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16號原 告 吳榮林 (在法務部○○○○○○○執行)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義騰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彰監教字第11361000690號函、113年3月12日彰監申字第11300000002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志雄,訴訟中變更為鄭義騰,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申訴決定及被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3月將原告教化、操行分數,即108年9月以違規前1.3分之2分之1為0.7分,回復至109年3月為1.3分之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處分違法。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申訴決定及被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3月將原告教化、操行分數,即108年9月以違規前1.3分之2分之1為0.7分,回復至109年3月為1.3分之管理措施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除去申訴決定及被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3月將原告之教化、操行分數,即108年9月以違規前1.3分之2分之1為0.7分,回復至109年3月為1.3分之管理措施。㈡被告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42條之規定重新評定原告108年9月至109年3月之操行、教化分數。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無違,且尚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應予准許。
㈢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22年,於民
國108年6月2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陸續因違背紀律達24次,累積需扣減責任分數達132分(5.5分×24次),及停止記分3個月(108年6月至8月)。嗣於108年7月26日經移監至被告處執行,由被告於108年9月續扣責任分數132分,並依「法務部○○○○○○○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計分之起分及遞加進度注意事項」(下稱「彰監成績注意事項」)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核低原告教化、操性成績分數0.1分,且參照「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條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表三第9類規定每7個月進0.1分,於109年3月核低其教化、操性成績分數0.2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年12月17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907170號函覆申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
度簡字第4號判決,撤銷申訴決定及關於被告扣原告成績分數132分,及將原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分別以0.1分起分,暨將原告於109年3月教化、操行分數均核給0.2分之管理措施。案經原告及被告上訴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上開彰化地院之判決,並發回重審。其後彰化地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0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撤銷法務部○○○○○○○0○○○○○○)所為扣減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分數共132分之管理措施,暨關於該部分申訴審議決議及申訴決定。原告與嘉義監獄均仍不符,提起上訴,最終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112監簡上2號判決)撤銷被告將原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分別以0.1分起分、將原告於109年3月教化、操行分數均核給0.2分之管理措施(下稱前管理措施),及關於前管理措施之申訴審議決議及申訴決定。
㈢嗣被告依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15日法矯署00000000000號函
所附「受刑人違反紀律之累進處遇分數統一裁量基準」(下稱統一裁量基準)項次3規定,將原告於108年9月之教化、操行成績,以違規前分數即1.3分之2分之1核算為0.7分,並至109年3月恢復為1.3分,亦即將原告於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教化、操行成績分別核算為0.8、0.9、1.0、1.1、1.2、1.3分(下稱系爭管理措施),並於113年1月12日以彰監教字第11361000690號函(下稱被告113年函)請法務部○○○○○○○協助辦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於113年3月12日以彰監申字第11300000002號申訴決定駁回(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係於108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1日在嘉義監獄執行時違
反紀律,而遭停止計分3個月(即108年6月至8月),嗣於108年7月26日移監至被告處執行。系爭管理措施係被告於本院112監簡上2號判決撤銷前管理措施後所為,且前管理措施業經原告提起申訴,並經作成申訴決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本件應適用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公布施行前之法律規定。統一裁量基準係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7月15日公布、施行,被告溯及適用統一裁量基準之規定,對原告於108年6月至同年0月間之違紀行為施以核低分數(即以較低分數起分)、核低分數後需經考核始得恢復原有分數之懲處,顯已違法。
⒉統一裁量基準項次3之規定牴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69
、74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32、42條規定,應屬無效:
⑴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74條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
時,不當然會被「停止進級,並不計分數」,亦即此項處分係屬裁量處分,且需由監務委員會議議決之,即便要被停止計分,期間亦應為3個月,而非2個月。統一裁量基準項次3之規定,將停止計分處分規範為羈束處分,已剝奪監務委員會議之決定裁量權。
⑵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
