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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3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7號原 告 游騰如 現於臺中市○○區○○路0號(現於法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各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監獄行刑法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亦未表明其訴之聲明為何,復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經本院民國(下同)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監簡字第37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茲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審查科查詢簡答表(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依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