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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1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12號原 告 陳浩然 已歿(前於法務部○○○○○○○執行)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3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009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當事人能力,不僅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亦應具備,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則自然人自死亡之日起,喪失當事人能力,準此,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上開規定,於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亦準用之,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11條、第11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因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88690號函所為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以113年3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0099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對上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原告起訴後,業於113年7月21日死亡,有原告之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按。因本件係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所為不予許可假釋處分及請求被告作成本件准予原告假釋處分,其訴訟標的性質為專屬原告一身之權利義務,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則因原告死亡,且無從命原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以補正,依之首揭法律規定,應認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