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收異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徐春玲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訴訟代理人 莊明曜
劉乙昌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並準用上開規定。再按「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我有針對廢止我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的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我有一直居住在苗栗縣○○鎮○○里000號,我不想被強制出境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經相對人暫予收容,並於同年月20日提出收容異議,惟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7日經相對人作成收容替代處分而釋放出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收容外來人士出所申請表1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既已釋放,不在相對人收容之狀態,聲請人提起收容異議顯已無實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