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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4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46號原 告 吳文芳訴訟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3503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周輝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憲銘,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

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則若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逕向當事人之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03號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惟行政文書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有關送達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法定效力,並利應受送達人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參照)。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縱使送達之程序有瑕疵,其瑕疵並非不能治癒,倘若應受送達人事後已經知悉文書內容,仍可補正送達之瑕疵而生送達效力,並自瑕疵治癒時起算法定救濟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92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抗字第24號裁定,採相似見解,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7日因毒品危防制例案件,於113年9月7日於被告臺中女子監入監,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而本件113年8月27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3503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係於114年9月10日將復審決定送達至原告住居所,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審決定卷第87頁),可見復審決定分於114年9月10日送達時,原告已經在被告臺中女監中,固不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係其母親在接見我時,將復審決定轉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原告之母親確實係在113年10月21日接見原告等語(本院卷第93頁),則復審決定業經補正送達瑕疵,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戳可證(本院卷第11頁),並未逾期,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犯販賣、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於112年7月12日自被告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7年7月12日。詎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以113年4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7007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案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所提復審無理由,爰以復審決定予以駁回駁回在案,原告因而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原告曾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2次及未完成

尿液採驗2次,然審酌原告自112年7月12日付保護管束迄今,已執行保護管束1年有餘,僅發生前述未依規定報到2次(112年8月10日、112年10月23日)及未完成尿液採驗2欠(113年1月18日、113年3月1日﹚,且其中112年8月10日、112年10月23日未報到之理由係因原告之同居人陳誌宏有家暴傾向,其同居人陳誌宏知悉原告須於上開日期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報到後,向原告表示伊會在地檢署門口等,導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無法如期報告,勘認原告無法如期報告確有正當事由,且由陳誌宏歷年累件紀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3號刑事載定理由,可證同居人陳誌宏具有暴力傾向。

㈡又查,原告固於112年8月10日、112年10月23日未報到,惟原

告斯時根本無從知悉負責其之觀護人係何人,原告甚而不斷致電給地檢署詢問觀護人資料,但承辦人員均告知不清楚何人係原告之觀護人,亦未積極協助原告確認觀護人資料,導致原告無法第一時間聯繫觀護人,且觀護人斯時亦未主動聯繫並告知聯絡方式,則復審小組並未審酌本案係因觀護人本身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導致原告無法事前先向觀護人請假或變更日期,而致觀護人事後得以此為由撤銷原告之假釋,逕以「復審人2次未報到均未即時與觀護人聯繫及說明原因」等語,而認原處分對原告違規之認定並無違誤,確有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違誤。

㈢復查,原告雖於113年1月18日、113年3月1日未完成採尿,然

依復審決定可見,原告確有聯繫觀護人並說明理由,足認倘原告能夠聯繫觀護人說明,必然會事先聯繫觀護人,益徵原告112年8月10日、112年10月23日未報到時,確係無觀護人之聯繫資料,而致無法事先或立即聯繫觀護人,而原告雖曾向觀護人說明其於113年1月18日、113年3月1日未完成採尿之原因,然實際上僅係困其心中有所擔憂,而非有事實足認其有違規之行為或紀錄,觀護人當可勸說後再另定採尿期日,亦可發函告誡說明違反效果,惟原告均未從觀護人處得知任何違反效果,觀護人亦未再次強調必須採尿之日期,導致原告偶因心理狀況不佳等現實層面問題,始不及配合尿液採驗時間,惟原告事後均願積極配合改善、補救,實難認原告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今,而至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況且,針對原告發生前述未依規定報到2次(112年8月10日、1

12年10月23日)及未完成尿液採驗2次(113年1月18日、113年3月1日﹚,觀護人曾以上開情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為由,即聲請撤銷原告假釋,惟原告究竟達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何款規定?且是否能以原告2次未完成尿液檢驗,即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情節重大?原處分書均未清楚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甚而,實務上遭撤銷假釋之理由多為4次以上未完成尿液檢驗,事後亦無向觀護人報到之情形,而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監簡字第20號判決中,另案原告張志凱未報到1次、未完成尿液檢驗2次,亦被評定為情節非屬重大,其係因假釋中另犯他案始遭撤銷緩刑,足證依照實務見解原告之情形尚不足以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情節重大,則復審決定未詳酌原告情節何已構成「情節重大」,逕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實有調查未盡之缺失。

㈤再查,原告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積極復歸社會並努

力維持良好生活習慣,足徵原告有回歸社會正軌之決心。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未提及原告假釋後之悛悔情形及動態,未盡適法裁量之說明,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原告因犯前案之重罪而受有期徒刑18年2月之處罰,其所餘殘刑若僅因2次未完成尿液檢驗而須重服,於比例原則之衡量方面,未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說明,可證復審決定實有說理未盡之不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案執行時,已深切反省自身行為不當,

假釋出所後,努力回歸社會,復審決定僅憑原告於假釋期間2次未報到、2次未完成尿液檢驗為由,除未見其裁量撤銷假釋之說理外,更未將原告不得已因素納入考量而有載量濫用之瑕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2次未報到係因遭有家暴傾向之同居人恐嚇將至地

