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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4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41號

11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尚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林志雄訴訟代理人 彭士哲

鄭蔚然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113年申字第22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原為「原告原在監累進處遇計算方式廢棄,重罪與非重罪部分應分開計算其責任分數。」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提起給付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作成『不得陳報假釋部分刑期』與『得陳報假釋部分刑期』分開計算其責任分數之管理措施。」核諸原告原訴之聲明及其後變更訴之聲明所持之事實及理由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無礙兩造前所為之攻擊防禦與本件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對上開變更無異議,而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竊盜及強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4月(3罪)、4月(1罪)、2月(1罪)、5月(1罪)、8年2月(1罪),上開各罪且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維字第597號執行指揮書令原告自民國110年10月6日入監執行,刑期折抵已羈押之10日後,至119年9月29日執行期滿(下稱指揮書1)。其中原告所犯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部分,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規定;其餘各罪則均得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陳報假釋,而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為再犯,其餘各罪則均屬累犯。

(二)原告又曾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1罪)、1年2月(1罪)、10月(4罪)、9月(1罪)、2月(1罪)、8月(1罪)、8月(1罪)、7月(1罪),上開各罪且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助維字第313號執行指揮書令自119年9月30日接續執行,至124年12月29日執行期滿(下稱指揮書2)。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1罪)、4月(1罪)、8月(1罪)及9月(1罪)部分為再犯,其餘各罪則均屬累犯,上開各罪且均得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陳報假釋。

(三)被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及法務部75年6月17日(75)法監字第7125號函釋(下稱法務部75年6月17日函)、95年11月30日法矯字第0950903209號函釋(下稱法務部95年11月30日函)意旨,就上開指揮書1、2所示刑期合併計算,復按所示各罪之法院判決書記載認定屬累、再犯,並依累、再犯所占之比例核定原告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下稱責任分數);原告不服,於113年6月26日提起申訴,經被告於同年8月5日以113年申字第22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系爭申訴決定),認申訴無理由而駁回其申訴,原告收受系爭申訴決定書後,於同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要旨及聲明:

(一)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並未明定於重罪不得假釋與得陳報假釋之二以上刑期亦應依該規定定責任分數;且指揮書

1、2合併之總刑期為14年5月,扣除重罪不得假釋部分之刑期8年2月,所餘刑期為6年3月,倘可將前揭2刑期分開計算責任分數,均是以6至9年的刑期計算其責任分數,依照現行累計處遇計算方式若是不違規的話,起分是1.4分,復以每3個月進0.1分來計算,重罪不得假釋部分刑期大約可以縮刑250天,所餘得陳報假釋部分刑期6年3月即可提早陳報假釋;倘合併計算其責任分數,再扣除縮刑日數後,所剩無幾,將使非重罪部分刑期也變相為不得陳報假釋,而導致輕重失衡,顯然過苛,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虞。

(二)被告未依規定公告及說明認定指揮書1、2所示各罪為累、再犯之標準,即認定原告所犯案件為累犯者占比較高。

(三)聲明:被告應作成『不得陳報假釋部分刑期』與『得陳報假釋部分刑期』分開計算其責任分數之管理措施。

四、被告答辯之要旨及聲明:

(一)依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及法務部75年6月17日、95年11月30日函意旨可知,受刑人有二以上刑期,其責任分數應以刑期合併計算後之總刑期定之,除非法令另有規定(如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不適用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否則二以上刑期應合併計算,無從割裂,並以合併計算之刑期定責任分數。而原告既有指揮書1、2所示之刑期執行中,自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並依其累犯與非累犯所占之比例,核算其責任分數;是原告請求將重罪不得假釋與非重罪得假釋部分之刑期,分別計算其責任分數,與現行法令相悖,自不可採。

(二)被告關於受刑人累犯及非累犯(含初犯及再犯)之認定,均係依判決書所載核實判斷,並據以計算責任分數,是累犯與否之認定乃法院權責,並於判決書中載記,受刑人均詳知自身案件之犯次(累犯或非累犯);受刑人如對累犯或再犯之判決有疑義,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而提出救濟,如係對監獄依累犯判決而生之責任分數或成績分數問題有疑義,則應循監獄內之反應管道先向教誨師查詢,如有不服再為救濟,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並未規定有應將每位受刑人每件罪刑公告累犯與否之規定,故原告稱被告未公告累、再犯乙節實屬無據,亦非原提起申訴之事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將指揮書1、2中『不得陳報假釋部分刑期』與『得陳報假釋部分刑期』分開計算其責任分數,是否有據?

