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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巡交字第 1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2號原 告 陳珅賓訴訟代理人 張妤汶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陳榮彬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3日雲監裁字第72-K0IA3001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為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21日12時59分許,駕駛牌號KLF-575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貨物,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與田德路口時,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經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對原告填製掌電字第K0IA300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名收受。被告續於112年5月23日以雲監裁字第72-K0IA300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位員警作證時,對究竟係看到系爭車輛有超載而攔查、或因系爭車輛未行駛於專用路線而攔查進而發現超載嫌疑,所述相左,員警應說明是用什麼標準判斷系爭車輛有無超載;若僅以目測為之,應說明目測標準為何,否則有侵害行動自由、財產權、隱私權之虞。又系爭車輛因車斗結構設計問題,靠近車頭部分在蓋上網子後看起來比較高,員警應該要往車斗內觀察才能判斷有無超載。

(二)員警遇有拒絕配合之人民,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義務人仍拒絕接受,始得加以處罰。本件原告當時趕著運送貨物給業主,才會一直拜託員警可否不要過磅,其曾要求警員一同至業主之砂石場過磅遭拒,最後有明確答應員警同意去員警指定之地磅站過磅,可見原告並無拒絕過磅之違規行為。

(三)原告曾向員警詢問若拒磅罰鍰金額多少,但員警不願意告知,要原告自己去問監理站。原告不諳法條內容,員警此行為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員警開單前也沒有讓原告知悉其已經開立拒磅之罰單。

(四)從而,原處分之裁罰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有無「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但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過磅亦屬之,況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指揮過磅排除在外之意。準此,只要駕駛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的實際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或消極推諉拖延過磅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且本件係員警當場執行勤務,就交通違規事實親身經歷見聞,亦已到庭作證,立於證人地位陳述而可採。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無明文規定應踐行先行程序,員警只負責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欲瞭解裁罰內容應至到案處所即被告機關詢問。故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4月21日雲警交字第1121301764號、被告112年5月5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060894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等件(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5號卷〈下稱原卷〉第25、31-36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一)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過程是否合法?(二)原告遭攔查後,一再向員警商情而於商情過程沒有駕駛系爭車輛至員警指定之地磅站過磅,是否構成「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要件?(三)員警於填製舉發通知單時,有無使原告知悉?其未告知原告罰鍰金額,是否使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行政自我拘束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有嚴重瑕疵?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已修正,新法第29條之2第4項配合同法第63條之修訂而刪除汽車駕駛人應依法記違規點數二點之明文;第63條第1項則將違規點數之登記由「應」改為「得」,但將違規點數參考委諸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而擴大適用範圍,並與修正後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112年11月24日雖另有修訂並施行,然於本件無影響)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法令使違規點數之登記變為有裁量權,較為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道交條例-(1)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2)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二)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

(二)本件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行駛專用路線而遭警攔查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本院112年度巡交字第12號卷〈下稱巡交卷〉第61頁)可佐,亦與員警林正雄證述內容相符(見巡交卷第29頁)。員警既係因原告先有違規行為而攔查原告,其過程即無瑕疵可言。原告雖稱因車斗結構問題,致其靠近車頭部分較高等語,惟其所稱縱然屬實,因車斗披覆網子後,倘因結構設計造成所裝載貨物外觀較高,客觀上也容易使人認為裝載貨物有過多之可能,員警因而合理懷疑有無超載情形,而要求原告前往5公里內之地磅站秤重,其指揮核屬有據,並無恣意。況從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可知,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均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而無論超重、超載與否,以有效遏止超載行為,維護行車安全。準此,本件姑不論舉發員警目視車斗載運貨物較高之狀態,而判斷有超載情事是否為正確,惟依上述「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均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之法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任何原因,作為拒絕過磅之事由。本件原告亦未能說明系爭車輛若無超載,何以不願配合員警前往地磅站之正當理由,因此認為員警攔查過程並無不法,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可採。

