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56號原 告 曾民宏 (在法務部○○○○○○○執行)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法授矯字第11301626990號函、113年11月18日法授矯復字第113010624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犯轉讓、販賣、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16年7月23日期滿)。惟原告於假釋期間內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或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增加報到次數,且於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6日間承租酒店房間供同案共犯作為預備製毒之用,經檢察官起訴,被告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3年5月17日法授矯字第1130162699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3年11月18日法授矯復字第1130106240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所為執行保護管束通知、增加報到次數通知、書面告
誡通知及原處分等,係向原告前戶籍地址寄送,由於該住處業經拍賣,原告已不住居於該地,從而送達程序均不合法。原告係到臺中戒治所後才被轉交原處分,原告並非隱匿行蹤或故意拒絕遵守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⒉原處分固記載「經…訪視、協尋在案」等語,惟若相關人員
曾實地訪查原告先前通報之戶籍地,豈會沒發現該址已經法拍、易主,足證相關人員之訪視與協尋行為僅徒具表面,未實際調查、了解為何原告未報到,而無法對原告施予漸進之保護管束作為,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屬恣意裁量,尚非允當。
⒊被告雖另以原告「未保持善良品行,且與素行不良之人交
還」為由撤銷假釋,然所為認定,係以檢察官之起訴書內容為唯一依據,而未經執行保護管束之人調查,難認被告已盡調查之責。何況檢察官係就原告涉犯之刑事案件進行調查,相關事證著重於刑事法規構成要件之判斷,與本件撤銷假釋處分所應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被告以檢察官之起訴書內容作為認定原告,亦非妥適。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之人於發現原告交往之人素行不良者,應先實施保護舉措(如:告誡、禁止交往等),而非遽認為原告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
⒋原告距離假釋期滿日僅餘2年6個月,且自109年假釋出監起
,近3年均恪守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被告未證明有特別預防之必要,逕行撤銷原告之假釋,顯與比例原則不合,顯有違誤。
⒌聲明:⑴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於假釋期間有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或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形。
又依臺中地檢署之起訴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6日間有承租酒店房間供其他被告作為犯罪之用之行為,足證原告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被告撤銷其假釋,係屬有據。
⒉原告於109年6月17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時,檢察官已就保
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及期間內住居所若有異動應行報告事項告知原告,故原告應知悉若有變更住居地,須主動報告觀護人。原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既未向臺中地檢署未曾申請變更住居所或指定送達地址,則相關指定報到日期、告誡通知向原告登記之地址為送達,自無違誤,原告未於指定日期內報到,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所致。
⒊原告於假釋期間內另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
二級毒品等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證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本件撤銷假釋並無不當。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復審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8年執更新字第2800號執行指揮書(甲)、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9日中檢介哉109執護764字第1139049736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證明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803號、112年度偵字第4287號、第10774號、第11162號起訴書(合稱系爭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遵守:「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等事項,倘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有所違反,典獄長即得依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報請撤銷假釋。其立法意旨在於受刑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者,得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故若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之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所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時,即堪認定保護管束處分對其已不能收效,而得予以撤銷假釋。
㈢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16日假釋出監後,於翌日向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報到,並對檢察官所詢「對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守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是否了解?在假釋期內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將報請撤銷假釋,是否了解?在假釋期內如再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後,將報請撤銷假釋,是否了解?…」等問題,回覆「我都了解,沒意見。」等語,且填載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此有原告簽名之報到筆錄及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在卷可按(見被告之證物卷宗第25至26頁),足認原告已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應有之責任及義務,並對於保護管束執行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知之甚詳。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本應戒懼慎行、恪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應予遵守之事項,以示悔改向上之決心,惟其於假釋期間未依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9日、同年2月16日及3月8日、3月29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於該等期間內經臺中地檢署多次發函通知、告誡仍未改進,足見其有多次不配合報到之行為事實,甚為明確。
㈣原告雖強調其原先通報之戶籍地址已為法院拍賣,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通知、命增加報到次數及臺中地檢署所為告誡書函等未向原告遷居之他地地址寄送,所為通知非屬有效,相關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訪查僅徒具表面,未進行調查與了解為何原告失聯等情,而主張其不應承擔違反應遵守事項之不利益云云。惟查原告於109年6月17日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時,就檢察官所詢「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出國、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有無意見?」一節,係回覆「我都了解,沒意見。」等語,且原告於同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時,亦簽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見被告之證物卷宗第29至32頁)。觀之該具結書中有關「壹、一般應遵守事項:…二、住居所異動報告與陳明指定送達地址…經指定為唯一送達處所之地址,公函送達該地址均視為已經合法送達本人,本人保證日後戶籍地、住居所或指定送達地,若有任何異動,將主動且立即報告觀護人,如有違反致影響本人保護管束相關法律權益,絕無異議。」之記載(見被告之證物卷宗第29頁)可知,原告在其住居所有異動時,本應向觀護人變更指定之公函送達地,相關執行保護管束者並無主動調查原告遷移處所之義務,從而原告在其原先向觀護人指定之公函送達地遭拍賣時,未立即向觀護人通報、陳明變更送達地址,使其未能收受執行保護管束者之通知、命增加報到次數及臺中地檢署之告誡書函,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相關不利益本應自行承擔,原告所為主張,並無可取。
㈤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逕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認定其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規定且情節重大,顯屬不當,且執行保護管束者於發現原告與素行不良者往還時,應優先實施保護之舉措,而非逕認原告違反情節重大云云。然查,依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03號、112年度偵字第4287號、第11162號起訴書中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記載(見被告之證物卷宗第63至74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起承租臺中市○○區○○00○00號永豐棧酒店地672號室,供同案被告羅專豪(下稱羅君)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與非制式手槍放置與製作毒咖啡包一事已詳為調查,並有原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羅君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及經扣案之毒品、槍枝等客觀事證可佐,則被告採納檢察官之偵查結果,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自屬有據。又原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命令至指定處所報到後,臺中地檢署實已多次發函通知、告誡原告,業如上述,足證執行保護管束者在被告在為原處分前實已多次對原告進行書面告誡,則原告未服從命令、多次不配合報到,且未就自己之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事項進行報告,亦堪認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㈥何況原告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曾分別於112年7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8月16日違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年4月、1年6月,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益徵原告漠視法律規定,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所應遵守之事項(即保持善良品行),違規情節核屬重大,施以保護管束尚無法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則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審酌上述各情後撤銷其假釋,自於法無違。
五、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多次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或服從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增加報到次數,且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亦故意更犯刑事犯罪,事屬明確,且違反情節重大,被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