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6號原 告 鄭永鴻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4鄰小南勢71之1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蘇皜翔、林卉聆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有關訴訟救濟之制度,經立法機關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又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業經配合修正而刪除);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案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號、96年度裁字第38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於93年7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嗣於111年12月5日21時許,原告經強制驗尿,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檢察官乙○○聲請法院裁定原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竟於112年9月13日收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9月11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理由是原告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及被告乙○○聲請原告為強制戒治之聲請(下稱系爭聲請書),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系爭聲請書等語。
三、經查: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後6個月實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第2項)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第3項)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第4項)前2項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處分之性質,乃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癮所為之刑事保安處分。
㈡經查,系爭函文為被告即苗栗地院承辦法官甲○○,因收到被
告即檢察官乙○○之系爭聲請書,於112年9月11日函詢原告對於系爭聲請書之意見,並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而被告乙○○所為之系爭聲請書,屬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亦非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處分,且屬刑事事件,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刑事法院,原告對於普通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如有不服,自應循刑事訴訟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等相關刑事規定以為救濟,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業如前述。原告向行政法院以其前於93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為由,主張對系爭函文、系爭聲請書不服,請求行政法院撤銷系爭函文、系爭聲請書,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限,原告應循相關刑事規定尋求救濟。是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亦非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爰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