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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1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11號原 告 張世傑 (在法務部○○○○○○○執行)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5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788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不予許可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5年至9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偽造印文及多起證券交易法等罪,經判決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現於被告所屬臺中監獄執行。原告於112年7月3日向臺中監獄報請假釋,臺中監獄則向被告提報假釋案,經被告以112年9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90780號函復不予可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經被告以113年1月15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7884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四、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現年73歲,罹患攝護腺癌、腎臟癌、糖尿病、心臟病

等重症,生命餘年只剩5至10年,至今已申報9次假釋,惟被告均不考量原告之身體狀況,而持續地以相同理由否准假釋,並告知原告在監也能受到良好的醫療照顧。較之於其他有權勢之達官貴人、政治人物,原告所患疾病明顯較重,且原告亦已盡力繳回犯罪所得,然被告竟仍讓其等得以受到特別照顧、優先假釋,誠屬不公,令人難以信服。

⒉與原告同案之另一名行為人犯罪所得比原告多,所繳回的

犯罪所得比原告少,且已執行之刑期率也比原告低,卻比原告早假釋,這讓原告情何以堪?刑事法院前已審酌原告之犯罪情節、未繳回之犯罪所得數額等事項,重判原告有期徒刑18年,被告現又以原告先前之犯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尚未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為由否准原告假釋,已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⒊原告已竭盡所能繳回犯罪所得,現因一窮二白而無人願意

借錢給原告,若這仍叫犯後態度不佳,無寧係將犯後態度是否良好,與有錢與否相連結、衡量,顯不合情理,亦不合法。原告已坐牢多年,與社會、股市隔離多年,外界人脈已蕩然無存,如今身體健康狀況猶如風中殘燭,毫無任何再犯可能性。何況原告服刑期間表現均屬良好、7次獲獎,監所對原告之教化、輔導係屬有效,被告否准假釋,欠缺正當理由。

⒋聲明:⑴復審決定撤銷,請鈞院自為判決「准予假釋」,或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9年度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所載犯罪事實,及原告之前案紀錄可知,原告先前所為犯罪行為複雜、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所獲犯罪所得總計高達新臺幣1035萬5266元,由此足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有反覆違犯相同或相類似罪刑之情形。原告至今仍未繳清犯罪所得,所提報之繳納計畫與提供之擔保,經臺北地方檢察署認定不合法而駁回,足證其犯後態度亦屬不佳。

⒉原告於前案之假釋期間內,曾有搭乘漁船偷渡出海,欲出

國至大陸藏匿,以規避司法審判而被撤銷假釋之紀錄。且原告在服刑期間內,均有家人不定期接見,堪認其出監後支援系統普通,再犯風險偏高,被告爰依法務部公布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否准其假釋。原告未獲假釋,依監獄行刑法第62、63條規定,仍無礙於其治療之進行。且每位受刑人得否准予假釋,所須考量之事項因個案情節而有不同,要不得以先前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已獲許假釋,即認被告亦應准許原告假釋。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復審決定、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新字第1923號之1執行指揮書(甲)暨109年執更助新字第298號執行指揮書(甲)〈下合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執行指揮書〉、原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假釋制度乃刑事司法體系基於教育刑理念,所為之一種裁量

性轉向處遇,而刑罰之目的,除懲罰應報受刑人之罪責以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外,亦在於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順利回歸社會,因此受刑人有無悛悔應為假釋要件之主要考量。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第2項)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3款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之規定可知,現行假釋制度之規範,係以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經假審會審查決議通過後,由監獄報請被告決定是否許可假釋,且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之規定,被告係「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其假釋,此屬監獄行政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該裁量權之行使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足認立法者已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個案中具體認定時所應參酌事項進一步加以明定。而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前揭事項及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等評估,須經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核,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驗性之判斷。是被告依此所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始得予撤銷;否則行政法院在立法者所設定之現行法律規範架構下即應尊重其判斷。

㈢經查,原告本次報請假釋案,經臺中監獄典獄長於000年0月0

日下午2時召開112年度第7次假釋審查會議予以審查,該次會議連同典獄長及審查委員,共有9人出席,並全數通過決議,同意原告假釋,有該次會議紀錄之節本在卷可參(見復審卷第3頁)。惟經報送被告是否許可假釋,被告則以「本件受刑人犯多件證券交易法、偽文、偽印、商業會計法等罪,並於假釋中再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經撤銷假釋,犯罪所得甚鉅,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且有犯罪所得未繳清。」為由,不予許可原告假釋。足見被告係經綜合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非輕、未完全繳交犯罪所得等情後,認其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且原告曾有為規避司法審判而違犯入出國及移民法,並經撤銷假釋之紀錄,從而否准原告之假釋。而上開考量各節所憑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法務部106年1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601006450號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09年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79頁;復審卷第9、10頁),足徵被告並非以某單一條件駁回原告申請,所為判斷並無違反公認之一般價值標準,而非出於恣意。且被告係依法務部所訂頒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77、78頁)所指引之審核基準作成原處分,堪認所為不許原告假釋之決定,並無逾越法律權限,亦無裁量怠惰、裁量濫用等瑕疵可指。是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假釋,欠缺正當理由、不合情理,亦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關於受刑人假釋申請之審查資料,包括犯罪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如附錄)。則被告審查原告假釋之申請時,依原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以及經判刑後尚未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並曾有假釋後意圖偷渡出境等事項納入考量,自屬正當且必要,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非可採。

㈣原告另質疑,其罹患攝護腺癌、腎臟癌、糖尿病、心臟病等

重症,被告卻未優先准予假釋,對照同案其他被告已有假釋者,甚至其他權貴可輕易假釋之作法,誠屬不公。然本件被告所為不予假釋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業如上述,而原告所患疾病若有急迫需求醫療之情形,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監獄得評估是否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倘如此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亦得視具體情況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予保外醫治,故並非原告患有疾病,被告即有准許其假釋之義務。至於與原告先前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比原告更早獲許假釋,或其他所謂權貴可輕易假釋一節,依現行假釋制度之規範,係以各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經假審會審查決議通過後,由監獄報請被告予以假釋,並由被告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決定是否准予假釋,已說明如上。從而每位受刑人得否准予假釋,所需考量之事項因個案情節而有不同,自不得以同案被告已獲許假釋,或有其他人獲准假釋,即認為被告亦應准許原告假釋,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㈤末依立法者於109年1月15日制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時,

於立法理由第1點中已敘明:「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等語,由此可知,受刑人並無請求法務部作成「許可假釋」處分之請求權,是原告請求本院自為判決「准予假釋」,或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被告綜合考量原告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假釋

審查相關事項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附錄: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

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犯行情節:

(一)犯罪動機。

(二)犯罪方法及手段。

(三)犯罪所生損害。

二、在監行狀:

(一)平日考核紀錄。

(二)輔導紀錄。

(三)獎懲紀錄。

三、犯罪紀錄:

(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

(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

(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

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

(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

(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

五、更生計畫:

(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

(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

(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

六、其他有關事項:

(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

(二)同案假釋情形。

(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

(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

(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

(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

(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前項第六款第五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能或無法取得其全部之陳述者,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