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余永𡩋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訴訟代理人 鄒起勳
李政穎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1166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14號裁定駁回後,原告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代表人為周輝煌,訴訟進行中,於民
國114年7月17日由林憲銘繼任(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故於起訴後,除被告同意,或者法院認為適當,或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要件等,依法不得准許訴訟變更或追加。原告於114年5月20日行政訴訟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一、撤銷被告111年12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90584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112年3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11661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當庭確認(本院卷一第471、第484頁);惟原告因刑期執行完畢並於115年4月10日出監,再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無實益,此有出監證明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第67頁),嗣於115年8月4日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不予許可假釋處分及複審決定均為違法」(本院卷二第43頁)經核其變更,僅係訴訟類型及聲明之變更,有利於訴訟方式之正確選定及程序進行,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
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9年至103年間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經法院判處合併定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臺中監獄於111年8月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所犯多起銀行法、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被害人眾多,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影響層面廣,現階段如予假釋難以符合法正義」為主要理由,於111年8月15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716760號函(下稱前處分)不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77960號復審決定(下稱前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嗣經本院112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臺中監獄復於111年12月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所犯銀行法等案件,被害人眾多,犯罪所得極高,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影響層面廣,現階段如予假釋難以符合法正義」為主要理由,再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原告又不服提起復審,經相對人以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於112年5月24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同年月24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受理在案,並於112年5月29日裁定移送原審,經原審以112年度監簡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高等庭提起抗告,嗣本院高等庭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廢棄原裁定,另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爰發交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所犯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罪,違法吸取之投資款項性
質上均屬約定屆期須返還投資人之本金,無從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審理時,未能提出原告個人犯罪所得極高之證據,竟於事後之補充理由狀中,將理由變更為「共同」犯罪所得極高,企圖以整個犯罪集團之總涉案金額,強加課責於原告個人,全憑主觀臆測,顯違行政訴訟中禁止事後追補或惡意變更處分理由之實務見解。是被告於原處分中以原告「犯罪所得極高」作為駁回假釋之事由,自屬事實錯誤。
㈡被告無視管教人員已考核認定原告確有悔改且適於社會生活
,復未具體說明原告於監獄執行期間,有何操行不良或教化成效欠佳等情,竟一再以無法改變之犯行情節、犯罪紀錄及影響層面廣泛等過去事實,作為不予許可假釋及復審決定駁回之主要理由。此舉形同對原告進行第二次懲罰,流於雙重評價,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不僅違背監獄行刑法第1條之矯治目的,更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顯然違背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691號及第796號解釋意旨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第137條規定、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假釋審核應考量受刑人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所列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原告之犯罪紀錄,依法務部上開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前揭三大面向後,認原告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致957名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非法吸金共計3億3,010萬8,000元。
㈡至前開犯罪金額計算方式:其一,原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共吸金2億4,853萬7,400元(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第3、4頁及附表二、三,附表二1億1,445萬6,400元,附表三1億3,408萬1,000元,);其二,原告另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2件);又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1件),共吸金8,157萬600元(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第7、13、19頁及附表甲至丙,附表甲2,868萬6,100元,附表乙4,031萬4,500元,附表丙1,257萬元)。綜上二部分之金額相加,合計為3億3,010萬8,000元。
㈢原告雖未被宣告沒收犯罪不法所得,惟「犯行情節」本為假
釋審查應參酌事項之一,觀臺中地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內容,可知原告所犯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罪,被害人數眾多,共同犯罪所得極高,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原處分據以審查並作成決定,於法有據。
㈣再監獄行刑法第1條,係規定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以促使受刑人