檢署等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無法如期報到,係屬正當理由,且原告斯時根本無從知悉負責之觀護人為何人,經詢仍未果,故導致原告無法第一時間聯繫觀護人」一事:

⒈原告於112年7月13日至彰化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

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如因故無法報到或完成尿液採驗,應即時與觀護人討論因應方式,俾供調整觀護處遇,而非於事後作為無法履行觀護處遇之理由;惟查原告2次未報到均未即時與觀護人聯繫及說明原因,故經觀護人認屬無故未報到而發函告誡,相關違規之認定並無違誤,而原告事後徒執前詞主張其未報到有正當理由,當難採之。

⒉次查,原告於112年7月27日業向彰化地檢署亥股觀護人孫啓

俊報到及進行約談,因當時原告保護管束尚未分案,孫觀護人遂於約談時諭知原告:翌次報到日期為112年8月10日,另若有觀護人與其聯繫另行約定報到日期,依另約定日期進行報到或驗尿等語,惟期間未經觀護人另外指定報到時間,原告亦無故未於112年8月10日前往報到,故經分案後之丑股觀護人郭千華發函告誡在案,該函上並留有郭觀護人之姓名及連絡電話;嗣後郭觀護人又曾於112年9月12日以電話聯繫原告、112年9月13日、112年10月12日受理原告之報到及進行約談。

⒊綜上,原告主張不知觀護人為何人,致無法第一時間告知未報到原因之部分,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2次未採尿之原因實際上僅係因原告心中有所擔

憂,而非有事實足認有違規行為或紀錄,觀護人當可勸說後再另訂採尿日期,亦可發函告誡說明違反之效果,惟觀護人均未為之,導致原告偶因心理狀況不佳而未及配合尿液採驗時間」等情:

⒈經查原告曾於113年1月18日約談時,向觀護人陳稱係因擔憂

在朋友家吸入毒品二手菸,而不敢前去驗尿,另曾於113年3月1日觀護人致電聯繫時表示,因心情低落而又出現依賴毒品的心態而不敢接受採尿;前開未驗尿之理由顯非正當,原告未依規定及命令採尿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

⒉次查,觀護人於上開約談、電話聯繫當下及事後之告誡函上

,均有明確諭知原告違規事實及後續法律效果,故原告此項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執行保護管束1年餘,僅未依規定報到2次及未完

成尿液採驗2次,系爭原處分未說明違規情節重大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之部分:

⒈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假釋,復於出監後1個月內之112年8

月10日即出現未依規定報到之情形,且後續又出現3次未報到或採尿之違規紀錄。

⒉據上,原告截至假釋撤銷前,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僅9月餘,竟

已累計違規高達4次,違規情節堪認重大,被告認其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致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故以系爭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保安處分執行法⑴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下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⑵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⒉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在於輔助假釋之執行,而保護管束本身之執行,本有相當之標準需當事人配合,倘若受假釋處分之人並未遵守檢察官之命令,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者,即可認該假釋之執行並未收取相當之效果,可報請相關單位撤銷假釋,由是可知,違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是否情節重大導致經被告判斷撤銷假釋,就判斷本身係屬於被告之職權,除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自應予尊重。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頁至2

頁)、被告臺中女子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作業程序檢視表、應備文件檢視表、原告之受刑人身份簿、原告入監執行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原處分卷第3頁至8頁)、被告准予原告假釋之112年7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91880號函(原處分卷第9頁)、原告縮短刑期總表(原處分卷第10頁至13頁)、個人戶籍資料(原處分卷第14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處分卷第15頁至24頁)、在監在押記錄表(原處分卷第25頁至26頁)、彰化地檢署113年3日28日彰檢曉丑112毒執護98字第1139015411號函暨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原處分卷第27頁至29頁)、原告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處分卷第30頁)、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報到之報到筆錄(原處分卷第32頁至33頁)、臺中女子監獄假釋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4頁)、臺中女子監獄出監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5頁)、彰化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112年7月27日約談報告表暨文件(原處分卷第36至37頁)、112年8日11日彰檢曉丑112毒執護98字第1129038668號函(原處分卷第38頁)、彰化地檢署112年9日5日彰檢曉丑112毒執護98字第1129042692號函(原處分卷第41頁)、彰化地檢署112年9月12日觀護輔導紀要(原處分卷第43頁)、彰化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112年9月13日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原處分卷第44至45頁)、彰化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112年10月12日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原處分卷第46至47頁)、彰化地檢署112年10日24日彰檢曉丑112毒執護98字第1129051355號函(原處分卷第48頁)、彰化地檢署112年10日27日彰檢曉丑112毒執護98字第1129051787號函(原處分卷第50頁)、彰化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112年10月30日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原處分卷第51至5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1月13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62422號函暨協尋保護管束人回復表(原處分卷第54至55頁)、彰化地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112年11月21日訪視報告表(原處分卷第56至58頁)、彰化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113年1月18日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原處分卷第59至61頁)、彰化地檢署113年1日20日彰檢曉丑112毒執護98字第1139003711號函(原處分卷第62頁)、彰化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113年1月29日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原處分卷第64至66頁)、彰化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113年2月29日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原處分卷第67至69頁)、113年3月1日觀護輔導紀要(原處分卷第70頁)、彰化地檢署113年3日4日彰檢曉丑112毒執護98字第1139010391號函(原處分卷第71頁)、彰化地檢署113年3日8日彰檢曉丑112毒執護98字第1139011358號函(原處分卷第75頁)、彰化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113年3月14日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原處分卷第78至80頁)及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卷第1頁至5頁)等件在卷可參。

