數值法迥異,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就58年、74年與90年間辦理之測量,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或測量過程有何違誤,此部分不符應係測量技術不同所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58年間彰秀農地重劃進行之重劃、分配作業,並無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顯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一、二所在之58年度彰秀農地重劃區重測後面積差異之因素,為重劃分配作業疏失所致。被告僅憑111年重測結果面積較先前測量結果登記之面積有所增加,即主張應有所找補等語,無足採取。
⑵至輔助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稱111年間測量造成之面積差
異,也可能是系爭土地一、二於58年間辦理農地重劃後,有使用鄰地之情形云云,然其復陳稱使用之鄰地都不是被告因徵收等原因取得之土地。若果如此,系爭土地
一、二面積之增加,係因占用鄰地造成,應由鄰地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所有權遭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而非由被告以繳納土地差額地價之方式,以行政處分命原告補償,亦即縱然認系爭土地一、二有占用鄰地之情形,也與本件原告行使之公權力無關。是輔助參加人上開陳述,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辦理111年度彰化市地籍整理及地籍圖
重測實施作業時,發生圖簿不符之面積增加情形,被告未能查明確屬係因58年間辦理農地重劃作業錯誤所致,逕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命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一、二之差額地價,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張佳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附表:
編號 姓名 地號(均彰化縣彰化市莿桐段) 應有部分 原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更正後面積(平方公尺) 111年公告現值 差額地價 原處分一 張漢卿 191-1 1/4 337 434.01 5,300 128,538 201 1/4 880 999.3 5,300 158,072 205 1/4 2,400 2,412.51 5,300 16,576 519 1/1 164 164.43 22,000 9,460 原處分二 張漢水 191-1 1/4 337 434.01 5,300 128,538 201 1/4 880 999.3 5,300 158,072 205 1/4 2,400 2,412.51 5,300 16,576 原處分三 張漢龍 191-1 1/4 337 434.01 5,300 128,538 201 1/4 880 999.3 5,300 158,072 205 1/4 2,400 2,412.51 5,300 16,576 519-2 1/1 146 149.28 22,000 72,160 原處分四 張漢佑 191-1 1/4 337 434.01 5,300 128,538 201 1/4 880 999.3 5,300 158,072 205 1/4 2,400 2,412.51 5,300 16,576 519-1 1/1 148 148.01 22,000 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