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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4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原 告 張淑晶 現於臺中市○○區○○路0○0號(現於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明文。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被告機關全銜、代表人、訴之聲明,亦未提出相關佐證及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詎原告迄今仍未單獨列舉訴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具狀再給予三週多元化繳費單,且已於9月16日請法務部○○○○○○○○○協助,並於9月30日扣款云云,然而,自113年9月13日至113年10月17日,原告有充裕時間補繳裁判費,且在113年9月30日並無繳納1,000元之紀錄,此有本院與法務部○○○○○○○○○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其延誤補正時機,自應由其承擔不利益,併此敘明。至原告於113年9月23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狀提出法務部○○○○○○○○○113年申字第113014號申訴決定書並請求一併審理,惟查,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是其追加之訴,應併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