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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收異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收異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Phan van Giap (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甲)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第237條之13規定:「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第237條之14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38條之1規定,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再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收容人(下稱聲請人)為收容異議,其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前係合法入境,僅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並致生逾期居留之情事,其與非法入境或涉犯重大犯罪情形相較,情節尚屬輕微。又聲請人雖具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之暫予收容事由,然並非只要一符合該要件,即應暫予收容,仍應綜合考量各項情事,以認定是否有同條第2項「不暫予收容而改以收容替代處分」規定之適用。而本件應以收容替代處分為宜,故不得僅以上開事由,即逕予認定暫予收容處分為妥適。

(二)聲請人於遭本件暫予收容處分前,固定居住在彰化之居住處,堪認在我國有固定住處,並無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本即預計待處理完瑣事後,於自行到案後返回越南,足認受聲請人並無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出國等情事之虞。是以,相對人未予以收容替代處分,而逕為暫予收容處分,容有未洽,應予撤銷暫予收容處分,改以收容替代處分為之,方屬適法妥適。

(三)聲請人之堂妹潘氏葉(電話:0000000000號)亦於台灣工作,聲請人有親屬於台灣,其亦得保證聲請人之行蹤,並無行方不明之情形。另聲請人之多年友人吳政鴻(綽號:阿鴻),其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戶籍地址為: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00巷0號,電話:0000000000號),其得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為擔保,願意擔任受收容人之保證人,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規定。

(四)綜上,收容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權利剝奪甚鉅,考量聲請人亦有返國之意願,應得以替代處分擔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即足,而無繼續收容,徒增我國行政資源勞費之必要性,且聲請人現已覓得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願提供聲請人限制住居,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擔保聲請人將來受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聲請人亦願遵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各款之事項,確保將來定受強制出境。是以,本件原處分之必要性實存有疑義,應給予聲請人收容替代處分,以保障人權。

四、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一)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持居留簽證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106年11月20日後行方不明,於112年8月10日1時15分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查獲為逾期居留失聯移工,在臺逾期天數5年7月20日,查獲當時無有效返國文件及遣返費用,不能依規定執行遣返作業,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開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當日移交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解送南投收容所收容,迄今(17)日已收容7日。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在彰化有固定住所,但查聲請人為失聯移工身分,在臺已失聯2089天,且於警詢筆錄中稱:「我逃逸後都在臺中工作,哪裡缺人我就去哪工作」等語,可見其行蹤不定,難謂在彰化有其固定住所。

(三)聲請人又主張其預計處理完瑣事後即自行到案返回越南,但查聲請人已在臺逾期居留2089天,如有瑣事應早已處理完畢,且聲請人於警詢筆錄中稱:「我一下車就跑給警察追」等語,難謂有自行返國之意願。

(四)聲請人復主張在臺有親友,惟聲請人已在臺逾期居留2089天,其親友應知悉聲請人逾期居留,卻讓聲請人持續逾期滯臺,顯見其親友並無積極協助聲請人返國之作為,因此評估該親友對於達成驅逐出國之執行顯有疑慮,甚有隱匿聲請人可能。

(五)另相對人於今(112)年上半年實施擴大自行到案專案,期間從2月1日至6月30日止,自行到案者除可免於管制再次來臺外,罰鍰均減輕為新臺幣2000元。相對人於該段時間受理近萬名逾期對象自行到案,卻未見聲請人自行到案辦理返國事宜,且其護照早於2019年2月18日起逾期,顯見毫無自行返國意願。

(六)從而,聲請人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得不暫予收容之要件,且經相對人評估後,認為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爰請鈞院裁定駁回,以保全本署後續相關遣送事宜,並適時彰顯我國執法之決心。

五、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為越南籍外國人士,於112年8月10日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且於同日經相對人以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暫予收容,此有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相對人於112年8月16日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訊問聲請人後,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續收字第19號裁定續予收容,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係於106年4月11日持居留簽證合法入境從事製造業技工,然其於106年11月20日即行方不明,迄112年8月10日方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查獲為逾期居留之失聯移工,在臺逾期天數達5年7月20日,查獲當時並無有效返國文件及遣返費用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得暫予收容之事由無訛。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有固定住所,且待處理完瑣事後,即會自行到案返回越南等情;然依聲請人於警詢筆錄中所稱:「我逃逸後都在臺中工作,哪裡缺人我就去哪工作。(問:警方於現場查獲幾人?當時你在做何事?)只有我一人。我下車跑給警察追。」及於專勤隊詢問筆錄中所稱:「(問:你是否仍有意願繼續留在臺灣?原因為何?之前為何不投案?)我想繼續留在台灣賺錢」等語,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逃逸期間並無固定住居所乙節,顯見聲請人已坦承其有行方不明、逃逸之事實,且無自行出國之意願;參以聲請人已在臺逾期居留達2089天,且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逃逸期間均非法工作等語,顯見聲請人並無需滯留於臺之正當理由,實無從認聲請人主張其有自行出國之意願可採。

(四)再聲請人於專勤隊詢問筆錄中陳稱其在臺無親屬,亦無法覓得在臺灣具戶籍之人或臺灣地區非政府組織、慈善團體、或貴國在臺辦事人員為其具保乙節,且就相對人詢問其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審查後,認有將聲請人收容之必要而予以收容乙情亦表示無異議;雖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專勤隊人員告知不能辦理具保乙節,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聲請人於112年8月17日本院112年度續收字第19號訊問時就相對人所陳聲請人無得適合具保之人等不為收容替代處分之理由及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等節亦均表示無意見,此業據本院調閱112年度續收字第19號卷核閱無訛,是相對人認聲請人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而認有收容之必要性,並非無據。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有堂妹潘氏葉在臺工作,可保證其行蹤,且有在臺具戶籍之友人吳政鴻可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為擔保,其並願遵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事項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惟聲請人就潘氏葉、吳政鴻有何適足之信用性得以擔保、督促其達到保全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及結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認定,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潘氏葉、吳政鴻均知悉其係逃逸之失聯移工乙情,然其等見聲請人長期逾期居留,全然無積極協助聲請人返國之作為,更無從認其等係屬適當之具保人。況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聲請人經代管之財務僅有新臺幣8千餘元,除需支付申請臨時護照之費用2千5百元外,尚須繳納罰鍰1萬元,聲請人根本無剩餘金錢等情,是倘允許吳政鴻為聲請人具保,聲請人將來亦有可能為償還保證金而更需非法居留在臺工作之虞,尚難認適宜以具保代替收容。

(五)從而,聲請人所受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且聲請人確具有收容事由,聲請人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聲請人復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已詳如上述,則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而不為收容替代處分,依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既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