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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2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9號原 告 林堃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04680號函與113年5月24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066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之代表人原為周輝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甲○○,茲據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新任之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同

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恐嚇危害安全、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下稱前案),分別經判決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1月8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7月19日。嗣原告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而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3年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0468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經被告以113年5月24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0666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做成時,系爭刑事案件僅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且於復審決定做成時,系爭刑事案件亦經原告上訴,由雲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審理中而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執意撤銷假釋,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況原告系爭刑事案件乃告訴乃論之罪,原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也願意撤回告訴,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之情況下即據以做成原處分,有未審先判之嫌。

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明確提及判決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實

質審查犯後態度等情事,且該號解釋公布後,刑法第78條亦隨之修正,被告未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78條之規定,逕以多年未修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做成撤銷假釋決定,亦有違憲之嫌。

⒊原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雲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刑事判決亦因此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和解與否應係重要審酌因素,此觀之被告於准否假釋之判斷基準及推動修復式司法可知,故被告於本件撤銷假釋未加以審酌原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事,顯有不當。

⒋系爭刑事案件非屬社會矚目案件,且該案已因原告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而改判有期徒刑2月,何以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稱「情節重大」,被告係為撤銷假釋而撤銷原告之假釋,而無實質情節重大之依據,已然違反比例原則,且應同時符合「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始該當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原處分逕以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法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實難讓人信服。

⒌雲林地檢署於112年9月發函告誡1次,又於112年12月就同一

事件發函欲撤銷假釋,兩份函文均為行政處分,故被告有一事二罰之嫌;另觀護人於原告遞交陳述意見書時,表示其已發函監獄報請撤銷假釋,是觀護人未待原告陳述意見即作成決定,已違行政程序法。

㈡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撤

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後,立即回復原告假釋之身份,並依冤獄賠償每日計5000元。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

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期間趁被害人沐浴不注意之際,持手機伸入浴室上方,拍攝被害人及其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原告前揭違規情狀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規定,且堪認情節重大,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核屬有據。

⒉原告於111年11月8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

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自當恪守相關規定,保持善良行狀及履行觀護處遇,且原告前因犯多起性犯罪後假釋出監,為雲林地檢署加強監督之對象,理應更加謹言慎行;詎仍未知警惕,復於出監後1年內即故意更犯罪,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其假釋中未保持善良品行之事實無疑,且其所犯與前案同屬性本質犯罪,顯有反覆實施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又犯行造成他人隱私受到嚴重侵害即及心理陰霾,社會危害性非微,是被告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洵屬有據,縱原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不影響前揭違規行為重大之認定。

⒊地檢署觀護人所為之告誡,乃對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受保護管

束人之警告通知 ,其目的在於勸誡受保護管束人依規定履行觀護處遇,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無一行為不二罰之情形。

⒋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撤

銷假釋之目的在於使保護管束處分以不能收效者,重回監獄執行機構性處遇,故受保護管束人因未保持善良品行而再犯罪,應無監論其是否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必要,亦即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犯罪應在所不問,方符合該法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且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立法過程中,立法者將第74條之2第1款原規定內容中之「並」字刪除,足徵該款規定之要件,非以併存為必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彰化監獄113年1月3日彰監教字第11361000110號函暨所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作業程序檢視表、應備文件檢視表、原告之受刑人身份簿、原告入監執行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准予假釋之111年10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10080號函、原告縮短刑期總表、雲林地檢署暨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觀護人112年12月1日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林地檢署性侵害社區監督輔導小組會議記錄、雲林地檢署112年第4季社區監督輔導會議列管個案討論決議、彰化監獄假釋證明書、原告假釋付保護管束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報到之報到筆錄、雲林地檢署函請原告就通知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被告撤銷假釋乙事陳述意見函暨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意見狀、原告之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復審決定暨送達證書、原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01至120、121至130、139至142、144至169、309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系爭刑事案件,是否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

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

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

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8條規定:「(第1項)執行保護管束者,

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第2項)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⒎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

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㈡原告於假釋中故意再犯系爭刑事案件(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屬情節重大:

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係因假

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予以撤銷假釋。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時,檢察官已告知原告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不遵守之法律效果,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此有原告簽名之報到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堪認原告已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應有之責任及義務。

⒉詎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2年9月24日為滿足一己私慾,以

手機無故竊錄被害人洗澡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侵害他人隱私權,造成被害人之心理陰霾,破壞社會治安,經雲林地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為滿足一己私慾,再次涉犯與性本質相關案件,造成被害人之心理陰霾,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對原告確已不能收效,而屬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甚明。是被告基此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核屬適法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應同時符合「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之要件,始該當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云云。惟觀諸立法過程中原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條文內容為「保持善良品行,『並』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復經委員會討論後將第1款中「並」字刪除,修正為「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之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10期院會紀錄參照),足以推知立法者有意將第1款之「保持善良品行」與「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要件各別成立,而不以併存為必要,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並非可採。㈢又原告主張原處分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8條規定云云。然觀

諸刑法第78條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意旨,可知前者係規範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情形,而後者則適用於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情形,兩者均為撤銷假釋之事由規定,彼此法規範位階等同,各自單獨完足其要件與效果,於適用上並行不悖。申言之,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人只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要件,並不以兼具刑法第78條規定之應撤銷假釋事由為必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符合刑法第78條規定而有違誤云云,並不可採。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非以再犯判決確定為斷,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做成時僅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且於復審決定做成時,系爭刑事案件經原告上訴,由雲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被告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云云,亦非可採。

㈣復原告主張其所犯系爭刑事案件,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支付10萬元和解金,而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亦願意撤回告訴,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漏未審酌和解之事實而有違誤。然查,原告先前即係因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恐嚇危害安全、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而入監執行,嗣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然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再犯與前案性本質相關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顯見原告未有保持良善品性之決心,至被害人事後之宥恕,並不會因此治癒原告之未保持良善品性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另原告主張地檢署先於9月發函告誡,復於12月再次就同一事

件發函欲撤銷假釋,兩份函文皆為行政處分,被告有一事二罰之嫌,且觀護人於其遞交陳述意見書時,已發函監獄報請撤銷假釋,觀護人未待原告陳述意見即作成決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然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9月28日之告誡函,係為督促受保護管束人(即原告)遵守保護管束事項,雲林地檢署觀護人並非作成撤銷假釋決定之機關,且原告之陳述意見狀於其提出後,確已由彰化監獄提供給被告辦理假釋審查,並由被告加以審酌原告應否撤銷假釋,故無被告一事二罰或漏未審酌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問題。原告上揭主張,均有誤會而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而故意再犯與前案同屬性本質犯罪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堪認原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故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予以撤銷假釋,自屬適法有據;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復審聲請,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附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後,回復原告假釋之身份,並賠償每日5,000元部分,因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故此附帶請求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