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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2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2號原 告 寸光輝被 告代 表 人 林志雄訴訟代理人 黃信偉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3月6日113年申字第7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之代表人原為辛孟南,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志雄,茲據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新任之代表人依法具狀向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私自領取訴外人即受刑人張哲嘉之

書信表並冒用訴外人之信期發信,經監獄人員發現上開冒用情事後,認原告有「冒用他人信期發信」之違規行為,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2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1月31日對原告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之懲罰處分(下稱原處分,均已執行完畢),原告不服提起申訴。

㈡原告認⒈被告之工場主管限制原告於作業完畢且不影響秩序之

情形下,禁止原告觀看電視;⒉被告任意增派受刑人從事地下服務員工作致原告應領之勞作金減少,均影響原告權益,而向被告提起申訴。

㈢嗣經被告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申字第7號申訴決定書(下稱

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上揭申訴㈠、㈡⒈,並就原告上揭申訴㈡⒉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關於上揭事實概要㈠部分:⒈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業已闡明受刑人所寄發或收受之書信

,受憲法祕密通訊自由保障,除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外,不容限制之。是原告經他人同意,而以他人之信期帶話予友人,屬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被告竟恣意閱讀該信件,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⒉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既已明定受刑人擁有寄發或收受

書信之隱私權,該懲罰行為即不應被視為應懲罰之樣態;縱認該行為仍應受懲罰,理應以既遂與否區分懲罰程度,蓋所謂「冒用他人信期發信」係須經寄出方可完成構成要件,倘於檢查階段即發現,即屬未遂,應依既遂程度減輕之。惟現行懲罰基準表並未規定未遂犯,且懲罰行為是否成立影響受刑人日後假釋呈報或縮刑與否之權益,自應嚴格檢視之。原告受限於被告制定「每3天寄發1封信」之奇怪規定,而非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6條所明定之「第二級受刑人每3日1次」;故原告應可3天寄1次信,且該次可寄多封信。違規當日原告已使用自身信期發信,係因另有要事而經訴外人同意而使用訴外人之信期發信,原告並無損害他人權益,亦無影響監獄戒護秩序,故被告之懲罰性自屬存疑。且觀之訴外人1月26日所發信件檢查欄未蓋監獄人員職名章可證原告尚未完成發信,故本件應評價為未遂,被告以既遂懲罰之,顯屬不當。

㈡關於上揭事實概要㈡⒈、⒉部分:

被告未詳查工場主管限制受刑人於作業完畢且不影響秩序之情形下,禁止受刑人觀看電視是否有濫權之虞,顯有不當。又被告任意增派受刑人從事地下服務員工作致原告應領之勞作金減少,原告權益因此受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顯屬不當。

㈢聲明:⒈確認原處分違法。⒉撤銷申訴決定關於上揭事實概要㈡

⒈、⒉部分,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收容人發受書信依法需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及審核發信對

象及次數,發現原告利用他人信期發信情事係因審核訴外人書信表之發信對象及次數時,發現筆跡不相同故進行相關調查後始發現原告冒用他人信期情事。又冒用他人信期發信或未經檢查私發書信者之懲罰要件應屬行為犯之概念,指犯罪行為一經著手實行,於其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告成立者,亦即行為人只要單純實現構成要件描述之行為,無待任何結果之發生,即足以成立之犯罪。原告冒用他人信期發信行為屬實,依法違規論處,而原告坦承不諱,故以最輕懲罰基準懲處。

㈡另原告所述工場主管恣意限制收看電視,此係由工場主管依

實際狀況自行排定。至原告所述工場主管任意增派受刑人擔任地下服務員,惟此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

法務部矯正署112年3月8日法矯署安字第11204000810號函、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原告之受刑人訪談紀錄、原告、訴外人及其他受刑人之報告(陳述)書、原告及訴外人之受刑人發受書信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申請(報告)單、原告申訴狀、申訴書、被告113年度第4次收容人申訴審議小組會議記錄、申訴決定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107至118、121至158頁),應認屬實。

㈡上揭事實概要㈠部分:⒈按監獄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

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第2項)前項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但屬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此限:一、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中。二、受刑人於受懲罰期間內。三、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脫逃之虞。四、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他人之虞。五、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之書信。六、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危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第86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又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本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第3條規定:「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另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所稱之附表即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

違規行為情節分類 懲罰基準 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 (二)規避戒護類 1、冒用他人信期發信或未經檢查私發書信者。 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⒉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

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細則、辦法對於受刑人應遵守之生活規範加以規定,依釋字第443號解釋之意旨,尚非憲法所不許。又基於監獄行刑法第86條授權而訂立的「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其附表所列懲罰基準表,屬於執行法律需要,為避免監獄管教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所訂定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範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之立法目的,自為被告管教受刑人應遵守之法令依據,先予敘明。⒊經查,原告擅自領用訴外人之書信表,並冒用訴外人之信期

