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50號原 告 顏子晴 (在法務部○○○○○○○○○執行)被 告代 表 人 林順斌訴訟代理人 張育瑛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4日中女監教字第11013007220號函、113年8月20日113年申字第013號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1款)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項前段)前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款、第3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準此,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須經合法申訴之先行程序,方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逾期提起申訴,即屬未依法踐行申訴程序,其進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被告前於110年11月24日以中女監教字第11013007220號函通
知原告所犯毒品罪不適用假釋(下稱系爭管理措施),該函文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本人收受,此有被告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在卷可證,倘原告對之不服,尚可於收受該函文之翌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向被告提起申訴,此亦經被告於該函文之說明欄第四點教示在案,然原告遲至113年7月22日始提出申訴,此亦有原告之申訴書在卷可參,顯已逾上開法條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則被告以113年8月20日113年申字第013號申訴決定書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不服申訴決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
政訴訟,無論原告係依該條項何款提起訴訟,均應經合法申訴之先行程序。原告既已逾期提起申訴,而未依法踐行申訴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固主張其在收受系爭管理措施後因精神狀況不佳、情緒不穩定,致無法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申訴云云,然此節縱然屬實,乃原告可否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之問題,與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的認定無關。另本件起訴既非合法,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