細則第22、32、42條規定,教化及操行分數已有相關記分標準,且具體分數應由教化科長/戒護科長初核,再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最終由監務委員會審定。統一裁量基準項次3逕自規定「一、處分當月不計算分數2個月。二、不計算成績分數結束次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以處分前最近1月分數2分之1予以核算。三、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1月成績分數之期間不得逾6個月」,亦已架空上述人員之審核權,依憲法第172條規定,應屬無效。
⒊統一裁量基準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被告據此作成系爭管理措施,應予撤銷:
⑴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雖設有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
數之規定,然該條例並無核低分數,或核低分數經考核後始得恢復原有分數之規定,法律亦無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得以發布命令之方式進行補充規範,統一裁量基準逾越母法規定,對受刑人獲得分數一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論係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85、86條,或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第76條規定,亦均無得將受刑人核低分數(及以較低分數起分),或核低分數經考核後始得恢復分數之懲罰種類,法務部矯正署逕自創設該等懲罰,並無法律上之授權或依據。
⑵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2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
、第76條之1規定,立法者係授權法務部訂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相關法律則無設有得轉為委任之授權規定,故有權限就受刑人違反紀律之累進處遇分數制定統一裁量規範者,應為法務部,尚不得轉由其所屬矯正署發布相關規章。是被告依統一裁量基準作成系爭管理措施,自屬違法。
⒋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申訴決定及系爭管理措施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備位聲明:①被告應除去系爭管理措施。②被告應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42條之規定重新評定原告108年9月至109年3月之操行、教化分數。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112監簡上2號判決已敘明,統一裁量基準係法務部○○○○000
○○○行刑法修正公布後,為實踐累進處遇制度及教化、性行考核等事務規劃之法治要求所訂定,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或牴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69、74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32、41條規定之情事。
⒉監獄行刑法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前管理措施既經
法院撤銷,則被告依該法修正施行後規定及統一裁量基準對原告重為系爭管理措施,自無違誤,且所為裁量決定亦較先前經撤銷之管理措施有利於原告,而符合行政處分從新從輕之原則。
⒊原告於108年6、7月違背紀律前最近1個月之操行分數為1.3
分,被告依統一裁量基準項次3規定所為系爭管理措施,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操行、教化分數所應回復之分數為1.7分,係屬無據。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113年函、申訴決定書、彰化地院110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判決、被告112年12月份累進處遇審查會議紀錄、被告113年度第1次監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嘉義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嘉義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關於判決對當事人及相關機關之拘束:⑴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經法院判決形式確定者,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不得另行起訴,亦不得嗣後在其他訴訟中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無論原訴訟當事人或其權利繼受人,皆不得再質疑該判決就訴訟標的所為決定之正確性。此即判決之既判力,亦稱實質確定力,係就判決內容之拘束力而言。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此處所為確定力,即實質確定力。⑵撤銷訴訟之標的,係經訴願決定形成之原處分,該訴願決定亦經行政法院判決,故判決之實質確定力,除原處分機關外,亦應及於訴願決定機關。無論被告機關係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決定機關,皆受行政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原決定判決之拘束。⑶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中,判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於判決確定後,在為該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狀態未變更之情形下,不得再作成與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之行政處分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此為原處分機關受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拘束之當然結果。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復明文規定:「(第1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其立法理由即說明「為使行政法院所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於原告之權利救濟具有實效,應課原機關以尊重判決內容之義務,以防杜原機關以同一違法之理由,對同一人為同一之處分或決定。又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原機關有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亦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藉以督促原機關有依判決意旨作為之義務。」(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2項立法理由參照)。