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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4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48號原 告 張淑晶被 告代 表 人 林順斌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申字第113014號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1款)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項前段)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準此,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須經合法申訴之先行程序,方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逾期提起申訴,即屬未依法踐行申訴程序,其進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被告以民國113年7月22日收容人生活考評單,核定原告操行

成績及教化成績不列入進分標準計算1個月,該生活考評單並於113年7月30日送達於原告本人簽名收受。又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為使受刑人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明定先採內部申訴救濟程序方式,受刑人如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即得依該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且提起申訴時,不拘以書面之方式為之,亦得以言詞提起之;復依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申訴書僅須記載申訴人之姓名、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申訴理由及申訴之年、月、日,毋庸記載處分字號,而受刑人如以言詞提起申訴者,由監獄人員代為填具申訴書,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交其簽名或捺印,即申訴之形式上較為彈性。是以,原告如不服欲提起申訴,其提起申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該生活考評單發生送達效力之次日即113年7月31日起算10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被告提起申訴;又監獄行刑法固未明文規定受刑人向監獄提起申訴,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然因申訴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故解釋上,應同訴願程序採到達主義。故原告提起本件申訴,其申訴書於113年8月12日始到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4至165、167頁),顯已逾上開法條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被告以113年9月3日113年申字第113014號申訴決定書所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反覆陳稱其已於113年8月8日以限時信件寄出申訴書,

被告理應於113年8月9日收受原告之申訴書,倘被告非無疏失,豈會遲至113年8月12日才收受原告之申訴書,並致原告申訴逾期等云。惟本件原告逕以郵寄書信方式指明由臺中女子監獄典獄長及副座收受,因己未合理預留郵寄時間提出申訴,致該書信於113年8月12日始送達被告,難謂有何不因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申訴期間之情形。另原告主張因監獄會檢查信件,故應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以提出文件予監所長官之日計算其提出申訴之日期,是其已於113年8月8日寄出申訴書予被告,自無申訴逾期之問題云云。惟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提出申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相關條文,且申訴亦與起訴不同,兩者不具類似性,亦尚難援引監獄行刑法第113條第1項起訴之規定,此係立法政策之選擇,是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在監獄之受刑人就提起申訴之日期,自係以申訴書到達機關之時間為準,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㈢又原告不服申訴決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提起

行政訴訟,無論原告係依該條項何款提起訴訟,均應經合法申訴之先行程序;則原告既已逾期提起申訴,而未依法踐行申訴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另本件起訴既非合法,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