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為目的,而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係對於受刑人否准假釋決定之救濟途徑是否合於憲法保障所為之解釋內容,並未涉及受刑人假釋審查事項;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內容,亦與假釋之審查無涉。是原處分係依法併同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和解賠償情形及前揭法定假釋審查相關事項,據以綜合判斷其悛悔程度,並非依監獄行刑法第1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第691號解釋進行審查,故原告所訴顯屬對於司法院解釋及假釋審查相關規定之誤解等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
定主要理由書、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收受及宣導紀錄、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2月15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90584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1年第12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外役分監)受刑人假釋陳述意見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身分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亷字第1103號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書、士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宇第2091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外役分監收容人成績紀分總表、賞譽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獎狀、懲罰表、法務矯正署法矯署復字第11101077960號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59至69頁、第71至75頁、第77至85頁、第87至95頁、第97至233頁、第235至237頁、第頁240至242頁)等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
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
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第119條第3項:「第115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
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第2項)前項第六款第五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能或無法取得其全部之陳述者,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第4條:「(第1項)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目及第六目所定陳述意見,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第2項)前項以言詞之陳述,得以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並作成紀錄。其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第9條第1項:
「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㈢按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
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照)。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而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歸社會,自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意旨闡述甚詳。
㈣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3項、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假釋審查會審議之重點應為:依據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等(下合稱犯行情節等6大綜合面向),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是否陳報法務部准予假釋之決議。另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之規定,係確認假釋審查之重點在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等6大綜合面向」,應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監平日考核紀錄、輔導紀錄、獎懲紀錄、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累進處遇各項成績、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等情形憑供參酌。從而,假釋審查是否許可,受刑人「在監行狀」及「教化矯治處遇成效」等在監獄中服刑之表現,僅為整體悛悔情形之部分參考指標,仍應於綜合判斷前揭各事項後,為審議是否通過陳報之決定或假釋是否許可之處分,自非監獄行刑法第85條「監獄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於受刑人不得加以懲罰,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所禁止事項甚明。且受刑人所受刑之宣告,乃經刑事審判程序中對於受刑人犯罪行為評價結果之顯現,受刑人服足所宣告科處之刑期,本屬依法執行。而假釋係為避免長期自由刑之流弊,為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於受刑人有悛悔實據情形下,使其提前出獄返回社會自由生活,以利更生之制度。是假釋條件、資格及准否之審查,縱有復就受刑人犯行情節列為考量之情,亦非就受刑人之犯行,再為原已受科刑度外,再次為評價而為不利之處罰,故並無何一罪二罰情形可言。故原告主張其所犯銀行法等案件,論罪科刑已業考量原告所犯多起銀行法、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被害人眾多,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影響層面廣,而經定應執行11年8月,現以同一事件理由作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有雙重評價,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違背監獄行刑法第1條之矯治目的,更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顯然違背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691號及第796號解釋意旨云云,容有誤解法令,尚非可採。
㈤參酌原告自99年至103年間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案件,其參與犯罪情節略以: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記載:「
……二、爰審酌:……㈢被告余永𡩋分別以景賀公司、永愛公司名義而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致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224所示景賀公司會員及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565所示永愛公司會員各別繳交購物金、管網費因而各遭受如該附表甲編號 1至編號224及附表乙編號 1至編號565所示之損害,又以匯眾公司名義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致附表丙所示匯眾公司會員各別繳交購物金、管網費因而各遭受如附表丙所示損害,受損金額非微,前揭違法吸金及多層次傳銷犯行業已具體嚴重妨害國內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余永𡩋為景賀公司、永愛公司家公司返利制度及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規劃、設計者,及匯眾公司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規劃、設計者,並對外推廣業務招募會員,暨參與期間、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與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余永𡩋、林鈵傑、林秀霞、許忠興及被告永愛公司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永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記載:「
