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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4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47號原 告 鄭順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9月20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0000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7年間涉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於被告所屬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嗣原告於113年2月間申請臺中監獄提報其假釋案予假釋審查會議(下稱假審會),經113年第2次審查會議通過原告聲請,並報請被告審查。惟被告審查後,以「本件受刑人有軍法強制性交罪前科,復於假釋期間犯懲治盜匪條例罪,多次對婦女強盜及強制性交,經撤銷假釋,犯行造成他人身心受創,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為由,以113年6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自服刑迄今已經26年8個月,期間恪遵監規,從無任何違規紀錄,也主動申請戒菸,更取得電腦軟體應用檢定證照,堪認有悛悔實據。且原告於提報假釋之陳述意見中也具體提出將來假釋回歸社會後願意將一半工作所得賠償被害人,藉此彌補過錯。原告積極參與法務部推動之修復式司法,盼以最誠摯的心向被害人道歉而達成和解之義務。被告以原告前案犯罪紀錄,並依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下稱假釋參考基準)為本件不予假釋審查參考依據,然原告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係因前妻與他人生下一子且執意要報入原告戶口,導致原告犯下該案件,因動機明確才由死刑改判無期徒刑確定,前妻亦已往生,原告心中之結已經打開,故應考慮原告再犯因子有降低餘地;原處分與復審決定沒有審酌對原告有利之此部分事證,尚嫌速斷。

2、又原告犯罪紀錄是不可回復的過去,國家之刑罰重心放在使受刑人與社會隔離,沒有考慮真正的社會安全應該包含受刑人自身的安全在內,讓受刑人可以回歸社會。原告父親、妹妹均往生,母親年邁,家中僅剩唯一女兒打工維持家計,亟需原告回去重建家園。

3、再依監獄行刑法第118條規定,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案件,除進級者外,監獄應逾4個月才能再行陳報。原告累進處遇晉級又獲得獎勵,臺中監獄於113年2月陳報假釋,迄至同年7月再提報已經延宕1個月,被告雖稱每位受刑人服刑狀況存有個別差異、各項資料需逐一釐清與確認,然原告自110年6月起已經提報假釋10次,應該逐一釐清與確認方面,應早已完成,故對提報假釋遭延宕影響,認為被告理由難以讓人折服。

4、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

1、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140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犯罪紀錄,並參照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曾於82年間因強制性交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軍法),於86年4月23日假釋出監後,復於假釋期間之87年1月15日至2月13日再犯連續強盜並強制性交罪(被害人6人)而經撤銷假釋,顯見有高再犯風險,且其於假釋出監8月餘就再犯多次同罪質之罪,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而其入監後經治療評估結果再犯可能性中度、施測Static-99量表亦為中高危險,其犯行情節非輕、再犯風險偏高;又無和解、賠償相關紀錄,犯後態度亦不佳,上開情形均應列入假釋審查之重要依據。

2、原告前揭主張無任何違規紀錄、主動申請戒菸並取得證照、願意將回歸社會後所得一半賠償被害人與其家庭狀況等,均經臺中監獄及原告將相關資料提供假審會與被告辦理審查,並無漏未審酌之處,且所述刑前治療評估亦僅為提出假釋申請要件之一,並非據此即應許可假釋。

3、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經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案應逾4個月始得再行陳報,並無規定陳報之最終期限;況原告每次陳報情形皆可能不同,被告須審核後始能認定有無悛悔情形,尚難認逾4個月尚未陳報,假釋與否之決定即認有違法。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復審決定、被告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臺中監獄獎狀、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臺中監獄性犯罪、家庭暴力罪收容人九十三年第一次診、治療評估會議紀錄、臺中監獄性犯罪、家庭暴力罪收容人九十三年第三次輔導評估會議紀錄、妨害性自主案收容人強制診治療(獄中處遇)評估報告、臺中監獄妨害性自主罪犯刑前團體治療合約書、臺中監獄妨害性自主罪犯刑前團體治療成員資料暨作業、臺中監獄性侵害罪受刑人強制治療九十三年度第四次篩選會議紀錄、臺中監獄性犯罪、家庭暴力罪收容人九十三年第八次輔導評估會議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臺中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臺中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臺中監獄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臺中監獄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見本院卷第23-33、65、97-227頁)、原處分、臺中監獄113年第2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臺中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臺中監獄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臺中監獄受刑人身分簿、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丁字第17號執行指揮書、91年執保丁字第5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系爭140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中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臺中監獄110年10月假釋面談摘要表(見被告113年12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00000號函檢附之卷宗〈下稱被告卷〉第4-7、9-11、13-81、98-99頁)等件附卷可稽,應認屬實。綜合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意旨,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2、監獄行刑法-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⑶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第2項)經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案,除進級者外,監獄應逾4月始得再行陳報。……。」⑷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3、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下稱假釋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⑶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

