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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1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10號原 告 陳杉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江沅庭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748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法務部之代表人原為蔡清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甲○○,茲據被告法務部新任之代表人甲○○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同

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涉犯販賣毒品、恐嚇取財、詐欺、槍砲、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分別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3年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14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3月6日。嗣原告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而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2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1120175676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經被告以113年1月15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7488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1年8月12日所涉公然聚眾強暴脅迫案件,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且由該案判決理由可知,原告並未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構成共犯關係,原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故被告以原告與持木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身體受傷為共同正犯,犯公然聚眾強暴脅迫罪嫌,而認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且情節重大為據,據以撤銷原告之假釋,當有裁量恣意之違誤。

⒉至原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案件,現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2158號審理中,惟原告並無恐嚇取財之情事,且拉扯過程中並未致被害人受傷,與檢察官起訴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似有未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且情節重大。

⒊保持善良品行及情節重大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本

應避免恣意,審慎裁量,本件原告固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然原告於該案之犯罪情節顯然輕微,未達保安執行法第74條之32億1項之情節重大,且依刑法第78條第2項反面解釋可知,若受刑人所受為拘役之宣告,理應無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逕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涉有恐嚇取財、妨害秩序經檢察官起訴,即認原告之犯行嚴重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顯未從嚴審酌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屬不能收效之情節重大,而需達撤銷假釋之程度,顯有裁量恣意之嫌,確有不當。是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未就上開情事加以審酌,逕予撤銷原告假釋,使原告入監執行長期殘刑,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及比例原則,並侵害原告權利甚鉅。

㈡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且

有恐嚇取財前科,明知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期間於111年1月9日及同年月10日與共犯共同以言詞恫嚇被害人致心生畏懼,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及於111年8月12日與共犯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共犯等人分別持木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身體受傷,原告與其他共犯則在場助勢,案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原告前開情狀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堪認情節重大,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及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核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違規情節尚屬輕微,且均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完

成賠償,然查原告前犯恐嚇取財等罪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詎不知警惕,再涉犯恐嚇取財及妨害秩序等罪,犯行同質性高,刑罰感受力顯有不足,且原告於恐嚇取財罪警詢及偵查中,業坦承有出手打被害人之事實,經檢察官檢具事證起訴在案。另妨害秩序案件部分,雖僅在場助勢,然犯行已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是前開行狀均足證原告假釋中未保持善良品行,並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事,且堪認情節重大,原處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撤銷原告假釋,核屬有據,並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無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臺中監獄112年8月17日中監教字第11261019830號函暨檢送之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撤銷假釋案件作業程序檢視表、應備文件檢視表、原告之受刑人身分簿、原告入監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准予原告假釋之109年7月3日法授矯字第10901670310號函、原告縮短刑期總表、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11日中檢介杏109執護888字第1129091271號函暨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112年7月31日觀護人簽、假釋證明書、原告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告於109年7月15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報到之報到筆錄、臺中地檢署函請原告就通知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被告撤銷假釋乙事陳述意見函暨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意見書、原告之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111年度偵字第30529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起訴書、復審決定、法務部113年4月29日法授矯復字第11303007720號函(見本院卷第131至150、152至153、155至189、212至214、331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假釋中涉犯妨害秩序及恐嚇取財罪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告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

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前段規定:「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

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8條規定:「(第1項)執行保護管束者,

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第2項)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

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㈡原告於假釋中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屬情節重大:

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係因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予以撤銷假釋。本件原告於109年7月15日假釋之初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事項簽名具結表示已確實知悉,有報到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原告若違反上開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自得撤銷其假釋。

⒉經查,原告於假釋期間之111年1月9日及同年月10日,與共同

被告林永達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言詞施壓恫嚇被害人林泓緯及被害人父母,致被害人等3人心生畏懼,而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

43、1566、18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後,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審理中);原告另於假釋期間之111年8月12日與共同被告廖修賢,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案被告林永達手持木棒毆打被害人許建閎時在旁助勢,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29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13年度第843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原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4、181至189、345至361頁、臺中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卷第31至41頁),是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與共同被告林永達共同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後,又故意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而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堪認原告於假釋期間,未能潔身自愛,而未保持善良品行,仍持續與素行不良之人(共同被告林永達前曾與原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判處罪刑確定)往還,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對原告確已不能收效,而屬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甚明。被告基此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核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只遭判處拘役30日,其犯罪情節顯然輕微,依刑法第78條反面解釋,理應無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惟觀諸刑法第78條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意旨,可知前者係規範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情形,而後者則適用於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情形,兩者均為撤銷假釋之事由規定,彼此法規範位階等同,各自單獨完足其要件與效果,於適用上並行不悖。申言之,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人只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要件,並不以兼具刑法第78條規定之應撤銷假釋事由為必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符合刑法第78條反面解釋而有違誤云云,並不可採。

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非以再犯判決確定為斷,是原告主張其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案件仍在上訴審理中,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推定原告無罪,被告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並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且情節重大云云,亦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及比例原則云云,然釋字第796號解釋係針對假釋期間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修法前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該解釋內容與原告本件撤銷假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係考量原告前因恐嚇取財等罪名入監執行,明知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期間,再涉犯恐嚇取財及妨害秩序等罪,犯行同質性高,刑罰感受力顯有不足,而認原告於假釋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仍持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屬適法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以微罪撤銷假釋使原告入監執行長期殘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核屬於法有據,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