(二)被告就原告指揮書1、2所示各罪屬累犯或非累犯之認定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申訴書、被告申訴會議記錄節本、系爭申訴決定及送達證明、法務部75年6月17日函、95年11月30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36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指揮書1、2、被告113年10月7日中監申字第11363016560號函暨檢附之更正申訴決定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5頁),應堪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函釋:

1、刑法:

(1)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

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2項第2款)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2)第79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第5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2、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下稱累進處遇條例)

(1)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第3項)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

(2)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10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1個月縮短刑期2日。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1個月縮短刑期4日。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1個月縮短刑期6日。」

3、累進處遇施行細則:

(1)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不適用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

(2)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第2項)二以上之刑期分別有本條例第19條各項所定之情事者,應先依同條規定分別定其責任分數後,合併計算其責任分數。」

(3)第57條規定:「依本條例第75條及76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3分以上,少年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4分以上,操行分數在3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2分以上。」

3、法務部函釋:

(1)75年6月17日函:「主旨:函示各監獄今後對於在監受刑人有二以上之刑期,其累進處遇,應依說明所示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受刑人有二以上之刑期,檢察官應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其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各監獄於接獲檢察官簽發2以上徒刑之執行指揮書,如已於該指揮書上註明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意旨時,縱令執行之2以上徒刑不銜接,亦應予以合併計算其刑期,辦理累進處遇。...」

(2)95年11月30日函:「主旨:為新修正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與他案數罪併罰或合併執行時,其累進處遇及假釋適用之疑義,提示如說明,請照辦。說明:一、有關『重罪累犯不得假釋』受刑人之構成要件及判定準則,本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業已提示在案,合先敘明。二、受刑人所執行之罪俱為『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者,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準則,依據犯次訂定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三、『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不得假釋』,與『重罪累犯不得假釋』案件接續執行時,縱其俱為不得假釋,累進處遇仍應「分別執行分別計算」之,不得合併計算其責任分數,方能符合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之要旨。四、『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與 『得以陳報假釋』之罪數罪併罰者,鑒於兩罪業已併合處罰之,故累進處遇應依裁定後之執行刑計算其責任分數;其假釋方面,衡諸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既已排除假釋之適用,該『不得假釋重罪』之執行期間自不宜計入陳報假釋之計算基礎,應執行超過『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宣吿刑,俟所餘『得以陳報假釋』該罪之刑期執行逾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後,再依法報請假釋,其計算方式如下:刑期起算日+不得假釋之罪宣告刑+【(裁定後之執行刑-不得假釋之罪宣告刑)×(最低執行期間1/2或2/3)】-總羈押日數-(縮短刑期日數×1/2或2/3)=逾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日期前揭公式內有關「裁定後之執行刑-不得假釋之罪宣告刑」之部分,不宜逕以「得以陳報假釋」罪之宣告刑計算之。

五、『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與 『得以陳報假釋』之罪接續執行者,其累進處遇仍應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予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至於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不適用之,故訂定其計算方式如下:刑期起算日+不得假釋之罪宣告刑+(得假釋之罪宣告刑×最低執行期間1/2或2/3)-總羈押日數-(縮短刑期日數×1/2或2/3)=逾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日期。六、各監獄(含○○中學)對於經判定屬『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受刑人,希協調指揮執行之檢察署,將其執行順序優先於『得以陳報假釋』之罪,俾利行刑矯治之落實。」

(3)經核上開函釋乃法務部所發布,針對如何適用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14條、第15條等規定計算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監獄適用該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等釋示內容,無悖於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三)原告請求將指揮書1、2中『不得陳報假釋部分刑期』與『得陳報假釋部分刑期』分開計算其責任分數,核屬無據:

1、依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法務部75年6月17日函意旨可知,受刑人有二以上刑期,應本於「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以合併計算後之總刑期定其責任分數,僅例外就撤銷假釋執行殘餘之刑期,不適用合併計算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之規定;而關於「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與他案數罪併罰或合併執行時,亦本於前揭原則及例外情形,分別適用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15條及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定其責任分數,此觀諸上開法務部95年11月30日函說明二、三、四、五所載即明。

2、查原告於指揮書1中所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不得陳報假釋之罪,而其所犯指揮書1其餘各罪及指揮書2之各罪則均得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陳報假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其指揮書1、2所示2刑期確有「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與他案數罪併罰及合併執行之情事,且上開刑期又均無撤銷假釋執行殘餘之刑期,自應依法務部95年11月30日函說明四、五所載:「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與「得以陳報假釋」之罪數罪併罰者,鑒於兩罪業已併合處罰之,是累進處遇應依裁定後之執行刑計算其責任分數;而「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與「得以陳報假釋」之罪接續執行者,其累進處遇亦應依據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予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意旨,定其責任分數,方符合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故原告請求『不得陳報假釋部分刑期』與『得陳報假釋部分刑期』分開計算其責任分數,核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並未明定於「重罪不得假釋」與「得陳報假釋」之二以上刑期亦有適用,且將重罪不得假釋之刑期8年2月與所餘得陳報假釋之刑期6年3月分開計算其責任分數,其即可提早陳報假釋云云(參三(一)所述)。惟查:

