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第十軍團三六化學兵群代 表 人 謝豐謚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李吉忠
王碧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吉忠、王碧子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上開法定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11月9日中院平行107年行執弘字第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李牧剛、李吉忠、王碧子聲請強制執行,然上開債權憑證僅記載債務人李牧剛,並未記載李吉忠、王碧子,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債務人李吉忠、王碧子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正本,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對債務人李吉忠、王碧子之強制執行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