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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巡簡字第 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簡字第2號原 告 蔡吉源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 表 人 黃玉垣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代 表 人 郭景銘訴訟代理人 盧志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代表人變更為黃玉垣,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應適用,同法第23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詳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滯納111年度使用牌照稅(下稱系爭牌照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下稱系爭罰鍰),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交通部公路局(更名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下合稱移送機關)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7月11日檢附移送書、使用牌照稅送達證書、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執行。被告彰化分署受理前開案件後,111年7月間開始調查原告之財產,於111年11月1日以彰執廉111罰00000000字第1110385333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1),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萬7,253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原告清償。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分別對前開扣押命令回復:扣除手續費250元後,扣押原告存款1萬7,003元及9,486元,因扣押原告對中華郵政之債權已足清償原告所滯納之牌照稅及罰鍰,被告彰化分署遂於111年11月30日以彰執廉111罰00000000字第1110438503K號執行命令,撤銷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三信商銀之存款債權部分。原告先於111年11月10日對系爭執行命令1聲明異議,經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111年度署聲議字第139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被告彰化分署遂於111年12月13日以彰執廉111罰00000000字第1110458543X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2),准許移送機關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之存款債權。原告復又於111年12月21日對系爭執行命令2聲明異議,亦經被告執行署以112年度署聲議字第7號聲明議決定書駁回,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1945年9月2日終戰日前於大日本帝國出生之臣民之後裔,非「中華民國」流亡難民之後代,而「中華民國」係本土台灣人之敵人,原告無義務繳納稅費效忠「中華民國」。而「中華民國」只能向中國難民及其後代核徵各項稅捐,則不得向本土台灣公民掠奪任何稅賦,被告機關仍予以強制扣款原告之銀行帳戶,違反國際法戰爭罪及侵略行為,爰提起行政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㈠被告處分決定書撤銷。㈡被告官署應賠償被扣款2022年12月16日中華郵政扣款17,728元正,及台灣銀行彰化分行2022年12月28日扣款12,353元整,二筆扣款共計30,081元整,及至起訴狀謄本送達翌日期至扣款發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執行署則以:

查本件被告彰化分署以系爭執行命令,就原告對於中華郵政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在1萬7,253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執行,乃係就原告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禁止原告收取,並禁止金融機構向原告清償,原告不得再處分該財產,核其性質,應為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係被告彰化分署,原告不服被告彰化分署之處分向被告彰化分署聲明異議,被告彰化分署認原告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送被告執行署決定,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審查並確認被告彰化分署之執行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彰化分署為被告,竟以被告執行署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彰化分署則以:

⒈被告彰化分署並無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收取原告對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臺銀彰化分行)之存款債權: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執行自原告中華郵政及臺銀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款共計3萬零81元。惟系爭執行命令1扣押者為原告對中華郵政及三信商銀之存款債權,其中扣押原告對三信商銀之存款債權部分,被告業於111年11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撤銷之,系爭執行命令2則係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中華郵政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原告主張臺銀彰化分行111年12月28扣款1萬2,353元部分,恐係誤會。

⒉原告以「中華民國」不具有臺灣及澎湖主權,被告無權核發

系爭執行命令1及系爭執行命令2之主張為實體爭議,被告無審認判斷之權:

⑴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

民事判例意旨,執行名義乃確定債權人債權存在之範圍,得據以請求執行機關實施強制執行之公文書,我國行政執行法係參照強制執行法規定,本於法國民事訴訟法之理論基礎,採確定私權與實現私權分離制度,執行機關則不為權利存否之判斷,僅得從執行名義外觀,進行形式審查,如係確定債權人權利之公文書即執行名義,為實施執行之依據。

⑵經查原告主張臺灣及澎湖之管轄權非屬中華民國,台灣自治

政府為美國承認臺灣、澎湖唯一之合法政府,其為台灣自治政府之公民,被告強制執行原告銀行帳戶存款之行為,違反國際法戰爭罪及侵略行為云云,核屬對移送機關裁處罰鍰及課徵使用牌照稅是否適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揆諸前揭法律及民事判例之意旨,自非被告所得審究,先行說明。

⒊本件被告形式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有效,據以執行並無違誤:

查本件移送機關因原告逾期未繳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及使用牌照稅,分別檢附移送書、裁決書、送達證書、使用牌照稅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告執行,被告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資料,符合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移送執行之要件,爰調查原告之財產狀況並核發系爭執行命令1及系爭執行命令2,自合於前揭法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執行署部分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此一聲明異議的救濟程序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的功能,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的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 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又原告於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查原告對系爭執行命令1聲明異議,經被告執行署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139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彰化分署被告即為已足,並無對被告執行署提起訴訟之必要,則原告對被告執行署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⒉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經查,原告對被告執行署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本案被告執行署損害賠償,即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彰化分署部分⒈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3項規定:「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

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可知,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又義務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提出。且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意旨:「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是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處分或程序,而不論以聲明異議程序或訴訟程序主張,均屬之(依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院字或院解字解釋,係該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引用,但亦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上開司法院院字解釋就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之闡釋,核與現行法律尚無齟齬(可參本院108年訴更一字第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於行政執行案件應可準用。至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救濟,依強制執行實務見解,則應逕向債權人訴請不當得利返還或向執行法院請求國家賠償,行政執行亦應如是(參見行政執行法第10條規定)。關於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衍生之訴訟,固應先審查其程序要件即有關執行程序是否終結之問題,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則無從撤銷或變更已進行之執行行為,後續訴訟已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滯納之系爭罰鍰及系爭牌照稅,中華郵政公司業於111年12月16日依系爭執行命令,將原告之金錢債權解繳予移送機關,此有被告彰化分署公務電話紀錄附於被告彰化分署111年度道罰執字第249251號卷宗可稽。故本件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無從撤銷或變更已進行之執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後續訴訟已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則原告請求撤銷決定書,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原告對被告彰化分署提起賠償責任訴訟,原告請求撤銷決

定書,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本案被告彰化分署損害賠償,即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辦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温文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