俟於100年間,立法委員黃偉哲、管碧玲等人,鑑於行政訴訟法第216條雖已有規定,但仍頻傳行政機關「依然故我」、「堅持原處分,不願更正」之情事,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提案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3項,以針對行政法院判決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命該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經100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前2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⑷綜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為關於判決拘束力之規定,課原處分機關尊重判決內容之義務。如原處分經判決撤銷後,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如判決係指摘原處分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原處分機關不服上開判決之法律見解,應循上訴途徑救濟。爭訟確定後如須重為處分,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法律見解之拘束。如違背該法律見解而為相歧異之處分,該處分即違反上開規定,而為違法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1日在嘉義監獄服刑時,因違反紀律共計24次而遭停止計分3個月,並於108年7月26日移監至被告處執行時,經被告以彰監成績注意事項,及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條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表三第9類規定,將原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分別以0.1分起分;於109年3月教化、操行分數均核給0.2分。該前管理措施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本院112監簡上2號判決略以:受刑人入監服刑期間,在累進處遇制度下,其教化、操行成績之起分、進分、每月成績總分,關連到其處於各級別所能獲得之不同待遇、能否縮刑、假釋等項,從而「評分」應屬累進處遇制度之核心事項,而應由具累進處遇制度規劃職權之法務部矯正署統一訂定裁量準則,以利各矯正機關在個案執行裁量時憑為依據,被告不得逕以自行訂定之彰監成績注意事項就原告為上述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之計算等情由,撤銷被告所為之管理措施。該判決理由中進一步指明:「在109年監獄行刑法修正公布後,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授權於109年7月15日發布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外,復由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受刑人違反紀律之累進處遇分數統一裁量基準』予各矯正機關(另因外役監條例刪除第19條規定而於112年8月18日修正前開裁量基準),始符前述之累進處遇制度規劃、組織權限等規範意旨。…」(見112監簡上2號判決第25、26頁)。則被告於收受本院112監簡上2號判決後,改按統一裁量基準項次3之規定作成系爭管理措施,核係遵照本院112監簡上2號判決揭示法律見解之意旨所為,依前揭法文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屬有據,原告指摘不得溯及適用統一裁量基準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告所為前管理措施經112監簡上2號判決撤銷後,應適用統一裁量基準重核計分。而查,原告於108年6月20日至108年7月21日之期間,因赤裸上身、無視管教、擾亂秩序、違抗命令等情由,經法務部○○○○○○○予以懲處,有法務部○○○○○○○收容人獎懲報告表24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38頁)。原告短期內涉犯24次違紀行為,被告審酌結果,核屬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第1項:「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形,於2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其再違反紀律者,得令降級。」所規定得停止計分2個月之情形,故應適用統一裁量基準項次3「一、 處分當月不計算分數2個月。二、 不計算成績分數結束次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以處分前最近1月分數2分之1予以核算。三、 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1月成績分數之期間,最長不得逾6個月。」予以計分。據此,原告於108年6、7月違紀懲處前最近1個月即108年5月之核計分數為1.3分,被告衡酌上情,就108年9月成績分數,裁量以1.3分之2分之1計算即0.7分、108年10月為0.8分、108年11月為0.9分、108年12月為1.0分、109年1月為1.1分、109年2月為1.2分、109年3月為1.3分,有被告113年1月12日彰監教字第11361000690號函附112年12月份累進處遇審查會議紀錄、113年度第1次監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經核尚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僅法務部有權就受刑人違反紀律之累進處遇分數制定統一裁量規範,故統一裁量基準牴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69、74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32、42條規定,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云云。惟查,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法務部為規劃矯正政策,並指揮、監督全國矯正機關(構)(以下簡稱矯正機關)執行矯正事務,特設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第2條:「本署掌理事項如下:一、矯正政策、法規、制度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二、矯正機關收容人調查分類、鑑別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三、矯正機關收容人教化、性行考核、輔導、教導、教務、訓導、社會工作、累進處遇、假釋、撤銷假釋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之規定可知,有關矯正政策、制度、教化、性行考核、累進處遇、假釋等事務之規劃、指導及監督,應由法務部矯正署為之,從而相關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自應由法務部矯正署考量所屬各矯正機關之特殊需求而制定統一之評分裁量準則。據此,法務部矯正署於審酌矯治處遇、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之目的,及矯正實務之管理需求後制定統一裁量基準,係有所憑,自無原告所指牴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之問題,原告所為主張,係誤解法文,要無可採。
五、結論:㈠綜上所述,被告依統一裁量基準作成系爭管理措施,尚無違
誤,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或除去,均無理由;另訴請被告應重新評定其於108年9月至109年3月之操行、教化分數,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