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代 表 人 李政賢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律師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丁義祥之全體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再按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第1款)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另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同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二、本件債務人丁義祥業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3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資料可按,聲請人雖以丁義祥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命聲請人表明當事人,聲請人具狀陳明:查得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現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等情,復經本院於112年10月7日以中高行應丑112行執32字第1120000248號函通知聲請人陳報遺產管理人,該函文已於112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然聲請人仍未陳報遺產管理人,僅於同年12月6日具狀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惟本件應執行之相對人始終不明確且無從特定,尚無從逕予換發債權憑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再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合法繼承人,或提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文書,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 日
法 官 簡璽容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