㈣經查:

⒈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假釋出監後,於13日向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報到時,陳稱:「(對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在假釋期內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或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判決確定後等,將會被報請撤銷假釋,有無意見?)無意見。我了解」、「(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出國、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有無意見?)無意見。」等語,此有原告簽名之報到筆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2頁至33頁),堪認原告已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應有之責任及義務,原告對於保護管束執行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應知之甚詳。惟原告於保護管束執行期間,竟未依規定至彰化地檢署報到,或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增加報到次數與完成尿液採驗共4次(112年8月10日、112年10月23日未報到;113年1月18日、113年3月1日未完成尿液採驗),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等情,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則原告未於上開指定日期報到應可認定屬實。

⒉查原告主張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曾有2次未依規定報到(

112年8月10日、10月23日)及2次未完成尿液採驗(113年1月18日、3月1日)之情事,何以係情節重大?且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未提及原告假釋後之悛悔情形及動態,未盡適法裁量之說明,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云云,惟查原告知悉其仍在保護管束期間有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定期向觀護人報告生活境況,乃屬受保護管束人法定應履行之義務,應早已知悉未遵期報到恐遭假釋撤銷之風險,而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假釋出監後出監僅1個月即違規,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僅8個多月即累積2次未報到、2次未採尿,共4次違規,應認其無法配合觀護處遇,致保護管束處分無效,原處分所為撤銷假釋所據之理由,綜合考量原告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等事項,是否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情節重大,此乃被告判斷餘地,原告知悉其仍在保護管束期間有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之義務,然原告仍多次藉故不到場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而檢察官及相關執行原告保護管束之人,並非於原告首次不遵期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即予以認定其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且是否情節重大,並非原告單方主張即可認定情節非屬重大,本院審酌原處分審核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事項,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堪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⒊又原告主張其2次未報到(112年8月10日、112年10月23日)

,係因同居人陳誌宏具有家暴傾向,於報到日前揚言將在彰化地檢署門口堵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無法如期報到,其未報到具有正當事由;原告斯時根本無從知悉負責其之觀護人係何人,原告甚而不斷致電給地檢署詢問觀護人資料,但承辦人員均告知不清楚何人係原告之觀護人,亦未積極協助原告確認觀護人資料,導致原告無法第一時間聯繫觀護人,且觀護人斯時亦未主動聯繫並告知聯繰方式云云。然查,原告於112年7月13日首次報到時,已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2年7月27日曾與孫啓俊觀護人會面,當場已明確告知應於同年8月10日再次報到,並告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其後既無另行通知更改,原告卻未依約報到(原處分卷第36至38頁),斯時原告應業已知悉觀護人為何人,自無不知悉觀護人係何人之情事發生,且因原告未於112年8月10日未報到,彰化地檢署於112年8日11日彰檢曉丑112毒執護98字第1129038668號函告誡原告(原處分卷第38頁),並於函文中載明觀護人姓名郭千華及聯絡方式,益見原告應業已知悉觀護人為何人,且得知聯終方式,而原告亦未提出提出與觀護人連繫後,取得同意請假之具體事證,則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2次未完成尿液採驗(113年1月18日、113年3月1日),僅因心中擔憂及心理狀況不佳所致,並無實際違規行為。觀護人本可予以勸說或另訂採檢日期,亦可發函告誡說明後果,惟均未為之,致原告未能如期配合云云,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8日曾表示,疑因在友人處吸入毒品二手煙而不敢採尿云云(原處分卷第60頁);於同年3月1日又稱,因心情低落而再度出現依賴毒品傾向,故拒絕驗尿云云(原處分卷第70頁),上開說明顯難構成正當理由,且觀護人不僅於約談、電話聯繫時明確告知違規後果(原處分第60頁、第70頁),亦於書面告誡函中詳加說明,此有彰化地檢署113年1日20日彰檢曉丑112毒執護98字第1139003711號函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62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⒌至於原告引用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20號判決,另案原告張志

凱未報1次、未完成尿液檢驗2次,亦被評定為情節非屬重大,其係因假釋中另犯他案始遭撤銷緩刑,而認本件並非情節重大云云,然該上開判決係載明:「㈢原告於假釋中多次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並曾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屬情節重大」等語(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所引用之上開判決,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堪認原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故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予以撤銷假釋,自屬適法有據;而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復審聲請,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至於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觀護人郭千華釐清原告未報到及未完成尿液採驗之經過及向跳蚤本舖彰化中興舖函詢以明原告於113年3月1日無法臨時請假至觀護人處報到驗尿,然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傳喚及請求函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