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51號原 告 郭權葳 ○○○○○○○執行中)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明文。上開各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獄行刑法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記載以何機關為被告;也欠缺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監簡字第51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