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巡交字第 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號原 告 黃忠旺 住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楊忠恩

邱祥杰王偉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1日竹監苗字第54-E32T5107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7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關東路300巷,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製開第E32T51079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等規定,於112年5月11日以竹監苗字第54-E32T510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時道路為順向方向行駛,還須要打方燈嗎?不

是轉彎車道,當時亦沒有左轉道路,也沒有跨越標線或變換車道,且很多道路指示不清楚,導致很多用路人不清楚是否要打方向燈;關東路376巷早在112年3月1日已經封路,何來交岔路口?當時有打方向燈,只是比較慢而已,且有部分路口有交岔路口及順向路口,是否都打方向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9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 000

0000000號函復查證結果之後,審視影像光碟,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因當時的道路為順向方向行駛,不是轉彎車道,而

且當時也沒有左轉的道路,也沒有跨越標線或變換車道線云云,查該違規地點為交岔路口尚有左側道路,此有 Google地圖街景圖可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即有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駕駛人所應執行之措施;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附件7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又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原告車輛行駛至新竹市東區關東路 300 巷右轉時,應先行撥打右側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車輛之行進方向,惟原告並未依規定撥打右側方向燈。

⒊方向燈係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駕駛人唯一與相鄰行駛車輛

的溝通媒介起駛、轉彎或變換車道前顯示方向燈,讓鄰車或附近的車輛駕駛人洞悉自己駕駛車輛之動向,提早對應並保持安全距離避免發生碰撞,正確使用方向燈對於交通安全的增進有一定之效用,本件係由民眾提供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有前開違規事實,向舉發單位檢舉,員警遂掣單舉發,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業經警察機關查證,並由舉發員警查證屬實即予舉發,然原告依個人駕駛習慣性見解違規地點處為路線為順向方向且無跨越任何標線,則不需顯示方向燈,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知之甚詳,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⑵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⒊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裁處時〉為罰鍰1,200元)。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申訴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9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5號卷〈下稱苗栗地院卷〉第45頁、第49頁至65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被告所提檢舉人蒐證錄影光碟,經苗栗地院分別於112

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1日製作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見苗栗地院卷第69至79頁、第95頁至第101頁),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1日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兩造對於勘驗筆錄記載之客觀事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行駛在關東路300巷,自關東路300巷欲駛入與關東路376巷交岔路口,系車輛車尾均僅顯示煞車燈,而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系爭車輛行駛於關東路300巷之地面繪製有右轉專用白色箭頭標線之事實,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當時道路為順向方向行駛,還須要打方燈嗎?當

時有打方向燈,只是比較慢而已等語。查依附件二所示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在關東路376巷向前直行行駛,車尾短暫顯示右轉方向燈1次,該方向燈於該次閃爍之際,旋即改以顯示車尾煞車燈,並非自關東路300巷欲駛入與關東路376巷交岔路口顯示右轉方向燈,而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自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至明。而本件原告當時所行駛之路段為右轉彎專用道,固應遵照指示方向右轉彎行駛,但因其於行將右轉彎之際未施打右側方向燈,將致使其後方及周遭行駛車輛無法預測排除原告未予右轉之可能,且對此產生疑慮,則於原告尚未進入系爭路口前,對於其後方及周遭的車輛而言,即確實存在有不可預測之可能性,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於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系爭車輛既係右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之規定。況且,汽車行駛之車道是否屬於轉彎專用車道,與汽車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並不衝突,用路人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上,無論事實上得否於轉彎之際有再為改道行駛之可能、或事實上有無因此造成危害之疑慮,均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之法規義務。是以,原告既於系爭路口右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原告為合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其主張尚難憑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件一:苗栗地院於112年6月29日勘驗筆錄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內有2個檔案,分別為

「000000000C_0000000000 ATTACH3(來文附件)」及&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2(來文附件)」, (依錄影時間順序排列,錄影時間均為2023/03/24)。

2個檔案均為有影像、無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

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括號內為錄影檔 案播放時間)⒈檔名:「000000000Z 0000000000 ATTACH3(來文附件) (共2

1秒)⑴17:19:23至17:19: 44(0秒至21秒)

影片開始,錄影畫面(下稱畫面)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新竹市關東路300巷,影片內容未見有須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⒉檔名:「000000000C_00000000000_ATTACH2(來文附件)(共

17秒)⑴17:19:44至17:19:52(0秒至7秒)

影片開始,錄影畫面(下稱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關東路300巷,駛入關東路376巷(下稱系爭道路)與關東路00巷之交岔路口前,因關東路300巷路面繪有減速標線,路旁設有「慢」標誌,系爭車輛車尾煞車燈短暫顯示(附圖一)。19:

17:51( 6秒)系爭車輛駛入系爭道路後,系車輛車尾未使用燈光,17:19:52( 7秒),系爭車輛車尾短暫顯示右轉方向燈1次(附圖二),該方向燈該次閃爍時之間旋即改以顯示車尾煞車燈,此時車尾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附圖三)。

⑵17 : 19 : 53至17 : 20 : 02(8秒至17秒)

17:19:53(8秒)系爭車輛沿系爭道路欲駛入公道五路一段前,因系爭道路路面繪有減速標線,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仍顯示車尾煞車燈(附圖四) 。17:19:55(10秒)系爭車輛自系爭道路欲右轉進入公道五路,自駛越系爭道路停止線至進入系爭道路與公道五路一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系爭車輛均僅顯示煞車警示燈,而未顯示方向燈(見附圖五至九) 。17:19:57( 12秒),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行駛時,仍僅顯示煞車警示燈,未顯示方向燈(附圖十至十三)。17:19:59(14秒),系爭車輛始顯示右轉方向燈(附圖十四) ,17:20:00( 15秒)囿於影像角度,系爭車輛消失畫面,影片結束。

附件二:苗栗地院於112年8月1日勘驗筆錄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內有2個檔案,分別為

「000000000C_0000000000 ATTACH3(來文附件)」及&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2(來文附件)」, (依錄影時間順序排列,錄影時間均為2023/03/24)。

關於檔名:「000000000Z 0000000000_ATTACH2(來文附件) (共17秒)再補行勘驗,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括號內為錄影檔案播放時間)⑴17:19:44至17:19:47(0秒至3秒)

影片開始,錄影畫面(下稱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關東路300巷,因關東路300巷路面繪有減速標線,且路旁設有「慢」標誌,系爭車輛車尾顯示煞車燈(如本院卷第73頁附圖一)。

⑵17:19:48至17:19: 49(4秒至5秒)

17:19:48(4秒),系爭車輛自關東路300巷欲駛入與關東路376巷(下稱系爭道路)交岔路口(下稱關東路交岔路口),系車輛車尾均僅顯示煞車燈,而未顯示右轉方向燈(附圖十五至十六)。17 : 19: 49(4秒),系爭車輛駛越停止線,駛入關東路交岔路口,車尾均僅顯示煞車燈,而未顯示右轉方向燈(附圖十七至二十一)。

⑶17:19:50至17:19:51(6秒至7秒)

17:19:50( 6秒),系爭車輛駛入系爭道路,車尾未顯示任何燈光。(附圖二十二至二十四)⑷17 : 19 : 52(8秒)

系爭車輛在系爭道路內向前直行行駛,車尾短暫顯示右轉方向燈1次(如本院卷第73頁附圖二),該方向燈於該次閃爍際,旋即改以顯示車尾煞車燈,此後車尾未顯示右轉方向(如本院卷第74頁附圖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