……爰審酌本件係藉由舉辦講座及透過業務人員或友人招攬之方式,以支付高額利息報酬,同時承諾將替客戶代償銀行貸款本息,宣揚所謂以不動產或信用至銀行搬錢,進行錢滾錢之無本生意投資,散布所謂無須工作,僅需向銀行貸款投資,即可安坐家中賺取高額報酬之觀念,同時刻意掩飾低估投資風險,藉以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以自己名義或將不動產持以申辦抵押貸款、或直接申辦信用貸款進行投資,而遂其鉅額吸金之目的,並參酌被告個別參與的期間、參與的程度、共犯而違法吸收資金的金額、被害人數眾多等情,以及被告陸駿誠、游軫祺、朱蒂及余永𡩋始終飾詞否認並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
⒊原告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觀諸其裁定意旨略以「四、……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2罪,均為變質之多層次傳銷,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及繁榮,另編號
2、3、5所示之犯行為地下公司利用收受投資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有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佐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6年等情,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3頁)。
㈥雖原告主張:違法向各投資人吸取之投資款項,性質上仍均
屬以存款論之投資本金,依據所簽訂契約之約定,該等款項於各約定之期間屆至時,均須返還予各投資人,另案被告陸駿誠所收受之投資款項,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稱原告犯罪所得極高,自屬事實錯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2至473頁)。然查:
⒈按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罪犯行,分別與其餘共犯等人間,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犯行目的及行為分擔,對共同犯間所實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就所有共犯之犯罪所得財物總金額3億3010萬8000元負其罪責。
⒉雖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就該判
決附表甲2,868萬6,100元,附表乙4,031萬4,500元,附表丙1,257萬元,共8,157萬600元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就該判決附表二1億1,445萬6,400元,附表三1億3,408萬1,000元,共2億4,853萬7,400元部分,均認:依裁判時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違法向各投資人吸取之投資款項,性質上仍均屬以存款論之投資本金,依據所簽訂契約之約定,該等款項於各約定之期間屆至時,均須返還予各投資人,無從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218頁)。惟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所犯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案件,就所有共犯之犯罪所得財物總金額3億3010萬8000元,雖依裁判時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未宣告沒收,然該等款項於所有共犯發還被害人等前,仍屬原告及其他共犯因犯罪所得財物,乃屬當然。被告以原告「所犯銀行法等案件,被害人眾多,犯罪所得極高,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影響層面廣,現階段如予假釋難以符合法正義」為主要理由,再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難認有何事實錯誤。
㈦依前揭刑法第77條第1項規、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第76條之規定,被告「得」許受刑人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間准許與否,屬被告裁量權行使之範疇。所謂「悛悔實據」,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之犯行情節等6大綜合面向,均為假釋審查所應參酌之事項,以綜合判斷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復因假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驗性判斷,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故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下稱設置要點),釋審會除矯正機關人員外,尚須有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參與,並應以合議決之,以落實假釋審查之公平、公正及客觀要求,此觀之設置要點第1、2、6點規定即明。故基於尊重釋審會之法侓授權之專屬性、專業性之不可替代性質,應承認被告依釋審會決議所為決定有判斷餘地,除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事實、資料,或有逾越或濫用權限、違反公認之一般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於審查時,應予以尊重。㈧且參酌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所記載
原告之前揭刑事案件裁判及執行事實、犯行情節、犯時年齡及時間、犯罪動機、損害程度、方法手段、在監獎懲紀錄、精神狀況、平日考核紀錄、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原告最近3個月內之各項成績分數等)、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包含對犯罪行為之賠償或修復情形: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情形、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假釋審查會議決議及面談情形(受刑人符合法定假釋要件,經參加審查委員,7人出席、0票同意、全數反對)等情(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見假釋審查會業已衡酌原告上述情狀,其憑以判斷之事實、未發生資料錯誤或不完足之情形;亦足見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係援以上述假釋審查會決議,經審酌原告所涉犯行認定「所犯銀行法等案件,被害人眾多,犯罪所得極高,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影響層面廣,現階段如予假釋難以符合法正義」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是以,作成上開不許可假釋之決定,經核已踐行法定程序,作為決定假釋與否之依據,核與監獄行刑法第116條所定應參酌犯行情節等6大綜合面向相符,尚無逾越審查範圍或考量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況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為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且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監獄行刑法乃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業成員及相關單位代表組成之假審會以合議方式決議。基於其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被告依假審會決議所為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否則法院應予尊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是以,前揭假釋審查決議程序暨被告不予許可假釋之原處分核定,核無程序上不合法之處,本院自當尊重原處分之判斷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