發信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受刑人訪談紀錄、訴外人及其他受刑人之報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認原告有冒用他人信期發信之違規行為,而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受刑人之書信亦受隱私權保障,被告擅自閱讀原告之書信逕以認定原告具違規行為,屬侵犯原告之隱私權,有違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等云。惟本件係被告所屬監獄人員因審核訴外人之發信對象及次數時,發現書信表上筆跡不同,而進行調查,始發現上開情事,此有訴外人及原告之受刑人發送書信表各1紙(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存卷可考,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開拆其信件並閱讀其書信內容而侵犯原告之隱私權,純屬其主觀臆測,並不足採;又冒用他人信期發信屬行為犯,並不以該信件有確實寄出為必要,原告一冒用他人信期發信,即該當冒用他人信期發信之違規行為構成要件,從而,被告審酌原告坦承上開違規事實,而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暨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2款第1目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施以最輕懲罰基準之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等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告主張被告未區分既、未遂予以裁處,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要非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係被告所制定之規定不同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

6條之規定,不當限制原告每次得寄信之封數等云。惟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6條之立法意旨,係以累進方法分階段規定各級受刑人接見及寄發書信之次數,使受刑人於不同級別具有差別處遇,俾達成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之立法目的。倘各級受刑人間每次寄信之封數未有限制,則難謂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6條及監獄行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之處遇規範目的,並有礙監獄在有限之行政資源下對監獄及受刑人之秩序管理及安全維護,基此,寄件件數上限屬各監所之管理權限,應由其依行政資源狀況酌定,故被告限制原告每次信期得發信之封數,難謂不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上揭事實概要㈡⒈部分:

按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監獄得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資訊設備或視聽器材實施教化。」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監獄依本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於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資訊設備或視聽器材實施教化時,教材或內容應妥慎審查,並依保護智慧財產及相關法令辦理。」準此,被告就提供收容人電視設施之時間及方式,屬於其執行管理措施之裁量範圍。查被告就收容人在工場收看電視時間並無規定,係授權交由工場主管自行管理排定,此有被告收容人作息時間表1紙(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足憑,是工場主管自得依其管理工場秩序之必要,決定收容人使用電視設施之時間,原告主張工場主管恣意限制原告收看電視之時間,被告應就此另為適法之處置云云,難謂有理由,委不足採。㈣上揭事實概要㈡⒉部分:⒈依監獄行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

)受刑人除罹患疾病、入監調查期間、戒護安全或法規別有規定者外,應參加作業。為落實復歸社會目的,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作業項目,提升作業效能。(第2項)監獄對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效益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並按作業性質,使受刑人在監內、外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為之。監獄應與受刑人晤談後,於個別處遇計畫中訂定適當作業項目,並得依職權適時調整之。(第5項)第二項在監內、外作業項目、遴選條件、編組作業、契約要項、安全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第33條第1項規定:

「受刑人之作業以勞動能率或作業時間作為課程;其勞動能率應依一般人平均工作產能酌定。」第36條規定:「(第1項)參加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第2項)前項勞作金之計算及給與,應將勞作金總額依比率分別提撥,並依受刑人實際作業時間及勞動能率合併計算給與金額。其提撥比率設定及給與分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稱作業賸餘,分配如下:一、提百分之60充前條勞作金。二、提百分之10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三、提百分之10充受刑人飲食補助費用。

四、其餘充受刑人職業訓練、改善生活設施及照顧受刑人與其家屬之補助費用。五、如有賸餘,撥充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以下簡稱作業基金)循環應用。」可知,監獄行刑法有關監獄作業之規定,係為落實受刑人復歸社會之目的及受刑人作業應能獲致合理報酬,避免有剝削勞動力之情事,乃為公共利益而設。至監獄作業服務員人數減少致作業剩餘可分配之勞作金可能因而提高等有利於受刑人之效果,僅屬反射利益,非謂受刑人有申請監獄減少作業服務員之公法上權利。

⒉又被告增派受刑人擔任地下服務員一事,其性質並非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效性,自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亦非為被告管理原告所為之一般性規範或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性質上亦非屬監獄之管理措施,難謂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是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並不合法,申訴決定以原告申訴之內容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之申訴範疇為由,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就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然為求卷證一致,併以本件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冒用訴外人之信期發信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暨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2款第1目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被告就提供收容人電視設施之時間及方式,屬於其執行管理措施之裁量範圍,被告就此為駁回原告申訴之決定,並無違誤;另被告增派受刑人擔任地下服務員一事,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被告就此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亦屬適法。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及撤銷申訴決定關於上揭事實概要㈡⒈、⒉部分,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