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8號原 告 許家瑋訴訟代理人 沈惠珍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朱育萱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9日雲監裁字第72-KAU086222、72-KAU08622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07時30分許在虎尾鎮建國四村5-5號前處,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以第KAU086223、KAU086222號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呼氣酒精濃度
0.19mg/L」之違規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於112年7月19日以雲監裁字第72-KAU086222、72-KAU086223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查原告乃於事發當日之前一晚飲用酒類,在事發當日上班前經過睡眠及一段較長時間,自覺體內的酒精應該已經完全代謝完畢,且原告在起床時也沒有感覺到有任何酒醉症狀,完全沒有預見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明顯無故意或過失的存在,依行政罰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應不予處罰才是。再者,事發當時員警來處理車禍,在車禍現場要求肇事雙方酒測過程,除未全程連續錄影外亦無給予先漱口,不符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即逕行裁處原告的此部分已違反前開之正當法律程序;吊扣駕照或牌照,無異長時間剝奪原告賴以維生之器具,實亦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及侵害工作權及生存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查原告酒駕行為,案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3號不起訴處分,其意旨略以:「…111年12月20日8時3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為被告所是認,回溯推算111年12月20日07時30分被告駕車上路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175毫克,未逾越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每公升
0.25毫克…」,是因酒測值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要件,即難認以刑法公共危險罪論處為妥。
㈡然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之規定(酒測值0.19mg/L),容無疑義。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本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整、吊扣駕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應屬妥適合法。
㈢又本件酒測時間(約莫08時03分許)無論與警方接獲通報前往
事故現場之時間07時30分,或者原告表示距飲酒結束(前日21時許)相較,均已超過15分鐘,即得直接實施酒測,符合前開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是本件酒測實施合乎規定程序且該過程均有警員隨身密錄器錄影在案。
㈣再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係指駕駛人如有同條第1項之情形,即吊扣該車牌照2年。考其立法歷程,係立法委員提案表示「…酒駕上路猶如不定時炸彈,隨時會奪人性命,而其所影響不只是自身生命財產安全,也危害其他用路人…」,嗣後經交通部整合委員提案後,於111年1月24日修正同條例第35條第9項,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修法增加吊扣汽車牌照的處罰,也可同時達到對車主之處罰效果。
㈤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本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整、吊扣駕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洵屬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⒊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6月12日雲警虎交字第1120002380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湎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3頁至55頁、第64頁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3號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查原告主張當日員警實施酒測,並無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及給予漱口機會,本件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
⒈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
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依上開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
⒉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
及影片截圖(本院巡交卷第94至96頁、第103至127頁),可知本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警到場後則係請原告至系爭路口旁之安全、適當場所進行酒精濃度吹氣檢測,於8時02分54秒至8時05分12秒許完成檢測並告知其檢測數值為0.19mg/L,該施測過程有全程連續錄影,足認原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之違規,且本件係於7時30分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後於8時3分對原告實施酒測,距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約有22分鐘,以及依原告於警詢時自陳係於111年12月19日21時飲酒(本院卷第40頁),距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距原告自陳之飲酒時間相隔約有11小時,無論如何採計,均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相隔15分鐘以上之規範要求,則原告指摘未全程錄影及給予漱口,有違反正當程序之疑義云云,即不可採。
㈣查原告主張事發當日之前一晚飲用酒類,在事發當日上班前
經過睡眠及一段較長時間,自覺體內的酒精應該已經完全代謝完畢,且原告在起床時也沒有感覺到有任何酒醉症狀,完全沒有預見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明顯無故意或過失的存在云云,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即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乃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後,其酒測值既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屬違規,至於其對酒精之代謝速度為何,本非所論。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本應注意前揭道交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而其經警實施酒測之測定值為0.19mg/L,衡情其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縱然原告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駕車,但依斯時之狀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僅憑一己之感覺,認為已休息一段時間,而自認體內酒精濃度合於得駕車之標準,乃疏未注意而為本件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吊扣駕照或牌照,無異長時間剝奪原告賴以維生之
器具,實亦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及侵害工作權及生存權云云。惟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意旨,係本於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在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考量下,認為汽車之所有人應負有監督該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應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並對違反行為課以處罰。再者,同條例第35條第9項後段對於「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另規定得沒入該車輛,足徵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仍有區分不同違規情節給予不同之處罰。且上開規定係強制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有是否吊扣牌照之裁量權,故尚難僅因同條項前段對於違反同條第1項者,均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即謂立法者之立法有違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固限制原告從事駕駛行為,然基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要公益,相較於吊扣駕駛執照2年所造成原告工作及生活上不便利之影響,原告尚得從事其他工作或改利用其他公眾運輸交通工具,處罰尚無明顯失衡,亦難認與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件: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AMB-6876酒測影像.mp4」,(錄影時間為2022/12/20)。上開檔案為有影像、有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
檔 名:「AMB-6876酒測影像.mp4」(2022/12/20 08:02:54時至08:05:12時,共2分19秒)⒈影片時間08:02:54至影片結束:
員警:...拖車來處理員警:含住現場處理人員:...可以處理了員警:可以了..麻煩一下感謝員警:OK 開始,再來再來再來,OK好【附圖1-3】員警:沒有喝酒嗎?原告:沒有員警:沒有喝酒?就吃檳榔?原告:是員警:嗯...原告:漱口員警:沒有 你也沒有喝酒,不用漱口。0.19是沒有
超過...原告:我有吃檳榔員警:要開單欸,是沒有到公共危險啦!..要開單
喔!對呀,因為你超過0.18阿,0.17到0.18可以勸導啦!你這個超過0.19要開單喔!原告:....員警:要開紅單喔!原告:檳榔而已欸員警:....就有酒精反應呀..對阿 前一天沒有喝
酒嗎?前一晚都沒有喝?對呀,測出來是0.19欸,..可是有酒精反應阿原告:...員警:不一定啦!看體質,你應該前一天有喝吧!
不然不可能這麼高阿!不然一般來說吃檳榔也不會這麼高啦!對呀...阿這樣你車不能開了員警:這樣子的話,你不趕時間吧?來派出所一趟
嘿,阿等一下車....等一下放這,你這邊先幫我簽名一下,第一格被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