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

(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⑷第4條第1項:「前條第1項第6款第5目及第6目所定陳述意見,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⑸第9條第1項:「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3條及第4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

4、假釋參考基準-⑴第1點:「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000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如附件函),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⑵第6點:

「對於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廣害性、暴力性、隨機性等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釋中再犯罪以及屢犯監規而難以教化者,得斟酌實情,嚴謹審核。」

(二)按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亦可參照)。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而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歸社會,本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假釋辦法第3條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亦闡述甚詳。與前開假釋辦法相呼應而確認假釋審查之重點在參酌受刑人犯行情節等6大綜合面向外,亦明確闡述受刑人所受宣告刑期長短、犯行是否危害生命及身體法益、是否為初犯、再犯風險高低、犯後態度、是否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所犯是否為重大刑案、是否屬易再犯類型犯罪及是否曾受假釋撤銷紀錄等情狀,同為審查之關鍵(假釋參考基準第3至7點參照),並依此區分為「從嚴審核」、「從寬審核」類型而定有「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憑供參酌。是假釋審查是否許可,受刑人在監行狀及教化矯治處遇成效等在監獄中服刑之表現,僅為整體悛悔情形之部分參考指標,仍應於綜合判斷前揭各事項後,為審議是否通過陳報之決定或假釋是否許可之處分。

(三)被告就原告所提之假釋案,考量原告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再犯風險等,而以原處分不予假釋,並無違誤:

1、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理由明揭:「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濟之意旨。」足見立法者認定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原則上係以撤銷訴訟救濟,合先述明。

2、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有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其假釋出獄,依其文義,法務部係「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裁量權行使之範疇。又其所定「悛悔實據」之要件性質上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即為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個案中具體認定之參考事項。而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評估,必須經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核,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驗性之判斷,此即監獄行刑法明文規定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業之成員及相關單位之代表組成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以合議方式加以審查決議之理。

3、經查,原告本次報請假釋案,經由臺中監獄於113年2月1日以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等報送被告是否許可假釋,被告以:「本件受刑人有軍法強制性交罪前科,復於假釋期間犯懲治盜匪條例罪,多次對婦女強盜及強制性交,經撤銷假釋,犯行造成他人身心受創,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為由不予許可原告假釋一情,有臺中監獄113年第2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臺中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被告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見被告卷第1、5-7、9-10頁)等在卷可參。觀此不予原告許可之主要理由與被告答辯理由,被告依據系爭140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犯罪紀錄,並參照假釋參考基準,考量原告犯懲治盜匪條例,多次對婦女強盜及強制性交,犯行造成6名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其犯行情節非輕,且有軍法強制性交罪紀錄而遭撤銷假釋,經評估再犯風險偏高,又無和解、賠償相關紀錄,犯後態度亦不佳等,為其駁回原告聲請之主要理由。而稽以臺中監獄提出之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已就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相關事項記載明確後提報,被告受理後依法將前揭事項均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審酌本件原告所為犯行具重大暴力性並造成社會之巨大危害,且多次犯罪、亦於假釋期間再犯,屬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應「從嚴審核」假釋聲請之案件性質,被告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始以原處分為不予許可假釋之決定,並非僅以單一條件為決議,既經綜合考量,即無違反公認之一般價值判斷標準,從而被告上述不予假釋決定之理由,有事實為憑,且於法亦屬有據,應非出於恣意,亦無消極怠惰或其他違法情事,揆之上開說明,法院就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判斷,自應尊重。

4、原告雖主張在監表現良好未曾違規,申請主動戒煙也取得丙級證照,且參與團體治療經評估再犯風險低,假釋後也願意提出一半所得賠償被害人等語,惟查:

⑴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許受刑人假釋出獄,而

非一律「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被告裁量權行使之範疇,已如上述,此既係被告行使法律賦予之權責,容有裁量判斷權限。又觀以上開臺中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並無漏未提供審酌之情事,原告前揭所訴事項,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當然許可假釋。

⑵再參以卷附之刑期中臺中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見本院

卷第197-198頁),認原告與妻子感情不睦,因而產生報復女性念頭;隨機找尋特種行業深夜下班女性,認為這些被害人與妻子一樣不檢點;而隨機找尋被害對象,如有機可乘即犯案,評量後再犯風險為「中高」,是原告經評估後仍認為有再犯相關犯罪之風險,此亦為原處分考核重點之一,併此敘明。

(四)至於原告主張本件陳報假釋程序有延宕逾1個月部分,被告已答辯稱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經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案應逾4個月始得再行陳報,並無規定陳報之最終期限;況原告每次陳報情形皆可能不同,被告須審核後始能認定有無悛悔情形,尚難認逾4個月尚未陳報假釋即認有違法等語。經析以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2項文義,及監獄對陳報假釋案件仍須蒐集資料後,再由假審會開會決議之行政流程觀之,被告答辯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臺中監獄陳報假釋程序有延宕逾1個月部分,尚難作為原處分違法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