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54號原 告 鄭敬仁 (在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代 表 人 鄭義騰訴訟代理人 李順宏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5日彰監教字第11361008080號函、113年11月6日彰監申字第11300000008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⒈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管理措施,詳後述)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假釋之處分。
嗣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為:「請求除去系爭管理措施認定原告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管理措施及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80頁)。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表示無意見,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累犯,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判決駁回確定,其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4年2月,而於93年5月13日入監服刑,並於101年11月6日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6月8日)。然原告於103年6月間至103年10月6日,故意再犯罪輕本刑5年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1項之罪而被撤銷假釋。被告認原告在前案累犯重罪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於103年間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於113年9月25日以彰監教字第1136100808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其不適用假釋(下稱系爭管理措施),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3年11月6日彰監申字第11300000008號申訴決定書駁回(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四、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需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而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必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者為前提。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係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認定原告不適用假釋之前罪累犯,則係於91年違犯,當時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有關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假釋之規定尚未施行,被告將該部分之犯罪納入評價,認定原告不適用假釋,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⒉刑法第77條第2項所設不適用假釋之規定,係針對犯有三次
重罪者所為,使受刑人繼續服刑,限制受刑人之人身自由,依司法院釋字第769號解釋意旨,該規定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始合乎憲法第8條規定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意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僅限制「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重罪累犯適用假釋規定,倘重罪累犯係受無期徒刑之宣告,則無此規定之適用,顯然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未予重視,而僅泛稱其無法規之違憲審查權為由,作成系爭管理措施,有行政怠惰之虞。
⒊聲明:⑴請求除去系爭管理措施認定原告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管理措施及申訴決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原告之前案紀錄,原告前因違犯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累犯,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案經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判決駁回確定,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4年2月。嗣原告雖於101年11月6日假釋出獄,惟在103年6月間至103年10月6日仍故意再犯罪輕本刑5年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1項之罪而被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應不適用假釋,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應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函文、申訴決定、臺中地院91年度訴緝字第561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96號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減刑指揮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35號刑事裁定暨原告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原告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3年12月1日法授矯字第10301142140號函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原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後又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原告於85年8月7日入監執行,並在87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88年11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然原告更於87年11月間故意更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經臺中地院認定為累犯並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有臺中地院91年度訴緝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乙證6-1至6-18頁)。嗣原告於93年5月13日入監服刑,於101年11月6日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6月8日),惟原告並未悔悟,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罪輕本刑5年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1項之罪而被撤銷假釋,最終於105年9月27日經臺中高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5年6個月、7年確定,此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乙證10、乙證13-1至13-24頁)。核此三罪均係在原告於87年11月間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累犯)案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故意再犯,屬「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適用假釋之規定,被告據此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其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時,
現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尚未施行,被告將該部分之犯罪納入評價,認定原告不適用假釋,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⒈按新訂生效的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
則上不得適用,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參照)。又新法規範的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的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的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故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的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的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查原告係於87年11月間因故意更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經臺中地院認定為累犯並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判決駁回確定,則原告「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之要件,固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施行生效前所已實現。惟原告係於假釋出獄後,於103年6月間至103年10月6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1項之罪而被撤銷假釋,並經臺中高分院判刑確定,從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關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係於系爭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規施行生效後始實現,則被告適用新法規,係因新法規生效當時,法律事實或法律關係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新法規對之發生效力。該新法規之適用,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而非「溯及既往」發生效力(學說上稱為「不真正溯及既往」),自與法律效力溯及既往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溯及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作成其不適用假釋之認定云云,自非可採。
㈣刑法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立法理由謂:「三、……(二)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3分之2)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是此規定係一般性規定,對於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會後,短期間又再故意犯重罪,且其犯罪前應可慎思及自我節制,卻仍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國家已給予該行為人二次徒刑教化之機會,顯然已無以假釋施予恩惠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應繼續執行徒刑而剝奪其日後假釋,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考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安全之正當性,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據此,刑法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尚無原告所質疑違反憲法第8條規定保障人民人身自由意旨之情。
㈤至於原告指摘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僅限制「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重罪累犯適用假釋規定,倘重罪累犯係受無期徒刑之宣告,則無此規定之適用,乃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以「法定刑」作為認定之要件,而非以法院就個案所為之「宣告刑」為判斷準據,從而個案中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犯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便經法院審理後為無期徒刑之宣告,自仍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項主張,顯係誤解法文,亦無可取。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確已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有不適用假
釋規定之情形,則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尚無違誤,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