(三)有關爭點(二)部分,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正雄、林明立於言詞辯論時,均具結證稱:攔查系爭車輛後,因系爭車輛堆積貨物過高,懷疑有超載情形,而要求原告至查獲地點五公里內之「巧新科技」地磅站秤重,原告一直商情不要開單而推託,過了快半小時仍不願前去過磅,林正雄因而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語(見巡交卷第28-30頁)。又經勘驗證人當庭提出之查獲時錄影電磁紀錄,畫面開始時系爭車輛已經遭攔查而停止於路旁,直至18分44秒,員警林正雄向原告告知「最後一次問你,是否要配合過磅?」時,原告仍稱「不要這樣。」員警有告知不配合就開拒磅,並告訴原告附近就有地磅站,不到5公里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巡交卷第32頁),足徵證人林正雄、林明立2人證稱原告遭攔查後一直不願配合前去地磅站過磅之證述內容可採。原告遭攔查後長達至少18分鐘時間,僅一再央求不要開單,無視員警多次指揮過磅之命令,依客觀情勢判斷,其行為確屬以消極不配合指揮方式,拒絕員警之要求。原告另稱有要求前往砂石場過磅遭拒等語,員警林正雄則證稱因為必須前往與舉發機關簽約之地磅站始可因而拒絕等語(見巡交卷第30頁)。

因地磅站之秤重須由具有公信力第三機構出具檢驗報告以證明其憑信性,是員警拒絕原告至原告配合砂石場秤重之請求,核屬有理。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最後有同意至員警指定之地磅站過磅遭拒絕乙節,證人林正雄證稱其當時用電子製單機填製舉發通知單,原告說願意配合時,已經連線並上傳舉發通知單,所以來不及取消等語(見巡交卷第31頁),核與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內容,原告於20分31秒稱「走走,我跟你去」時,員警稱「來不及,已經開下去」之結果相符,堪認證人林正雄此部分證述內容為實,可以採信。原告於員警攔查後已逾18分鐘,僅一再要求不要開單或者前往自己配合的砂石場過磅,消極不願前往員警指定地磅站過磅,其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要件無疑。嗣員警以電子製單機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原告始同意前去,惟其事後同意無法使已經生效之舉發行為失效,原告仍應就上開違規行為負責。

(四)爭點(三)部分,說明如下:

1、證人即員警林正雄於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有向原告告知若不配合去地磅站秤重就會開立拒磅的罰單,也因為如此原告才會問罰鍰金額多少等語(見巡交卷第31頁),且經勘驗員警隨身錄影電磁紀錄,時間軸18分44秒員警問原告是否配合過磅時,有告以若不配合就開拒磅罰單;嗣至20分18秒員警有以電子製單機開立舉發通知單的動作,此時原告稱「我跟你去」時,員警告以「來不及,已經開下去」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巡交卷第32頁)。足徵員警於填製舉發通知單前,有告知原告若拒絕按照指揮過磅將予以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之,且員警填製通知單時原告亦知悉,才會向員警告以「我跟你去」等語,是原告主張員警開單前沒有先告知云云,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2、按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行政罰法第33條定有明文。關於交通裁決等行政罰事件,縱經舉發,仍有諸多事件事證並非明確,尚處於調查階段,甚至連實際行為人都可能尚未能確認,此即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得使受處罰人歸責實際行為人之理由,行政罰法第33條有關身分與違反法規告知之立法用意,僅是為了使行為人知悉其違法所在,以及執法人員取締之依據,以減少現場處理之爭端,是對於案件尚屬調查階段中,行政機關與行為人接觸時,應只要告知其事由即已足夠(參見蔡震榮、鄭善印著,〈行政罰法逐條釋義〉,2006年9月,100頁)。次按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由上開內文亦可見舉發員警在攔停稽查違規駕駛人或行為人時,依法應告知該行為人所違犯之法條及違規行為,不包含告知其罰鍰金額。經查,本件舉發違規之執勤員警林正雄於製單舉發時,本已踐行行政罰法第33條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告知違規行為及事實與違反之法規,此由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甚明(見原卷第25頁),於法本無不當。再者,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拒絕過磅」之規定,並未如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測」之違規,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認為:「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規定,是本件舉發員警即使未將拒磅之法律效果(即罰款金額9萬元)明確告知原告,亦不違反事前告知義務。原告認為有違正當法律程序,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

3、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依此,本件違規之裁罰,係屬於被告之裁量權責,並非舉發(警察)機關或其所屬執勤員警之裁量權責。而有關違規之罰鍰金額多寡,在法條有罰鍰金額最高額、最低額之情形下,尚須由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所需參酌之應到案日期等不同而有不同罰鍰金額之處罰,而此一要素更係取決於舉發以後至行為人到案前之時間不同而有異,更無從為執勤員警於舉發當時所得預知,何況罰鍰金額額度本不屬舉發違規之執勤員警之告知事項範圍及裁量權責,業如前述,故執勤員警未告知罰鍰金額,並不影響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效力。原告主張此部分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及信賴保護原則等,亦有誤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