(1)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乃就受刑人有二以上刑期,本於「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原則所為原則性之規定,而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則係針對受刑人所執行之刑期有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部分所為之例外規定,已詳如前述;而考其立法意旨參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對經撤銷假釋後再入監執行殘餘刑期者,如再將其殘餘刑期與再犯案件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執行期間,將使殘刑部分不能完全執行,反有二度假釋之不合理現象,爰增列第5項規定,規定無期徒刑之殘刑需執行滿20年(後修正為25年),有期徒刑之殘刑需全部執行完畢後,始得再接續執行他刑,並不適合第1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以求其平等語(參本院卷第379頁),可知為使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完全執行,而不合併計算其依刑法第77條規定之最低應執行期間,自亦無從依其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責任分數;是除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外,其餘之二以上刑期自均應本於「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原則計算其責任分數。

(2)又原告主張將其「不得陳報假釋」與「得陳報假釋」部分刑期分開計算責任分數,其可較早提報假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略以:依照原告所主張,重犯累犯不得假釋部分刑期為8年2月,要比照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規定分開計算其責任分數,其餘刑期6年3月復依累、再犯比例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經被告依原告前開主張計算後預估於122年5月15日達陳報假釋的最低門檻;此是依照原告主張8年2月為不得假釋刑期,假設原告均無違規情形,依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規定最多可以縮刑168天,此部分刑期推估於118年5月左右執行完畢,而得陳報假釋刑期6年3月部分,依累、再犯比例拆算,其中60個月刑期是累犯,15個月刑期是再犯,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60個月刑期執行逾三分之二至少要執行40個月,再犯15個月刑期執行逾二分之一至少執行逾7.5個月,等於至少要執行逾47.5個月,即3年11個月15日,假設自118年6月1日起算接續執行,約於122年5月15日或16日左右方得陳報假釋;倘依現行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15條及法務部上開函釋規定,本於「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定其責任分數,於指揮書1中,「重罪不得陳報假釋」之刑期依其占合併執行比例計算後,不得陳報假釋刑期由8年2月降為6年10月9日【計算式:110個月(即應執行刑9年2月)×《98個月(即宣告刑8年2月)/131個月(即指揮書1各罪宣告刑總合)》=82.3個月】,指揮書1其餘刑期及指揮書2各刑期,復依各刑期占合併執行比例及累、再犯比例計算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計算式詳被告114年2月17日中監教字第11400209730號函,見本院卷第245至250頁】,得報請假釋之日為122年3月26日以後等語(見本院卷第367至370頁);足見依原告主張將「不得陳報假釋」與「得陳報假釋」部分刑期分開計算其責任分數,推估原告最早可陳報假釋之日為122年5月15日以後,如依現行規定合併計算其刑期之責任分數,原告最早可陳報假釋之日為122年3月26日以後,是原告主張分開計算責任分數其可較早提報假釋云云,顯屬無據。再者,被告復陳明略以:假設原告陳報假釋均未通過之情形下,依現行規定合併計算刑期及責任分數時,縮刑日數約可達470天(後經被告詳細計算應為476天,參本院卷第387至390頁);若依原告所主張的分別計算刑期及責任分數,於重罪刑期8年2月部分之縮刑日數預估約168天(後經被告詳細計算應為162天,參本院卷第383至384頁),所餘刑期6年3月部分之縮刑日數則預估約188天(後經被告詳細計算應為178天,參本院卷第385至386頁),合計縮刑總日數約356天(經被告詳細計算後應為340日),二者比較後,被告之算法亦較有利於原告,因此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係維護受刑人假釋及累進處遇權益,使其不因不同指揮書而分別重新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堪認原告主張重罪不得假釋之刑期與所餘得陳報假釋之刑期分開計算其責任分數較有利於原告云云,顯不可採;當亦無原告所主張合併計算其責任分數,將使「得陳報假釋之刑期」變相為不得陳報假釋,而有違憲之虞乙情。

(四)被告就指揮書1、2所示各罪屬累犯或非累犯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於答辯狀中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均陳明關於受刑人累犯及非累犯(含初犯及再犯)之認定均係依照判決書所載核實判斷,並據以計算責任分數等情(參本院卷第56、37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指揮書1、2所示各罪之法院判決(參本院卷第97至237頁)核對,被告於答辯狀所載指揮書1、2所示各罪為累犯或再犯(即非累犯)之認定亦均與各該判決書所載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且被告就原告指揮書1、2所犯各罪為累犯及非累犯之認定亦均無違誤。是縱被告未公告及說明累、再犯之認定標準,然被告既係依據原告所犯各罪之法院判決書所載認定,而各該判決書理應均已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自可依據判決書之記載憑認被告就其所犯各罪屬累犯或非累犯之認定有無違誤,而無礙其權益;況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被告之認定亦均無違誤,自無從認被告據此計算之責任分數有何不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及法務部75年6月17日函、95年11月30日函意旨,將原告指揮書1、2所示刑期合併計算,復按原告所犯各罪之法院判決書記載核實認定屬累、再犯,並依累、再犯所占之比例核定其責任分數,均屬適法有據,核無違誤;是原告猶執前詞指摘被告就其指揮書1、2所犯各罪屬累、再犯之認定不當,並請求將『不得陳報假釋部分刑期』與『得陳報假釋部分刑期』分開計算其責任分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